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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民事审判权监督模式为视角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权利和权力资源的配置模式以及以此为基础形成的审判监督模式违背了上述原理。 
  
  1.诉讼程序内法官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配置模式。 
  
  在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庭的权力没有受到来自程序主体当事人权利的有效制约。具体表现在:(1)在实体权利范畴内,当事人的处分权仅受到法律的有限承认,不足以形成对法官权利的制约,相反却合法地受制于法官所掌握的广泛的国家干预权力;(2)在证明责任范畴内,当事人及其律师在主观证明责任(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证明不能的结果责任)——及其相应权利——两个方面均受到职权探知主义的庭审模式的控制,当事人双方不能自主地形成诉讼结果并对法官的权力构成制约;(3)在推动程序进展方面,职权进行主义模式几乎完全否定了当事人双方积极参与程序事务并决定程序进度的权利,当事人对于程序事项几乎完全听命于法院和法官的程序控制权,而不能对之构成任何制约。 
  
  2.审级制度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和权力配置模式。 
  
  在我国两审终审制审级结构中,行政化监督和管理模式妨碍了程序内部的监督机制——上诉程序制度——的功能发挥。具体表现在:(1)在审级职能分工方面,我国没有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概念,也没有根据“程序不可逆转性”或“禁反言”这样的理念所设计的上诉职能和审查范围限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的审查是全方位的,换言之,上级法院自身的权力是没有边界的;(2)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传统上的请示汇报制度,错案追究制,从两个方面妨碍了司法独立,并最终损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获得两次独立审判的权利)——下级法官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受制于上级法官;上级法官考虑到下级法官的处境而减少通过上诉程序纠正错误的机会(有些法院由领导带队在年终时到上级法院进行集体沟通)。 
  
  3.宪政体制内“权利-权力”和“权力-权力”配置模式。 
  
  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政体制下,一方面,在配置(社会)权利与(政府)权力的模式上,代表“人民”全面行使国家管理权的政府覆盖了“人民”本身所依存的社会的自治权,形成“政府即人民”的一元结构,从而取代了“政府-社会”的二元结构(这种配置模式在诉讼程序中体现为上述的超职权主义模式——法官作为人民的公仆可以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代行举证权利和责任、垄断程序推进权)。另一方面,在政府机构内部进行,直接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政府权力机构,对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国家机构的具体职能和行为行使具体的干预权和监督权,其作为国家机构之一,自身的权力却可以不受诸如司法审查权等反向权力的制约。此外,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的代表,对于除权力机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构行使法律监督权。由是观之,我国宪政体制内的权力结构不是权力独立和职能分明基础上的相互/双向或多向制约,而是一种权力等级制。法院在这一权力结构中地位最低,权力力度最弱(职能范围却最大,社会触角最广)。其他任何国家机构对于司法机构都享有某种方式的资源控制权,唯法院没有可以构成反向制约的资源配备——人大基于权力监督机构对法院享有人事任免权、质询权、工作报告审查通过权、乃至由此派生的个案监督权等多项权力,法院对于人大作的立法却没有司法审查权;行政机构掌握作为法院生存命脉的财政权和人事权,法院对于行政机构的抽象行为(行政法规和规章)却没有司法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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