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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沈家本的人格平等观

  到了古罗马时期,产生了真正的“人格”概念,即拉丁文中的caput。Caput的原义指人的“头颅”或“书籍的一章”。Caput被转借为“人格”概念的原因,有两种说法:一是认为Caput是“书籍的一章”,因为古罗马最初在户籍登记时,只有家长才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换言之,古罗马早期只有家长才有人格,对于无人格的家属和奴隶,家长可以任意出卖或杀戮。至于外国人,共和国中期以前,在市民法上也不具有任何人格。由此,Caput转借出了人格的意义。(注:参见周@④:《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第109页。)另一说认为,由于Caput本作“头颅”解,在法律用语上,则解释为“人格”和权利的总和。表示权利对于人的身份的重要性,犹如头颅之于人之生命。(注: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台湾)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1979年版,第37页。)无论依据何说,Caput的产生都是为了说明部分人享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在古罗马,一直到共和国中期以前,由于没有区分市民身份与自由人身份,人格变更只有两种,一种是人格重大变更(capitis deminutio major),一种是人格轻微变更(capitis deminutio minor),后者主要指从受一个家长权的支配,转变为受另一个家长权的支配。(注:参见周@④:《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8—114页。)而人格重大变更即失去自由人身份(status libertatis),其后果是导致人格的消灭或法律上的死亡,则从此沦为奴隶。失去人格,在法律上不再具有人的资格,不享有利益,只负担义务。由此可见,“人格”概念在它的形成之初,并不是为了赋予人人平等的资格。恰恰相反,法律上的人格概念的产生,是为了使一部分人在法律上享有不同于其他人的能力。如,将自由人区别于奴隶,或将罗马市民区别于外邦人。但是,“人格”概念的另一种意义,却对以后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那就是,凡是在法律上取得了完整人格的人,就可以同等地享受法定权利,同时承担相同的法律义务。当近代文明的曙光来临时,后一种观念终于得到了发扬光大。在西方法制史上,经历了一场争取人人平等的痛苦而光辉的历程。最终,下列思想得以确立为西方社会的主流观念:一切人都应该在法律上获得“人格”。并且,无论个人的自然条件具有如何的差别,每个人的人格是平等的。“人格平等”,成为近代以来西方法的基本含义。
  然而,始终不应忘记的是“人格”的最基础的意义,还是“人的资格”。没有在法律上承认人之为人的资格,何来平等?平等,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而不是奴隶与奴隶之间的平等。因此,严格的说,西方法谈论平等时,首先是谈每个人都具有人格。然后才是人格平等。再次,则是立法和司法上如何贯彻这一平等的思想。
  (二)沈家本所理解的“人格”
  正是在沈家本那个时代,西方的“人格”概念传入了中国。较早使用“人格”概念的,见于严复翻译的《群己权界论》(即密尔的《论自由》)。(注:《群己权界论》中有这样一段译文:“自由之义,为及格之成人设也。若未成丁(成丁年格各国不同,经法二十五岁),举不得以自繇论”。在这段文字上,严复作了一个眉批,曰:“人格不备,不得自繇”。详见[英]穆勒:《群己权界论》,严复译,商务印书馆1933年初版,第10页。)《群己权界论》出版于1903年,但其翻译工作完成于1900年左右。严复把“人格”理解为“及格”和成丁,和“人格”的原义稍有区别。但包含了“人的资格”这层意思。不久,在沈家本的文章中,出现了“人格”一词。如《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例议》中说:
  现在欧美各国,均无买卖人口之事,系用尊重人格之主义,其法实可采取。(注:《寄yí@①文存》卷一。)
  《删除奴婢律例议》也说:
  不知奴亦人也,岂容任意残害?生命固应重,人格尤宜尊。正未可因仍故习,等人类于畜产也。(注:《寄yí@①文存》卷一。)
  这两篇论说,是沈家本在1906年的两篇奏疏。可见,“人格”概念甫到中国,已经受到沈家本的注意。删除奴婢律和禁革买卖人口,由于沈家本的推动,终于在修律中得以实现。这是“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原则,第一次在中国立法上得以体现,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并长期以来为法史家所乐道。但奇怪的是,就逻辑而言,从“人格”推导出“人格平等”,再从“人格平等”即可自然而然地推导出“删除奴婢”与“禁革买卖人口”。然而,翻遍《寄yí@①文存》,却只见“人格”,不见“平等”二字。这就难免使人产生疑问,缺少了“平等”这一环节,沈家本究竟是如何理解人格呢?
  关于这一点,不得不对照沈家本的其他著述。从《历代刑法考》一书来看,沈家本早就系统地关注过奴婢律的沿革。通过考证,他得出这样的结论,“古之奴婢,皆罪人也。”(注:《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卷十》,第1569页。)这里所说的“古”时,大约指秦代以前。这时候的奴婢,“但畜之,而非买卖之。不与后世之奴婢同耳。”(注:《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十五》,第393页。)根据《汉书·王莽传》的记载,“买卖奴婢,实始于秦。”(注:《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十五》,第393页。)但这时候,奴婢还主要是指“官奴婢”。此后,因为汉文帝废除收孥连坐法,官奴婢的数量日渐减少,但名称还保留。(注:《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卷十》,第1569页。)而此时,民间已大兴畜奴之风。由于作为私人财产的奴婢越来越多,相应的,买卖奴婢、区分良贱的法律也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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