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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译文:上)

  虽然也许有时赔偿在实现恢复性目的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事情并非总是如此。在这一范畴的另一个方面是赔偿实际上却阻碍着恢复性目标的实现。这部份地与对恢复性司法理论的认可有关系,虽然对先前状态的破坏会引起不同的恢复性需要,既然什么需要恢复是在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社会平等理念,仅仅是赔偿并不能顺利地实现这一目标,甚至有时会使情形变得更糟。比如犯罪者家庭经济非常贫困,出于经济的原因,为了养家或者吸毒而实施了盗窃行为,如果对其继续加以赔偿负担,实际上只会使恢复性司法所寻求的平等状态的实现应得更加困难,使其更难获得一个能够享有平等的尊严、关心和尊重新的社会经济状态。
  将赔偿作为在更广义上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并不是个新的想法,当人们回顾赔偿实践的历史时,他也许会疑问是否将赔偿确认为正义是基于对古代司法实践的盗用或误读。古代文化,Van Ness指出“寻求对被害人的补偿,不仅确保他们能够得到赔偿,而且还将之作为一个治疗过程——对社区和平的恢复。”社区和平在希伯莱法律中被描述为“平安”(希伯莱语shalom)根据Van Ness的解释,“Shalom的意思是完全、实现、整体性——在个体、社区与上帝之间正常关系的存在。Shalom还是社区运行的理想状态。” 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犯罪行为破坏了个体、社区、上帝之间的正常关系,而正义的目的则在于恢复这些正常关系。在这一体制下赔偿的作用明显地来自于用来解释赔偿一词的其他语词,shillum与shalom源自同一词根, 但是Van Ness提醒人们注意“……赔偿并不是最终的目的,司法程序假设受犯罪影响的各方之间的关系受之影响,而且要求一个不仅认为罪错行为应当得到处理, 使各方关系应得和谐,及恢复社区和平的承诺,重建‘平安’才是实现正义的结果。” 因此,恢复性司法可以将赔偿作为其通向其最终的恢复性目标之路上的一步,但这绝不能是这一条路的终点。
  在恢复性司法的语境内对赔偿的有限的、受限制的空间进行宽泛的概念化中,有一些细节方面的重要问题,例如,可否通过一种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直接关系引入赔偿性的问题维度,犯罪者是否向某一特定的基金会捐款以用来帮助被害者走出困境?从一个恢复性的角度来说什么因素决定以这些特别基金的存取,是实际的需要,如物理帮助,为在暴力侵犯中失去腿脚的人安装假肢等,还是犯罪者的明显的犯罪暴行?在另一方面,应该如何确定犯罪者个人捐款的数量?人们如何来调整犯罪者之间的经济方面的不平等?在恢复性司法中自愿赔偿是否是必须的?我们还得在我们对恢复性司法实践的构成性要素的更为详细的阐述中回过头来处理这些特别的问题。我们将在我们对意见交换之于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性,和对恢复性司法的背景的重要性的讨论中发现这些问题的答案的线索
  还有一种坚持赔偿的观点认为,那些有的犯罪者通常迅速地把钱给了被害者,希望社会会忘记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需要治愈的更深的伤害。这种犯罪处理策略在最近一些教堂处理性侵犯案件、Ontario政府处理Dionne姐妹案件中和Krever所介绍的对那些因输血系统问题而感染HIV病毒者所进行的无过错赔偿案的尝试中相当明显。要求这些赔偿支付或无过错赔偿表明犯罪者在某种程度上不是一个全面负责的犯罪者,并因此使我们进一步地远离了恢复性司法的理想目标。这种情形是较早时期随着赔偿而来的一般性问题的结果,即其未能充分地理解犯罪行为所引起的非物质性损害问题。那么,赔偿性正义也就未能完全认识到犯罪行为的性质所在。
  矫正性正义
  矫正性正义承认犯罪人的行为所带来的一些无形的损害,并试图通过损害赔偿来矫正罪错行为给被害从所带来的不平等。因此矫正性正义回答了赔偿性正义未能处理的罪错行为所带来的非物质性损害问题,矫正性政府认为罪错行为的实质不仅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性所有物的破坏,而是对属于被害人所有的特别权利的破坏。可是矫正性正义为对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与赔偿性正义提出了同样的回应,也就是在罪错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物质转移。但是在将这种物质转移理论运用于非物质性损害的情形时,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矫正正义却提示出其理论自身的非逻辑性——将犯罪错人的财产向被害人转移将导致他们之间的不平等性。在坚持其财产转移观点时,矫正性正义认为使犯罪罪错者的处境变糟,将会使被害人的情形变得更好。这种观点在犯罪中存在物质性损害的情形时,也许是可以理解的。人们可以理解向一个被害者返还20美元可以减轻因盗窃行为给其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同时剥夺盗窃犯罪行为人的经济利益。这种正义理念的问题是,就如我们前面已经发现的那样,未能考虑到其他由罪错行为所引起的无形的损害。矫正性正义试图解决这些问题,也这样做了,可以其所使用的机制是与赔偿性正义同样的机制,一个除了处理物质性计算之外就完全不合适的机制。只是物质性的转移并不能解决被害人所受到的非物质性的主要损失。相反,在并未改变被害人处境的情形下,犯罪错者的处境却变得更糟了。从正义的角度来考虑,很清楚这种方式为什么不能实现犯罪错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平等。鉴于矫正正义关注一种抽象意义上的、一种可计算的平等性(如,如果我让你的情形变得很糟,那么同样平等地也可以使我的情形变得和你一样),作为恢复来理解的正义的目的,基于前文讨论的理由,是社会平等性的理念。因此,那句古老的格言“两次错误不会成为一个正确”(负负不会得正,two wrongs don’t make a right)在此或许是成立的。使犯罪错者的处境变糟事实上是使我们远离了社会平等性的理念,远离了正义的要求。矫正性正义与恢复性正义都认为在罪错行为发生后所需要矫正的损害不仅包括罪错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认为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罪错行为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在涉及到哪些是处理这些罪错行为和恢复社会平等性所必须的这一点上,矫正性正义与恢复性正义的理论部份地是一致的。只是矫正性正义是建基于物质转移的原理之上,而恢复性正义则坚持认为这些罪错行为只有通过恢复犯罪错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至一个双方权利都得到尊重的程度上才能得到处理。
  报应性正义 
  赔偿和矫正性正义都受其将财产转移作为实现社会平等的观念的限制。但是报应性正义则并不这样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报应主义者的正义理念实际上比赔偿或矫正性正义而言,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更为接近。报应性正义和恢复性正义在他们致力于建立或重建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社会平等性时有着共同的概念性基础。报应性正义,从其根本而言,关注的是关系上的平等性的恢复。然而,只要人们理解了二者对恢复社会平等性的共同追求,他就开始掌握了恢复性正义理论和报应性正义理论在他们共同的概念性基础上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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