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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契约理论:另一种视角

不完全契约理论:另一种视角


丁利


【关键词】不完全契约 不可预见的可能性 状态的可描述性 不完美契约
【全文】
  本文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评论》(香港)第一卷,2002年
  
  不完全契约理论:另一种视角
  武汉大学高级研究中心  陈志俊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   丁利
  一、 什么是不完全契约
  契约是一组承诺的集合,这些承诺是当事人在签约时作出的,并且预期在未来(契约到期之日)能够兑现。契约最核心的内容在于,它的条款是状态依存(state-contingent)的,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自然状态中参与者可以采取的行为作出规定(所以一定意义上契约理论也可理解为解决组织内决策权的配置问题),并规定了参与契约各方基于可确证信息的最终结算方式。在契约被理解为机制或制度的一部分的时候,契约理论可以看作机制设计理论的应用。
  所谓完全契约,是指这些承诺的集合完全包括了双方在未来预期的事件发生时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在经典的双边贸易模型中,若买方和卖方签订的契约中完全规定了卖方向买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性能和特征,和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数额及形式,以及双方违约时的惩罚措施等,则此契约就是完全的。
  但未来本质上是不确定的,特别是将来某种程度上是现在选择的结果,而现在的选择又基于对未来的预期,这使得现在与将来之间的关系上有一种内禀的随机性。因此,从观察者的角度看,大部分契约都是不完全的,譬如,对某些自然状态下的相应行为没有作出规定 。要么是没有完全指定某一方或双方的责任,诸如违约赔偿之类,要么是没能完全描述未来所有可能的状态下对应的行为和责任。对于第一种类型的不完全契约,法学家们称为“责任”不完全的契约,或者是有“瑕疵”的契约。在法律上一般通过指定缺席规则(default rule)来填补责任上的空缺。对于第二种类型的不完全契约,我们称之为“不能充分描述各种可能机会”的不完全契约,这正是经济学家们所关注的不完全契约。从本质上说,当契约所涉及的未来状态足够复杂时,个人在签约时的主观预期就不可能是完全的,因此“不可预见的可能性”(unforeseen contingencies)就成为契约不完全性的最本质的原因。在上述的双边贸易模型中,如果双方在事后交易的产品或服务的性能和特征依赖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可能性,比如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技术等,——则双方事先签订的契约就不可能是完全的。最极端的不完全契约就是“无契约”(无交易)。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认为默契契约(implicit contract)可以看作是一种完全契约。所谓默契契约(Rosen, 1985),就是一个书面的或口头上的甚至是大家心照不宣的契约,它是自我实施的。
  如何理解不完全契约,存在激烈的争论。正如泰罗尔(Tirole, 1999)所总结的,契约的不完全性通常会被归于某种交易成本,而这个交易成本可能来源于以下几种因素:其一,不可预见的可能性(unforeseen contingencies)。契约的参与者事前不能详细说明过后可能出现的事件(或可能成为可行的行动)(它们自然是不可描述的(undescribable)。)。所以他们满足于签订一个诸如权威或所有权关系的契约,契约中并不精确地提及那些可能性,甚至不签订契约。其二,签订契约的成本。即使一个人能够预见所有机会,它们可能是如此繁多以致要在契约中描述它们成本太高。其三,实施契约的成本。法庭必须明白契约的用语,并能确证或鉴定在各种事件和行动上的所签条款,以实施这个契约。至于第四种再磋商(renegotiation)的可能性导致的契约不完全,可以看作是法庭作为契约的实施者的局限性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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