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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结论研究

  (一)三种模式介评
  1.法德模式
  法国刑诉讼法156条和第186条对鉴定决定权的分配作出了三种规定:(1)预审法官可以依职权做出进行鉴定的命令;(2)共和国检察官或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鉴定要求;(3)这种要求对于预审法官具有有限的约束力,即预审法官可以驳回该请求,但必须在其接到有关进行鉴定的请求之后一个月之内,以说明理由的裁定,始能驳回,且对于预审法官驳回鉴定申请的裁定,可以向上诉讼院起诉审查庭提起上诉。(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6页。)在鉴定人选任方面,法律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9条,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但是,该法律又限定了指定鉴定人的范围:“专家应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或者从各上诉讼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名的名册中选取”。(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157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79页。)另外,根据法国学者提供的有关情况,如果有待鉴定的问题要求具有特殊的技术,并要求鉴定人具有特别的能力,预审法官还可以借助于并未在任何名册登记的鉴定人,但应当在说明理由的决定中具体说明其作此选择的原因;如预审法官不说明理由,其选择鉴定人的决定无效。(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7页。)
  德国的情形与法国大致相同,根据德国刑事诉讼典第73条的规定,由法官决定需要聘请的鉴定人及人数,而控辨双方则无此项权利。但作为对法官权利的制约,该法第74条规定了鉴定人回避的制度,当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信的理由时,检察院、自诉人和被指控人有权拒绝法官选定的鉴定人。(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22页。)
  从德法两国的规定来看,法官职权在决定鉴定的实施鉴定人选任方面占据主导地位,而控辨双方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职权起到某种制约作用。但尽管如此,控辩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权利仍然以强大的法院职权为中心,保持了很大程度的形式上的对称性。
  2.意大利模式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4条规定:“法官可主动裁定进行鉴定,在鉴定中说明理由,任命鉴定人,概要地说明调查对象,指出要求鉴定人到场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法官决定传唤鉴定人,并为鉴定人考察被鉴定人作为适当安排。他可以采取一切有助于鉴定工作进行的必要措施。(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4年版,第77-78页。)可见意大利的法官与法德两国同样享有决定鉴定和选任鉴定人的权力;但是在意大利更为引入注目的却是控辩双方在鉴定问题上所具有的权利。
  其一,与大多数国家相同,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人回避。当存在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鉴定人在行使鉴定职务以外针对诉讼对象出过主意或者发表过意见等情形时,当事人可要求鉴定人回避。(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6、223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4年版,第16-17页、第7页。)
  其二,意大利在鉴定问题上最具特色的制度是技术顾问的任命。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规定,在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权有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而且在国家司法救助法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当事人有权获得由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6、223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4年版,第78页。)依据法律规定,技术顾问可以进行的活动有:(1)参加聘任鉴定人的活动并向法官提出要求、评论和保留性意见;(2)参加鉴定工作,向鉴定人提议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3)如果技术顾问是在鉴定工作完成之后任命的,他可以对鉴定报告加以研究,并要求法官允许他询问接受鉴定的人和考查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0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4年版,第79页。)
  可见意大利在这一问题上的特点是,技术顾问制度的建立大大提高了控辩双方在鉴定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难看出,技术顾问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其带来的后果必然是强化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技术顾问制度可以看作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的混合特征在鉴定制度上的重要体现。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控辩双方的权利在这一制度下的扩大始终是一个水涨船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对比并未失衡,仍然保持着以司法权为中心的对称性。
  3.俄罗斯模式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有权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主体包括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注:参见《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78条,苏方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在此,俄罗斯将鉴定的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同时授与了法官和作为控方的调查人员、侦查员以及检察长。而在法、德、意等国,这项权力只为法官享有。为了对上述各主体的权力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法律规定了两项措施。第一项措施是,规定了四种必须实行鉴定的情形:(1)为了判明死亡的原因和身份伤害的性质;(2)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诉讼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是否具有辩认自己行为和加以控制的能力而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的精神状态;(3)对证人或被害人是否具有正确理解对案件具有意义的情况和对这种情况作正确陈述的能力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精神状态或生理状态;(4)在年龄对于案件具有意义而缺乏关于年龄的文件时,为了判明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年龄。(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79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第二项措施是,赋予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的制约权,如(1)申请鉴定人回避;(2)请求从他所指出的人员中指定鉴定人;(3)提出补充的问题,以便取得鉴定人的意见;(4)在进行鉴定时,取得侦查员的许可到场参加,并向鉴定人提供说明;(5)了解鉴定人的意见。(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85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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