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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论”评析

  “客观真实论”把证据看成纯粹的自然物,把诉讼实践看成一般意义上的实践。一般意义上的实践随着人类历史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而发展。而诉讼实践是特殊的实践,随着阶级、国家与法的产生而产生,随着阶级、国家与法的发展而发展,随着阶级、国家与法的消亡而消亡。诉讼实践不仅受到人的认识能力、实践能力的限制,而且受到诉讼制度(包括证据制度)的限制。
  马克思指出: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诉讼的根本目的也是如此。诉讼实践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发现客观真实,而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诉讼实践的过程也决不可以违背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诉讼实践总是受到诉讼制度限制的实践,为了发现客观真实可以不择手段的诉讼制度,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可能有。即使“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也不可能容忍完全不择手段的任意的诉讼实践,也不可能接纳所有的“客观真实”。“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也决不会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决不会只有认识结论的正确性要求,没有认识过程的正当性要求;即使对认识过程的正当性要求非常低。
  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认识过程的正当性基础上的认识结论的正确性。单就认识结论的正确性而言,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认识过程的正当性与认识结论的正确性的叠加,怎么能说“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高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呢?古人云:“泰山虽云高,不及东海崂。”崂山是从海边拔地而起的,相对高度大;而泰山的绝对高度大。金茂大厦是上海最高的建筑,但还不及拉萨的一间茅草屋高。因为金茂大厦是坐落在东海之滨,拉萨的茅草屋是坐落在海拔四千多米的青藏高原上。简单的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在米兰达案件中,即使控方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明达到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米兰达被判有罪绝对符合实体正义(每一个有理智的人都不会相信米兰达真的没有犯罪)。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判米兰达胜诉,并不接受没有认识过程的正当性基础的认识结论的正确性。辛普森案件也是如此。上述两个案件并不是什么错判或者误判,而是说明了一个简单的道理:即使达到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未必能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当然,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中认识结论的正确性与认识过程的正当性并不是简单地相加,而是叠加,而且它们又都是变量;因而,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都高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且也无法通过计算或者推演证明总体上哪一种证明标准更高。但是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所谓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最高的证明标准,完全是捏造的。
  如前文所述,无论“绝对的客观真实”,还是“相对的客观真实”,实际上都不可能成为诉讼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有这样的“证明标准”;因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也无法与之作实证的比较。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实践中的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实践中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如前文所述,它不是理论上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它没有(也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也没有(也不可能)达到“相对的客观真实”。它虽然受到“客观真实论”极其“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深刻影响,但它归根结底是一定历史时期经济基础的产物。与“实践中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相比,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显然提高了。如前文所述,辛普森案件、米兰达案件中,如果以“实践中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衡量,显然已达到了证明标准;然而,它们都没有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适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必然要求严格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排除了非法证据,司法实践中按照“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许多案件,就不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了。虽然事实表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整体上高于“实践中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利用司法统计学完全可以作出统计学上的结论。但是,由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与“实践中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关系是复杂的,不能在个案中都成立。在某些特定的个案中,后者可能更高。但是,有一点是确凿无疑的,所谓“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的)比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更高,更有利于保护人权,完全是混淆视听。
  如前文所述,诉讼实践中“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是不存在的,它也根本不可能成为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的标准。
  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实际上是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标准)是不可以主观建构的 ,其结论是正确的。但是,不可以此否认实践中的证明标准的存在。实践中的证明标准是一定历史时期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可以主观建构的;但是,它又是可以为主观所反映并受到主观能动性影响的。理论上的证明标准与立法上的证明标准应当适应实践的需要,应当正确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经济基础的客观要求,不能盲目地建构脱离实际的“高标准”。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的证明标准是宏观上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要求,它包括诉讼认识结论正确性要求与诉讼认识过程正当性要求。其中认识结论正确性要求表现为一个盖然性,这个盖然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值;在一定时期内,它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受上层建筑影响的在一定范围内波动的值。不同类型的案件,其波动范围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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