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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论”评析

  证明度,即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它与证明标准是有密切的联系,又有很大的区别。个案中,由于个案的具体情况是不同的,审判主体也是有区别的,实际的证明度不可能都是相同的,统一的证明度是不存在的。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复杂的,也无法划定一个固定的数值(百分比)作为统一的证明度的最低要求。
  但是,个案实际的证明度又不是完全杂乱无章的,它们是受到社会规律支配的。一定时期内个案实际的证明度的总和(总体证明度),直接决定了这一时期实际的证明标准中的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如前文所述,这个标准归根结底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因而,个案实际的证明度总是围绕证明标准中的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分布的。
  个案中实际证明度的总和,构成实践中总体的证明度。实践中总体的证明度过低,实体法就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不能有效地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实践中总体的证明度过高,必然要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对司法主体的认识能力、实践能力有更高的要求,并要求降低人权保护程度。在一定时期内,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司法主体的认识能力、实践能力也是有限的,人权保护程度也不可能无限降低。因而,实践中总体的证明度也不可能过高。正常情况下,实践中总体的证明度也不可能过高,也不可能过低,是一个在一定范围内波动的值。实践中认识结论正确性(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实体法的正确性要求。这个要求总体上是直接由实践中总体的证明度决定的,是伴随实践中总体的证明度的波动而波动的,归根结底是由一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实践中的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过低,说明实践中总体的证明度过低, 实体法就无法有效地实施;实践中的认识结论正确性的标准也不可能过高,因为实践中总体的证明度不可能过高。实践中的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归根结底是由一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基础决定的;理论上、立法上的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但必须以尊重客观规律性为前提,必须以实践中的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为基础,不可建立盲目的“高标准”。
  总之,作为一个的固定的数值(百分比),适用于个案的证明度的最低要求是不存在的。作为一个波动的建立在正当性基础上的盖然性范围,作为对个案中证明要求的概括性指导,作为一定历史时期经济基础的产物,司法实践中实际的证明标准是存在的。司法实践中实际的证明标准可以为人们正确地认识,在尊重客观规律性的基础上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建立理论上与立法上的诉讼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只能是对个案中证明要求的概括性指导,而不是一个确定的证明度数值(百分比)。
  不同类型的诉讼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证据优势,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逆向排除合理怀疑。(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由被告负证明责任,因而它是逆向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认为行政诉讼由原告负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为有合理怀疑)它们都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后文还要进一步述及。
  由于三大诉讼的任务不同,三大诉讼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三大诉讼实际的总体证明度要求也不同,所以它们的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随着原被告力量对比由强到弱,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依次降低。
  综上所述,诉讼实践中,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是存在的。从宏观上看,低于一定的标准,实体法将不能正确地发挥作用。但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实践能力的限制,以及诉讼认识过程正当性要求对实践方式(手段)的限制,它也不可能超过一定的限度,更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可见,诉讼实践中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的标准是在一定范围内波动的标准。这个标准归根结底是由一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是由社会规律自发调整的;同时,它又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自觉调整的。低于一定的标准,实体法就不能正确地发挥作用,就不能有效地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就必须提高司法主体的认识能力与实践能力,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或者减少诉讼认识过程正当性要求,降低人权保护程度。高于一定的标准,在一定历史时期,司法主体的认识能力与实践能力都有一个上限,司法资源的投入也不可能无限增加;人权的保护程度也不可能无限降低,否则也会激化阶级矛盾,危及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因而,诉讼实践中,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不可能超过一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基础所许可的范围,不可能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诉讼实践中,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也不是越高越好,盲目的“高标准”并不符合诉讼(包括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诉讼实践中,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归根结底是由一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也是如此。它总是一个盖然性,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司法实践中,“实践中的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的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实际上也是一个盖然性标准,不是客观真实的标准。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归根结底是由一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不是人为设想一个“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就能建立一个这样的“证明标准”。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在承认客观规律性的基础上,又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法律真实论”并没有认为司法实践中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已经很高了。恰恰相反,“法律真实论”认为这个标准还太低,实体正义还没有足够地实现,冤假错案还太多。司法主体的认识能力、实践能力还有很大的提高潜力,有必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司法改革还有很大的潜力,司法改革具有必要性、现实性和紧迫性。“法律真实论”是建立在尊重客观规律性的基础上的理想主义,是以现实为基础的理想,不是空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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