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而可赦,赦之而已。有疑于赦,故使从罚。《书》中于疑赦反覆言之,可谓详尽。当刑者决无赎理,何患失之轻?疑于赦,不可遽赦,而使得赎,何患失之重?若不可遽赦而遽赦之,则反失其平矣。(注:《历代
刑法考·
刑法分考十六》,第435页。)
这里所谓的“平”,应指公平。沈家本的意思是,犯罪而查实的,已经无所谓赦与不赦,应该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刑罚。犯罪查实而依法可赦的,也不存在赎金的问题,应该直接赦放。赎法的应用,是属犯罪事实有疑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果径自议罪,那么,“有疑”与“阅实”就没有区别,这不能算是公平。如果是罪而“有疑”的情况,不经赎而直接赦放,那么,又与“罪而可赦”之间没有差别,对于“罪而可赦”者来说,也不能算是公平。因此,真正的公平,是在差别中加以体现。赎法正是要在“阅实”与“可赦”之间体现差别。正是这种差别对待,才是真正公平的体现。据此,沈家本认为,赎法是合理的。
其次,既然赎法是合理的,那么,适用“赎法”时,在富人和穷人之间可能导致的不平等的结果,应该如何面对呢?沈家本认为:
富者得生,贫者坐死,自汉以来,议赎法者,皆以次为言。第国家立法,但问其当于理否耳。苟当于理,则法一而已,只论罪之当赎不当赎,不能论其人之富与贫。富者之得生,法如是,非幸也;贫者之不能自赎,贫者之不幸,非法使之也。且果为疑赦者,法亦必有以济其穷,何至忍视其受刑哉?
也就是说,立法者应该问的是,所立之法“当于理否”?法律是合理的,则不同的人都应同样适用这个法,即所谓“法一而已”。一种法律只能肩负自己的功能,不可能做到万事周全。赎法只要是合理的,司法者就只能依法去考究“罪之当赎不当赎”,而不应去考虑犯罪人是富还是贫。换言之,富人固不应在法律面前享有特别的待遇,而穷人也不应因为穷的原因,就可以受到法律的偏袒。这里,不是沈家本无视穷人的弱势地位。相反,他从来强调立法与司法应哀矜恻怛。但他的意思是,对穷人的救济,是属于其他类型法律的任务。不应该与赎法混淆讨论。
实际上,“赎法”的性质,与今天英美法中的保释金极为类似。当然,二者不能做更深入的比较,因为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赎法已经不详。不过,从该制度的渊源来看,甚为久远,应该与远古部落内的习惯有关。因此,该制度在产生的时代中,除了具有某种内在合理性以外,还在于,在当时的社会中已经获得了普遍的认同,换言之,在当时,该制度具有习惯上的约束力。然而,由于年深日远,该制度形成时的原因已不可得知。于是,后人站在自己的时代环境中,从制度的内在合理性方面提出质疑,这是很正常的现象。也就是说,后人对于该制度,无论批判的理由,还是支持的理由,都是一种对自己所处的时代和社会中的制度合理性的理解。正因此,沈家本对“赎法”的解释,应该看作他对这样一个问题的综合表达,即,法律应该如何处理其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关系。
总之,通过对“赎法”的讨论,沈家本已经涉及到现代法学理论中的法治与实质公正的关系问题。在现代国家,由于平等原则已经贯彻到各种部门法中,明显的等级差别已经取消,或者至少在意识形态上失去了正当性。然而,在法律地位得以平等保障的情况下,因为经济地位、信息占有、社会地位等种种原因引起的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使得弱势者的利益,往往因法律在形式上的平等对待而受到损害。鉴于这种情况,现代法学无不关注对弱势方的保护。相关理论,更是日新月异。然而,相应的问题也不断显现。对弱势方的保护,是通过改变近代以来的法律系统,甚至取消平等自由的原则来加以体现呢?还是在维持近代法的同时,通过其他的立法来加以救济呢?这是现代法理学面临的难题之一。沈家本在“赎法”方面的清晰论述,为我们思考该问题时,提供了一种极为有益的意见。
三 人格:西方的?抑或中国的?
(一)人格的基本涵义
“人格”,是西方法上的核心概念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至少有三种基本的涵义。一是人格的平等;二是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三是立法应贯彻平等的精神。后二者是司法和立法上的平等。而“平等”思想的根源,则首先在于对人的资格的认同。当一个社会,在价值观念方面,尚未将所有的人视为人时,具体的说就是,一方面,将一部分人视为财产或“物”,而区别于其他人的时候,是难以想象在法律上平等对待社会中所有的人的。另一方面,将社会划分出不同的等级,用财产、身份等外在标准,将不同的人归入不同等级中,并用法律确认和保障这种等级的时候,司法上的“平等”也将流于空谈。因此,从价值上对人之为人的资格加以确认,是平等原则在现代法中得以贯彻的基础。
将人在法律上赋予人的资格的这一观念,在渊源上,可以一直追溯到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为了论证人应该遵循自然的生活,芝诺(Zeno,公元前350-260)及其追随者认为,“自然”是一种“统治原则”,这种统治原则在本质上具有理性,它遍及宇宙,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人应该依照这种理性而生活,而不应受情感或主观愿望的影响。法律和正义,也不应该因不同的城邦而不同。由此,斯多葛学派“创立了一种以人人平等原则与自然法的普遍性为基础的世界主义的哲学。他们的最终理想是建立一个在神圣的理性指引下,所有人和谐共处的世界国家”。(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4页。)从自然和理性的角度,古希腊哲学家导出了人与人可以也应该平等而和谐的生活。因此,将人视为财产或“物”的奴隶制是邪恶的。这种思想,直接影响了西方近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