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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沈家本的人格平等观

  古之奴婢,并缘坐之罪人,故可斥之为贱。若今之奴婢,出于买卖者为多,其初本良人,因贫苦而卖为人役,其情堪悯,实与古之奴婢不同,乃亦以贱目之,揆之于义,有未安者,此当研究者也。唐之部曲,宋以后即无其名。明加入雇工人,而其法不尽与部曲同。此项雇工人,以贫苦而为人服役,是良是贱,与平人相犯,是否以凡论?律内皆无明文。此又义例之未详备者。(注:《历代刑法考·明律目笺三》,第1874页。)
  很明显,沈家本所同情的奴婢,是“初本良人,因贫苦而卖为人役”的情况。“部曲”或“雇工人”的地位,与此相类似,故也“堪悯”。但罪人,以及“缘坐之罪人”,“斥之为贱”,则是理所当然了。可见,“人为贵”的思想,曾经左右着沈家本对奴婢制的理解。只是当沈家本使用“人格”概念的时候,对奴婢制的理解,才发生了转换。这其中,转换的枢机如何,已难以考证清楚。但很显然,当沈家本使用“人格”概念时,已隐隐脱离了“人为贵”的理解。最明显的是,他认为,“生命固应重,人格尤宜尊。正未可因仍故习,等人类于畜产也。”这后一句,不得“等人类于畜产也”。是与“人为贵”的思想,划清了界限。
  另外,“人格”一词,《历代刑法考》中也见有一处。此处虽不是论奴婢,却更能说明其中的区别。在这里,沈家本用到“人格”,是因为一个案例。该案例发生在东汉,情节是三男共娶一妻,生有四子。后因分妻、子不均而涉讼。廷尉范延寿断之“此非人类,当以禽兽从母不从父也。请戮三男,以儿还母。”沈家本评说道:这种情况,最多算是奸罪,岂能以死罪论处。并指出,“且曰以禽兽处之,何其轻视人格哉?”又曰:
  况此等事,乃风俗之敝者,不思革其敝俗,而但以刑从事,尚谓当于理而厌人心,此真大惑不解者。汉人断狱,好自作聪明,而准诸法理,实未必尽当。而美其名者,辄曰依经造狱,但不知此等于经义,果属何条也。此事于汉律并无科罪之文,而既成此狱,特附于此,以备法家之讨论焉。(注:《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卷八》,第1523页。)
  言语之中,是大不以为然。按照所谓的“礼教”,三男共娶一妻,是真可斥为“禽兽”也。然而,沈家本这次却坚定地认为,只要是人,就不可斥为“禽兽”。并且直接将那种把人比为“禽兽”的说法,斥为“轻视人格”。人就是人,不能以“禽兽”相待,这与轻视“罪隶”的态度,已大有区别。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我们发现,从使用“人格”概念起,沈家本的法律思想,发生了某种转变。
  总之,当沈家本明确地使用“人格”概念时,在对人的认识方面,已经明显不同于“人为贵”的思想。但值得一提的是,在沈家本那里,“人格”概念与“人为贵”的思想并不抵触。从论述上看,沈家本对这两种思想并不作严格的区别。同一篇《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例议》中,驳斥良贱之间同罪异罚时,他说:
  且官员打死奴婢,仅予罚俸;旗人故杀奴婢,仅予枷号。较之宰杀牛马,拟罪反轻,亦殊非重视人命之义。(注:《寄yí@①文存》卷一。)
  这是说,“人为贵”,故不可以“牛马”视之。在论证禁革买卖人口,则要求“尊重人格之主义”。这是说,同样是人,岂可将人视为财产来买卖。而到了论证删除“良贱为婚姻之律”时,则明确指出,“同是齐氓,似不应再分上下之品。……庶与重视人类之意有合,人格乃日见增高矣”。这是要泯灭人与人之间的身份等级了。从“人为贵”的思想到接受“人格”概念,沈家本经历过一次曲折的转变。这种转变,并非“头脑风暴”式的革命,而是潜在地融通。在融通中,两种可沟通又有差异的观念,同时存在于沈家本对“人”的理解中。就沈家本而言,并不一定自觉地辨别出两种不同思想之间的差异或矛盾。因此,这种转变,与其说是一种自觉,毋宁说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过程。但重要的是,由于接受了“人格”概念,沈家本的法律思想,已经不能再用儒家或法家的思想框架去认识了。同时,将他简单地划入某种西方近代思想流派,也是不妥当的。
    四 结语:曲折的解释
  就像那个时代一样,沈家本的法律思想,正处在一种转变的状态中。这并不是说,他的思想尚欠成熟。恰恰相反,正是因为很多思想已经根深蒂固,所以,才露出转变的痕迹。这正如一个小孩,对万事尚未有成见,一旦灌输一套理论,不由得就成了他将来认识社会的基本框架。但当他历经世事之后,要他改变已有的观念,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在《历代刑法考》中,随处可见沈家本对历朝历代法律的按语。这些按语,或讥或评,或赞或贬,无不透露着一种成熟的法律思想。比如,对人在法律中的作用。他认为,“夫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注:《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四》,第51页。)这种对司法的重视,是贯穿他的整个法律观的一条主线。又如,一部法律,好与不好,以何为标准。沈家本似乎没有明言,但又处处在讨论法。可以明确的是,他认为法是有“真精神”的。他说:
  夫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也。程式具矣,仪表立矣,而无真精神以运用之,则程式为虚文,而仪表亦外观也。……世之读是书者,当思其精神之所在,无徒于程式、仪表求之。(注:“新译法规大全序”,载《寄yí@①文存》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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