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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结论研究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把鉴定的决定权交给法院,这意味着,在是否属于“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问题上,由法院行使判断权。从各国立法来看,法官行使这一权力的限制是非常少的。(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79条规定的四种必须实行鉴定的情况,可以看作是对法官这一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而且事实上,对于这一权力也很难加以限制。因为案件事实的复杂多样和科学知识的不断发展,使立法者不可能制定的一条整齐划一的标准,而不得不由法官依据具体情况加以个别判断。有的学者在对实践考查的基础上归纳出了一些通常有鉴定之必要性的事项,如死因鉴定、伤害鉴定、精神鉴定、麻醉药品分析鉴定、枪械鉴定、文书鉴定、指纹足迹鉴定、血液鉴定、尿液鉴定、交通事故原因鉴定等。(注:蔡墩铭:“鉴定之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四期,第161-171页。)但这种归纳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经验的总结,在规范层面的意义不大。
  特点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也没有对何为“专门性问题”给出确定的标准,这一点本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前文所提到的,我国现行的是一套在鉴定决定权上的不平等模式,公诉方与法院共同享有鉴定的决定权,而被告人却不具有此项权利。这样的一套模式赋予法院鉴定权固然是职权主义诉讼的应有之义,但同时也给公诉方任意解释“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范围以剥夺被告人举证权提供了可乘之机,从而造成双方举证能力的不平等。因此,从这个角度也折射出构建在鉴定决定权上的平等模式的必要性。
  2.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是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的一个当然条件。鉴定资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鉴定人应当具备鉴定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2)鉴定人应在案件中保持中立性。
  就像无法对所有需要鉴定的问题做出列举性规定一样,法律也不可能对于具备何种知识程度的人可以在具体案件中担任鉴定人给出一个确实的标准,而必须在个案中加以判断。在西方国家,即使对于那些被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人,法律也不排除控辩双方对其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提出质疑。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可能会对某些特定的鉴定人资格加以具体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据此,对于本条指出的鉴定,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才有权进行,其他单位做出的鉴定结论一律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符合本条规定只是证据能力的一个最基本的条件,仅此并不能使其鉴定结论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如果法院认为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不具备鉴定所需的有关专门知识和技能,则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作用。
  值得在法律上做更加深入探讨的是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鉴定结论是一种意见证据,鉴定人做出鉴定结论的过程是一个判断的过程,因此,为了减少这一判断过程中外界因素的干扰,尽可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模式之下,一般都要求鉴定人像法官那样,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性。首先,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规定了鉴定人回避的条款,当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时应当回避,否则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
  但是,回避条款所列举的各种情况就保障鉴定人的中立性而言是不够的。有时鉴定人即使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也可能会由于某种不经意间形成的预断或偏见而丧失中立性。那么,在鉴定人已经产生预断或偏见的情况下,其鉴定结论是否有证据能力呢?是直接否认其证据能力,还是在承认其有证据能力的同时,对其证明力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呢?
  导致鉴定人对案件产生预断或偏见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一,过早或过多地了解案情。前而论述鉴定人的权利时已经谈到,如果鉴定人对与鉴定无关的事实了解太多,则难免会形成某种预断,从而影响其鉴定的客观真实性。其二,我国以及俄罗斯都允许公诉方选任鉴定人,当鉴定人由控方选任时,他与控方之间本身便具有了一种牵连关系,人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其在鉴定过程中会倒向控方而对被告人心存偏见。这一点是不平等的鉴定人制度自身产生的悖论。
  上述问题在国内有关的论著中尚不多见。从目前我国鉴定权分配体制来看,对于这种有预断和偏见嫌疑的鉴定结论,很难完全否认其证据能力,而只能作为其证明力判断的一个考虑因素。只有建立起平等的鉴定权分配模式并根据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对其进行科学规制之后,才能将这种缺乏的中立性的鉴定结论在证据能力上连根铲除。
  3.鉴定过程的正当性对鉴定结论之证据能力的影响
  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在鉴定过程的正当性对鉴定结论之证据能力的影响问题上大都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在此,从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加以分析。
  (1)为鉴定基础的材料来源之合法性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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