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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民事审判权监督模式为视角

司法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民事审判权监督模式为视角


傅郁林


【关键词】独立 监督 公正 司法 民事审判 审判权
【全文】
   一、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 
  
  我国现行法确立的审判监督体制由两个程序制度构成:通过上诉程序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实施监督;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提起再审而实施监督。上诉程序只能由对一审裁判不满的当事人启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三类:(1)人民法院,包括(A)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B)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2)当事人,即对符合条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申请再审;(3)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按照一定程序提出抗诉。本课题在定义“审判监督”时排除了上诉程序,而侧重于以启动再审程序为目的审判监督,同时按照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法院自己还是法院以外的机构、团体或个人,而将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本文以民事审判为重心、以民事再审程序为窗口,研究审判权的监督模式。但对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未采用上述分类方法,理由在于:其一,课题所定义的“内部”监督在近年实践中几乎已不复存在。民事程序法所规定的第(1)类监督主体已改变了其原有角色,法院提起再审几乎完全是为外部监督提供合法途径的一种形式,法院与其说是“内部监督”(自我监督)的主体,不如说是“外部监督”的客体,因为由法院作为监督者对自己审结的案件发现错误而根据第(1)种程序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例只是极端例外,以这一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个人、社会团体行使“监督”权,指令、督办、批示或转交法院的案件,或者新闻媒体引起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院长关注而提起再审的案件。其二,本文的分析是在系统科学理论的框架内展开的。按照系统科学理论,一次完整的诉讼程序是一个以法官和当事人为基本元素、以诉讼程序为结构的自组织系统,这一系统与环境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互塑共生。 据此,发生在系统元素之间并且在整个系统行为完结以前的全部行为(一审和二审)均为系统“内部”行为,程序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主体以及程序主体在系统结构以外的其他任何时间从事的行为,均为系统“外部”行为,换言之,除了来自尚未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审判权的制约 以外,其他任何事后监督或外部干预均为“外部监督”。以这种划分方法来评价外部监督对司法公正影响,可以超越具体一次监督对于具体案件的直接影响,而侧重于对一种监督模式从整体上对诉讼程序这个系统和制度肌体(机制)产生的直接和深远影响。 
  
  本课题的基本方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有关领导以个人的名义作为课题组核心成员,分别负责在全国选取的六个点(以省/直辖市/自治区为基本单位)收集本系统处理过的审判监督案件,但收集的具体方式实际上带有一定官方分派任务的性质,主要由各省相应机构负责提供或撰写,上述项目组核心成员也分别亲自提供两个案例。案例的选择主要取决于案例提供者,他们在本辖区大量案例中按照自己认为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意义的原则性标准抽选;项目组同时对案例制作的基本内容和格式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必须包括案件详情、启动监督机制的动因或背景、处理的全部过程和结果、相关公职人员和公职机构以及当事人各方对于该案处理方式及结果的反馈意见。这种调查方法的优势在于,监督者(人大和检察院)与被监督者(法院)同时参与调查,有利于从不同角度全面了解和评价现行监督机制;调查者作为官方色彩(上级领导)和“自家人”的身份可以获取大量外人或中立调查者无法获得的内幕信息,这些信息有助于对监督机制进行过程观察和原因分析。然而,这种调查方法也存在明显缺陷,一是缺少真正的随机性。虽然课题组在确定选择案例的标准或要求时并没有明确的针对性,但由于没有确定一种统计学上的随机抽样方法,因而各部门、各地区、甚至选择案件的具体个人在确定究竟选择哪些案例的问题上不可避免带有主观性和倾向性,比如支持现行监督体制的人和反对者各自都可能选择最能支持自己立场或观点的案例,这种偏见即使不是有意的,至少也是下意识的;特别是有些案例没有附加作为其发生整体背景的司法统计数字和选择理由,更影响了材料的可用价值。不过这一缺陷通过两个方面而得到一些弥补:一是地区上的覆盖面,如果六个地区基于不同的个人立场选择的案例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相似,则表明一种共性;如果各有特色,则表明一种复杂性和多样性,而这种多样性可以拼接起来,从而在整体上构成监督体制的大致轮廓。二是参与主体的覆盖面,由于现行监督体制中的公权力监督者(人大和检察院)和被监督者(法院)都参与了案例选择,因此,即使他们分别代表不同立场和利益,这种现象也恰恰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本文的一个命题:审判监督体制的形成过程是一种各公权机构和利益主体之间的搏奕过程,它取决于宪法和法律对公权力的配置模式。资料表明:健康的权利与权力配置模式和由此形式的良性监督机制或模式有助于在维护司法独立的前提下保障司法公正,反之则破坏司法独立并最终妨碍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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