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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民事审判权监督模式为视角

  
  (2)监督程序的宏观收益与成本/代价。 
  
  宏观收益。除上述种种影响监督的正义收益和正当性收益的因素外,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可以完全导致现行监督模式的负收益,那就是启动监督程序的过程本身不公正。在制度主体上的。如果监督者比被监督者、监督过程比被监督者过程更少公正,那么审判监督绝无可能在收获公正或正当性。现行审判监督模式由于其监督标准/条件的模糊性、监督过程的非正义性、甄别案件和许可再审的随意性、最终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监督者与申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监督者对于监督事项的非专业性和监督立场的恣意专断……都从根本上破坏了公正,并且在破坏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和接纳度的同时,也从整个上破坏着监督者自身的权威和正当性。如果一项制度的存在价值如调查中许多人认为的那样,其主要受益者是权贵和无赖,或者监督者本身是最大的受益者,那么,这项制度从宏观上说,其公正和正当性两方面的总收益均为负值。 
  
  宏观成本和代价。根据最高法院提供的信息,因申诉和申请再审引起复查的案件占全国法院全部收案总数的比率近2%;不过根据另一省法院的信息,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引起复查的案件仅占全部渠道引起的复查案件的26%,由此推算,通过各种途径进入复查的案件占法院全部收案总数的77%,其中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占全部终审案件的7.7%。此外,如果以当事人向各个渠道申诉要求再审的数字(即不满率)来计算司法的终局性或不确定性,那么,根据某高级法院的信息,进入复查程序的案件约占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20%(其中进入再审程序的约占复查案件的30%,亦即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仅有6%进入再审程序);检察院的统计数字表明,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约占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案件的5%;另据某省人大提供的数字,信访办作为监督案件受理的占当事人向人大申诉案件的13%,其中要求法院报告处理结果的为转办案件的3%,即使假定这些案件全部进行复查程序,那么人大启动法院复查的案件仅占当事人向人大申诉案件的近0.04%;法院、检察院和人大三个渠道启动的复查案件占当事人向这些渠道申诉案件的比率为平均为8.1%,而通过这些途径进入复查的案件占法院全部收案总数的77%,这样计算出来的数字简直是危言耸听:当事人通过这些途径申诉要求复查案件的比率占法院全部收案总数的950%!也就是说,平均每一个案件都向某个机构提出过9次以上申诉。当然我们知道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一审案件已经有70%调解结案了,这些案件一般都已息讼;有些案件当事人同时向每一个渠道都提起申诉,所以出现重复计算;还有各部门在计算工作量时习惯于把有点关系的事项均计为申诉,导致原始数据不准确。 
  
  因此,用上述这些数字无论说明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率或司法的正确率都是大有问题的,然而,这些数字用于估算现行监督模式的制度成本却很有参考价值,它们至少表明,我们整个政府正在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处理当事人的申诉和不满(至于这些不满是否有理则需要另一些指标来评价)。如果每个部门处理一件申诉案件的总投入与法院处理一件案件的投入相等(当然实际上信访部门处理一件案件的投入肯定大大少于法院处理一件案件),那么,这一投入将会是超过了法院收案数的9倍,但从收益上来看,法院却能够解决纠纷、形成规则、维持安定性,这些监督却无法解决纠纷,甚至是在制造和增加纠纷和不安定性。由此我们必须反思:如果国家把投入于现行监督机制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用于增强司法专业化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从而一方面提高法官的水平(各监督部门均不认为法官有意枉法裁判是错误的主要原因,相反检察院明确说明法官的水平和外界对司法的干预是出现司法错误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提高当事人监督法官的能力(现在沿袭法官传统职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欠缺)和对法律结果的理解(申诉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当事人对有些合法但不合乎期待的判决结果无法认同在司法信任危机背景下受到强化),是不是会从根本上减少司法错误,同时增加当事人对正确裁判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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