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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结论研究

  应当承认,鉴定活动是一项将专门性知识与技能运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活动,而不仅仅是提供纯粹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因此鉴定人对于那些与鉴定有关的事实应当有权了解。尽管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下,允许律师用假设性问题从一个不直接了解案件事实的专家证人那里获取有助于自己的意见,但是他们也意识到,假设性问题常常是棘手的和超技术性的,它充满了造成误差的可能性,非常浪费时间并频繁地迷惑陪审团。(注:(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9页。)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广泛赋予鉴定人以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可以消除仅仅使用假设性问题所带来的不便,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鉴定人超出鉴定所需的范围,过多地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则又会带来另一种负面影响。台湾学者蔡墩铭通过对审判心理学的研究指出,鉴定人过早检阅卷宗是产生鉴定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这很容易使鉴定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从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注:蔡墩铭著:《审判心理学》,水牛出版社1986年版,第409-410页。)可见,在赋予鉴定人了解有关案件事实的问题上,如何尽量保障其客观中立的地位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在我国一直没有引起注意。
  总之,为了鉴定活动顺利有效地进行,必须赋予鉴定人在一定程度上了解案件有关事实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仅限于鉴定所必需的范围之内;超出该范围之外的事实,鉴定人无权掌握。
  2.拒绝鉴定的权利
  虽然鉴定人与证人不同,前者具有可替代性,只要具备一定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理论上都可以担任鉴定人,而证人则是不可替代的,只能由了解有关案件事实的人担任,但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鉴定人也像具有强制作证义务的证人一样,负有鉴定的义务,对于司法机关的指定不得无故拒绝,如德国法律规定:“被选定为鉴定人的人员如果原就是由政府指定从事特定种类鉴定工作的,或者是公开营业性从事具备鉴定所需知识的科学、艺术、行业工作的,或者是由政府指派、授权从事这些工作的,必须接受选定。在法院面前表示愿意作鉴定者,也有作鉴定的义务。”(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5条。)
  但是,法律在规定鉴定人原则上具有鉴定义务的同时,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也应当承认鉴定人拒绝鉴定的权利。
  首先,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应当鉴定范围的。鉴定结论应当是针对涉及到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事实问题作出,如果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该范围,要求鉴定人对于法律问题或属于普通经验层面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鉴定人有权拒绝。
  其次,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的专门知识技能以及设备条件的,可以拒绝鉴定。
  最后,有的国家——如德国——还规定,当鉴定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证人特免权的各项情形时,可以拒绝鉴定,比如鉴定人是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等。(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76条。)
  我国法律未赋予证人以特免权,因此鉴定人自然不享有这一问题上的拒绝鉴定权。
  3.司法机关委托数人共同鉴定时,鉴定人之间可以就鉴定事项进行讨论,但意见不一致时,各鉴定人有单独出具鉴定意见的权利。
  首先,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做出的判断。各鉴定人针对某一鉴定事项拥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是同样的,因此,对于同一问题也应当拥有同等的发言权。在科学问题上,多数人的观点不一定具有当然的正确性,每个人都有保留自己观点的权利。
  其次,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要由法官进行判断,因此,它不需要像合议庭制作判决一样必须得出一个最终结论。相反,一个明确反映各鉴定人意见的未经妥协的鉴定结论更有助于法官对其证明行使判断权。
  (二)鉴定人的义务
  1.鉴定的义务
  受法庭选任担任鉴定人的人,具有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一点在前面已经提到。需要强调的是,负有此项义务的仅限于依法具有从事鉴定业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除此之外,虽具有某种专门知识和技能,但并不从事鉴定业务,只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受到法院聘请,进行鉴定的人,不负有强制鉴定的义务。
  为保证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各国相应规定了一系列强制性措施,如根据德国法律,负有鉴定义务的鉴定人拒绝作鉴定者,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如果再次不服从命令的,除了要求承担费用外,还可以对他再次科处秩序罚款。(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目前,我国鉴定机构中的一大部分设于侦查和检察机关内部,鉴定人拒绝鉴定的情况一般不会发生,因此有关拒绝鉴定的强制措施尚未引起学界的广泛注意;然而,一旦将这种不正常的鉴定体制加以改革之后,这个问题就会像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一样浮出水面。
  2.应法院要求出庭就鉴定结论接受质证和审查的义务
  鉴定结论是特定的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作出的推论性意见,它属于人证的范围,应当以人证的方式予以调查。即应当要求鉴定人像证人一样出庭作证,对其鉴定结论加以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审查。如果允许鉴定人以提交书面意见的形式代替出庭,即将鉴定结论仅仅视为一种书证,则很难完全揭示其中隐含的信息。而且鉴定结论由于其所包含的专门知识的因素超出一般人所能理解的范围,在很多情况下比证人出庭作证更加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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