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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结论研究

  其次,鉴定是一种侦查手段,它对侦查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将鉴定权统一收归法院,那么,在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之下,侦查活动中的鉴定问题便无法解决。这其实是反映了我国诉讼体制的一个久已存在的弊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互不隶属,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注: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242页。)而按照西方各国的通行做法,在侦查活动中都引入了司法审查机制,比如是在法国,预审法官的职责便是主持侦查。这样一来,侦查便具有了诉讼的特征,司法机构的裁判活动实际就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从而形成一种“以裁判为中心”诉讼构造。(注: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30页。)因此,有必要考虑在我国侦查活动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解决当前诉讼体制与在鉴定问题上的限权式平等模式之间的悖论。当然,这是一个需要专门研究的问题,在此不做展开论述。
  最后,在构建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上的平等模式的过程中,现行鉴定体制的改革是一个难以跨越的步骤。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一套“多元制”的鉴定体制,主要由三种鉴定机构组成:公检法司各部门自设的专门鉴定机构,经授权成立的面向社会的专职鉴定机构,经授权成立的面向社会的兼职鉴定机构。其中,鉴定力量最强的是第一类,尤其是附属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各类主要的鉴定工作。(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对于这样一种鉴定体制的弊端,过去我们往往是站在造成鉴定结论多头性的视角上加以观察。其实,这并非问题的关键所在,因为鉴定结论并不是最终结论,其证明力要象其他证据一样接受法院的判断。对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强求其唯一性。
  我国现行鉴定体制在制度设计上最为致命的弱点其实在于,它造成了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和举证权利上严重的不平等。控方可以指定自己部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具有完全的证据能力。而被告人则无此项权利。这种控方单方面提供的鉴定结论本身就侵犯了辩方的诉讼权利;而且由于其鉴定人地位的不中立性,使得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也难以保障。
  目前有关鉴定体制的改革设想,较有代表性的一种是将鉴定机构从公检法部门中分离出来,设立独立于公检法之外隶属于司法行政系统或独立的自下而上的司法鉴定体制。(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就理论上而言,这样的设想对保障鉴定的中立性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能够适应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的平等模式的需要。但是,这样一套自下而上的司法鉴定体制在实践中又很可能会导致另一种弊端,即鉴定机构有可能实际上成为有关专门性的事实问题的“法院”。即出现这样的现象:鉴定机构的结论被认为具有当然的最终效力;上级鉴定机构的结论能够当然地否定下级鉴定机构的结论。然而,如果以科学的态度看待鉴定结论,那么鉴定人的地位、级别都不能构成衡量鉴定结构效力的固定标准。因此,这种设想在保障控辩双方在鉴定问题上平等权利的同时,又很可能失去对鉴定结论效力的客观认定。
  我们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名册制度值得加以考虑。如在法国,由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全国专家名册,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后也可提出专家名册。登录进名册及从名册中注销的程序,由行政法院政令规定。(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另外,意大利也设有类似名册。可以看出,这种鉴定人名册制度至少具有两个优点:首先,列入专家名册的人直接由法院选取,而不隶属于其他任何机构,从而保障了鉴定的中立性;其次,避免对鉴定工作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领导体制,又保障了鉴定的科学性。因此,设立鉴定人名册制度应当作为我国鉴定体制的改革方向。而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仅仅满足于将鉴定机构从侦检部门中分离出来。当然这种分离是体制改革必不可少的第一步,但绝不是唯一的一步。
  三、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评析
  鉴定人是鉴定的主体,因此研究鉴定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事关鉴定制度的构建。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很多,此处择其要者研讨之。
  (一)鉴定人的权利
  1.了解有关案件事实的权利及其范围
  大陆法系国家在了解案件有关事实方面,大都赋予鉴定人相当广泛的权利。如德国法律规定:“为了准备鉴定,依鉴定人要求可以许可他通过询(讯)问证人、被指控人进一步了解事实。为了同一目的,可以许可鉴定人查阅卷宗、询(讯)问证人、被指控人时在场以及直接向他们发问。”(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0条。)在俄罗斯,鉴定人有权了解有关鉴定它对象的案件材料,请求提供鉴定意见所必需的补充材料;取得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的许可,在进行讯问和其他侦查行为与审判行为时出席,并向受讯问人提出有关鉴定对象的问题”。(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我国法律对此未做具体规定,但学术界的普遍观点认为鉴定人有权查阅卷宗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询问当事人、证人。(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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