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
众所周知,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然而,鉴定结论与专家语言的区别绝非仅仅体现在称谓上,而是深深根植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差异之中。
第一,罗马法中有所谓“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这样一句古老的法谚。(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0页。)在大陆法系,通常都由法院决定是否实施鉴定,并指定鉴定人;而且有的国家,如法国、德国、还规定法官可以指挥鉴定。因此,尽管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仍被视为证据的一种,但由于其为法院亲自收集,这种与生俱来的优越条件,自然不免使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对其另眼相看。而英美国法系的专家证人则显然带有对抗制的鲜明特点。是否聘请专家,以及具体聘请哪位专家都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决定;受聘专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象普通证人一样接受交叉质询,在这里,法院职权的影响被降低到最低限度。(注: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页可以指定专家,但在实践当中,由于起诉讼机制的特点,在英美各国普遍存在的仍然是由当事人决定传唤证人出庭,尔由法院独立于当事人之外传唤专家证人的情形实属罕见。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第二,与上述第一点密切相关的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特点要求鉴定人像法官一样保持中立的地位。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条款,当具备一定条件时,鉴定人应自行回避,同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大陆法系国家认为鉴定人的中立地位更有利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而英美法系则与此形成鲜明对照,专家证人完全倒向聘用自己的一方,以最大限度有利于本方当事人为原则出具专家意见。这样的作法与英美法系强调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但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常常难以起到多少作用,有时甚至会制造更多的麻烦。
第三,与职权主义精神相适应,鉴定人往往在了解案件事实方面享有比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更多的权利。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规定,鉴定人经法官批准,可查阅卷宗,文件和当事人提交的物品;参加对当事人的询问和调查证据的活动。诸如此类的权利是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所难以想像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这些权利有利于鉴定活动的开展和案件事实的查明。当然,这种功能实际上是否真的具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过多地了解案件事实会不会在鉴定人头脑中产生危险的偏见和预断?这些还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问题我们将在后面详细展开论述。
第四,鉴于鉴定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及其中立地位,大陆法律一般规定,鉴定人的报酬及鉴定所需其他费用由国家支付。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由于受聘于一方当事人,故其报酬由该当事人承担,而且其报酬常常与其所提供专家证言的内容和结果直接挂钩,这一点自然引来不少非议。(注: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页可以指定专家,但在实践当中,由于起诉讼机制的特点,在英美各国普遍存在的仍然是由当事人决定传唤证人出庭,尔由法院独立于当事人之外传唤专家证人的情形实属罕见。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从上述几个方面看来,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分别是职权主义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对他们的研究不能仅仅从表面现象出发进行肤浅的对比和纸上谈兵的所谓“互相借鉴”。这样的研究尽管在学者的笔下会左右逢源,但当付诸实施时却很可能寸步难行;必须将它们放在作为各自的根源的整个诉讼模式的大背景下加以考虑,才有可能把握其本质和规律,并提出真正有价值的见解。
以上是从鉴定结论的作用,证据属性和赖以存在的诉讼模式三个角度对其加以分别阐示,综上所述,鉴定结论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为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而产生的一种证据形式。本文将以这个概念为前提,在下文对鉴定结论展开详细论述。
二、鉴定的提出、鉴定人的选任以及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待
鉴定的决定权以及鉴定人选任权的问题,是刑事鉴定制度中首先面临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焦点又在于在分配这种权利时,如何实现对当事双方的平等对待,而不致于使双方权利失衡。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决定和鉴定人的选任之影响力的差异,意味着强势一方在专门性问题上对知识的垄断;而弱势一方由于知识的欠缺则必然在诉讼过程中陷于被动地位。由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权力而言,处于天然的弱者地位,因此上述问题也就可以引申为如何在鉴定的决定和鉴定人选任过程中充分保护辨方平等的发言权。
毫无疑问,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虽然在揭示案件事实的能力方面屡遭非议,但它起码确保了控辨双方严格的形式上的平等——双方都有提出自己的专家证言和质疑对方专家证言的权利。与此不同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制度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是,职权主义色彩并不构成否认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的理由,因为这是现代社会有关正当程序理念的当然要素之一;(注:这一点已引起我国学者一定程度的关注,如毕玉谦在上注所引书第285页中指出:“尽管两大法系各国对鉴定人制度在理解或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一个理念却是共同的,即允许当事人及律师提出质疑的机会,乃是构成鉴定结论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必要正当程序。”)而且,正是因为存在这种职权主义因素,才使得有关对双方平等对待的研究有了更为迫切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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