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审判监督模式的实证考察
从法律文本观察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私权利与公权力、公权力与公权力的资源配置模式可以看出,法院作为被监督者,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相对弱势的、被动的、受控和受制的地位,但在诉讼程序结构中却居于强权的、极少制约的、绝对优势和主动的地位。具体而言,现行审判监督模式具有几个特征:(1)
宪法和法律事先确定的诉权保护程序与救济手段严重欠缺,因而形成以现行
宪法所保障的申诉权为契机的、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个案私权救济为目的的监督模式;(2)由于来自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的、系统内部的审判权制约机制严重欠缺,因而主要依赖于来自系统外部的、事后的监督;(3)来自于私权利对于公权力的监督机制严重缺乏,因而依赖于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4)作为监督者的权力没有边界,而被监督者在权力结构中没有获得独立,因而监督机制为单向结构而非制衡结构。这种监督模式的成本和代价大大高于收益。
(一)现行模式中的监督主体、方式和途径
虽然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除当事人以外仅有法院和检察院,但根据
宪法41条的规定,各类各级国家机构均设立信访部门接待和处理群众对国家机关公权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其中对法院判决、裁定或其他行为(如执行)的不满可以向原审法院、上级法院、检察院、人大、行政机关、党的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或检举”。实践中的司法监督主体却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领导或专家个人、新闻媒体等等,现行程序法对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限定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些主体均可通过程序法所规定的第(1)种方式(即由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从本课题收集的案例来看,监督案件进入法院主要通过以下途径:(1)人大监督主要有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办、人大代表工作处等常规渠道,也有人大代表个人或集体联名提起个案监督;监督方式包括转办(转交法院时不提具体要求)和督办(要求汇报结果甚至表明立场);案件进入法院的途径可能是通过法院的专门机构(如协调处/办),也可能直接交给院长个人,可能是日常的,也可能是法院在人大会议上提交工作报告等待审议期间,还可能是人大不定期集中进行审判工作检查期间发现“错误”,甚至可能人大代表本人是该案当事人或代理人;(2)其他党政机构(如政府信访局、政法委、党委督察室)、社会团体(如政协)及其有关领导批示、转达或关注的案件,一般经过法院的相应部门(比如信访办、协调处、院长办公室、纪检处/室等)最终送到院长手中;(3)因新闻监督、社会舆论、两会期间或国家大型政治活动期间规模性上访强烈引起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院长关注的,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4)许多地方法院还派立案庭法官轮流在人大信访办“涉法处”联合办公,接收针对法院判决或其他司法行为的信访案件。(5)检察抗诉由于有明确的程序法依据和再审条件限制,因而至少进入法院的案件有较规范的程序,案件通过法院立案庭登记立案后,直接进入审判监督庭和再审程序。
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上述状况表明,外部监督在大量再审案件中已直接妨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对于其他案件的独立审判产生直接、间接或潜在的妨碍。为了处理大量的监督案件,许多中、高级法院将审监庭分为一庭/组和二庭/组,其中一个庭/组则专门审理来自公权机构启动的复查和再审案件,另一个庭/组专门审理当事人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经立案庭审查后进入复审或再审程序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