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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结论研究

  在这一点上,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贯彻地较为彻底,专家证人在庭外所作的陈述或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都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而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色彩,当法官认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时,鉴定人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但是,鉴于鉴定结论本身所固有的特点,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强调,当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拒绝时,其鉴定结论应被视为无证据能力。而且为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我们认为,如果控辩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法院一般应当同意。
  四、鉴定结论的效力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应当具有证据的两大特性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是鉴定结论能够在法庭上当作证据作用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后者则是其对于证明对象所具有的证明作用。在一般情况下,证据规则主要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制,而证明力则交由裁判者加以认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法律对证明力的判断也会设立一定的引导或限制性规则。
  (一)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1.交付鉴定的问题属于应当鉴定的范围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具有正当性的条件是:(1)所要证明的必须是事实问题;(2)该事实问题只有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鉴定才有必要性,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才具备证据能力。
  (1)事实问题及其界限
  当鉴定结论超出事实问题的范围,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时,便构成了对司法者权力的侵犯。因为无论在何种诉讼模式之下,对有关法律问题作出判断都是司法者的职责,越俎代疱的鉴定结论当然不具有任何证据能力。
  但是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只是一个理论上的命题,而现实情况常常不象理论命题那样整齐划一;实践中,在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交界处,常常会存在一些模棱两可的情形,使人们难以将其完全归入一方,即出现所谓作为法律问题的事实和作为事实问题的法律。诉讼过程中某一外国法律或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法律可能会被作为证据提出,便是这里所说的作为事实问题的法律,鉴定活动一般不会涉及到这些问题;但是,当遇到作为法律问题的事实时,常常会造成混乱。
  法律对于一定的事实基础赋予其法律含义,便产生了所谓作为法律问题的事实。就其性质而言,作为法律问题的事实应属于法律问题的范畴,而非纯粹的事实问题。因此,其判断权归司法者所有,而鉴定人只能就其基础事实发表意见。此处试举两例说明。
  第一例是有关行为能力问题。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是一个以事实为基础的法律上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作为法律问题的事实,属于司法者认定的范围,鉴定人只能就被鉴定人客观上的精神状态这种基础性的纯粹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
  第二是有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问题。刑法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分为故意和过失两大类。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是一种法律上的评价,是一种以一定心理过程为特征的刑法学中的概念。(注: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因此,与行为能力一样,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一定的事实,但其性质亦应属于法律问题,应由司法者认定。对主观恶性发表意见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
  (2)专门知识和技能及其界限
  鉴定结论所针对的必须是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的事实问题,即有鉴定之必要性的问题。当鉴定人对普通经验层面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时,由于出现两个方面的侵权,而使其鉴定结论失去了证据能力。一方面,侵犯了事实裁判者的权力。根据一般理性认定案件事实是事实裁判者的职权。因此,通常情况下证人只能就其所感受到的客观事实进行陈述,而不得加入主观推测的成份,这一点在英美被称为意见证据的排除规则。而鉴定结论作为遇到专门性问题时的一项例外举措,必须严格遵守其职责范围。另一方面,侵犯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在大陆法系的鉴定人模式之下,存在着鉴定的决定权与当事人举证权分离的问题。对于那些被列入“专门知识和技能”范围的事实问题,只能由享有鉴定决定权的主体交付鉴定,而对于此范畴之外的事实问题则属于控辩双方有权举证证明的范围。因此,对一个本属于普通经验层面的问题进行鉴定,则构成对当事人举证权的侵犯。
  但是,所谓“专门知识和技能”也不是一个拥有固定范围的概念,它与普通知识之间难以进行一青二白的区别,二者之间的模糊状态,在英美国家,由于其诉讼模式的特点,可以不必深究,因为无论普通证人还是专家证人都是由控辩双方提供的。故此,英美国家的专家范围较广,他们并不仅限于少数具有大学或研究生学历的专业队伍,对于诸如砖瓦工、薄板金属工、测量工、木工和电工等也被归入专家行列的现象并不存在多少异议。(注:(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3-344页。)但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决定权与当事人举证权分离的现状决定了必须在“专门知识技能”与普通知识之间作出一个非此即彼的明确区分,以划定鉴定权与举证权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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