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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民事审判权监督模式为视角

  (1)接受监督的个案直接收益与成本/代价 
  
  正义收益。根据本课题的调查数据,如果以再审案件的改判率来计算正义的收益,那么在各种途径提起再审的案件中成功率最高的是抗诉案件,占抗诉案件的50-90%,那么抗诉成功率占当事人申诉要求抗诉的案件的2.5-4.5%(因为抗诉案件占向检察院申诉案件的5%),而这些案件中有2/3以上被接受抗诉的法院发回原审法院再审,而原审法院受主客观障碍一般不轻易改判,同时由于受错案追究责任制的影响,再审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也想方设法以调解、和解结案,在检察院所统计的改判纠错案件中,有60 %以上以调解结案(法院计算纠错率时仅计入了改判,而排除了调解)。通过人大途径监督的案件成功率数字不详,但改判率肯定比抗诉案件要低得多,调解率则要高得多。 
  
  然而,在我国特殊语境下,以改判率计算监督的正确率是一种极度错误的计算方式,因为有许多案件经过多次再审,原因在于第一次或第二次再审改判是将原一审或二审的正确判决改错了,所以才引起多次再审。因此对再审程序的正义收益的计算不应当是最后一次再审结果,而是全部再审程序的结果相加减。法律经济学家认为,对既决案件的再次审判“减少错误成本的收益为零”。 不过这仅仅是针对司法通过形成规则而言的(规则使行为人对错误行为产生预期,从而减少行为错误),在那些多次再审并且其中某些次再审程序改变了正确结论的个案而言,再审程序的正义收益总量可能为负值。将调解计入监督“成功”更是一种概念错误。调解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但在形成规则和设定行为标准方面没有任何价值,因而在以确认和纠正司法错误为目标的监督体系中不应当有其存在空间。同时在当前调解结案的再审案件中,一半以上是以强行损害权利人利益为代价的,少数案件甚至为了满足监督者一方的期望而作出违背法律的决定。 因而这一半强行调解的案件中,司法公正的收益为负值;即使在那些自愿、合法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其减少错误成本的收益也是零。 
  
  正当性收益。如果以当事人对案件最终结果的满意程度作为评价判决正当性的标准,那么,按照前面所述的满意率数字,获得双方当事人满意的结果仅占最后一次再审案件的10%。然而,并非每一次再审都是终局性结果,调查材料中60%以上的案件再审次数都超过了一次,那么,既然对前一次再审提起了再次再审,即表明至少有一方不满意,前一次再审正当性收益为负值。所以,对于那些经过两次和两次以上再审的案件而言,即使在那些最终获得双方满意的个案中,再审的正当性收益正负相加总和仍为负值。 
  
  个案直接成本。以监督案件的个案投入计算其成本,自程序所规定的终审(一审或二审)之后计算,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抗诉没有期限规定,如果再审成功,无论按一审程序审理还是二审程序审理均无期限限制,加之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发回重审率约为60%(检察院数据),这些案件一般均会再次上诉。因而再审案件比通常两审终审案件在时间上多花费1-10年。金钱成本虽然由于再审案件不交立案费,但各种人情费支出却难以计算。 
  
  个案当事人的机会成本。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案件复查和再审期间丧失执行机会的,估计不低于再审案件的20%,有些案件是永久性丧失机会,大量当事人因此一蹶不振;对于债务人而言,为了谋求案件的申诉、复查和再审而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无论最终是否成功,都会使一些贫困者完全丧失再生产能力。笔者在中部某人大信访办与法院联合办公的小屋里目睹了两起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而上访多年的案件,其中一位当事人倾家荡产,却只拿到一份盖了六个信访处公章的转办函,而我看到的那一次信访再一次将球踢了回去。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要让她对制度上根本没有设置希望的事存留一线希望?!为什么没有一个机构敢于对她说最后一个确定的“不”字?当各个信访部门都在担心无理的当事人喝农药而推卸自己可能受到的追究并忙于追究其他机构的责任时,扩大当事人损失和机会成本、累加社会不满的“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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