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件类型、监督理由、申诉和监督的原因
1.案件类型:虽然刑事、行政和民商事案件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商事案件不仅在全部再审案件中比率畸高(在中部某高院占全部再审案件的90%),而且其改判率(检察院统计为90%降至50%)和改判数占全部再审改判案件的比率畸高(在北部某省法院为85%以上)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刑事案件的再审率和改判率较低(刑事抗诉改判率为20%)。这些民商事案件涉及物权、借款、担保、股份、承包、买卖、租赁、合伙等常见民商事纠纷 ,少数案件涉及政策性资源配置(如房改、承包)或现行法律缺陷(如没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规定)。
2.监督理由:要求纠正的“错误”主要是事实问题,从东部某省高检的统计数字来看,抗诉理由以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占60%以上(其中有20%同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从各省法院提供的案例来看,出现事实错误的主要原因是对当事人之间以及各法院之间对于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许多案件多次再审,每一次再审结果都不相同,有些案件甚至在历经多次审判后又回到一审判决的结论,更多案件直到最后一次判决也不能说其结论“正确”。因此,大量案件均因按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申诉者和监督者期待的结果而被强行调解结案。根据反馈意见,当事人双方对最终结果(判决或调解)均表示满意的约占调查案件的10%。在由于证据不足导致的再审案件中,最终息讼的关键因素是双方当事人均已穷尽一切救济资源,判决理由的表述水平也起到重要作用。
3.申诉原因和背景。在推动当事人申诉和监督者实施监督权的诸多因素中,利益驱动是最主要动因,这是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再审率和改判率畸高、并且反复再审和改判的情况居多的主要原因。其背景有律师的操纵、有拖延债务的目的(当事人在复查阶段可申请暂缓执行)、也有监督者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友关系或利益交易、甚至一些监督本人就是提起监督案件的当事人或代理人。 虽有个别涉及公众利益的判决基于公共利益,但在无具体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由人大主动干预而启动再审,在程序上仍可置疑, 个别案件甚至因个别领导人对判决不满意而以维护社会公正的名义主动干预当事人双方均已息讼、甚至判决已经履行的案件,经各级领导层层批示而再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判决却仍认定原判正确无误。 检察院报告中也提到,检察机关存在受外部干扰提出抗诉的情况,这种干扰一是当事人的各种社会关系,二是党政领导机关的官员批示要求抗诉。与权贵发动再审形成强烈对照的是,如果无权无势的当事人具有“生命不息,上访不止”的毅力,特别是在重大政治活动期间以生命相许,无论其对判决的不满是因为判决确有错误还是因为自己对法律的误解,案件往往也能获得多次再审,但最终结果究竟会令申诉者满意还是会实现正义都不那么确定。 再审程序已成为专门为权贵和无赖设置的救济,真正有冤情的案件却常常不能进入再审程序,笔者对多名从事立案和审监工作的法官的访谈中不少法官认为,当事人没有凭借任何关系、完全基于判决错误而向各机构申诉或申请再审获得成功许可的案件,仅占全部复审和再审案件约5%。
(三)监督与司法公正(收益与成本/代价)
从制度的预设功能来看,审判监督的收益(应当)主要是正义和正当性,即通过为当事人提供对司法错误的救济而促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和服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和维护法的秩序。 再审程序的成本主要是直接投入于案件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同时还要计入获得这一收益的代价,亦即本来应当和可以投入收益更大的其他事物的机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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