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为股东设置了多种股东权,股东可以充分运用手中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利益。处于小股东地位的社保理事会,在整体股权结构不利的情况下担负着实现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重任,更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享有的股东权利,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维护自身利益。我们总结了目前《
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状况(见下表),社保理事会应当首先明确自己享有的权利,而后才能有效利用各项权利,维护自己利益。
附表:股东请求权及其法律基础
股份公司股东权利体系
自益权 共益权
请求权名称 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名称 请求权基础
股票交付请求权 第136条 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 第106条第1款
新股认购优先权 第138条第第4项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第110条
股份转让权 第143条 建议权和质询权 第110条
股利分配请求权 第177条第4款 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 第104条第3项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第195条第3款
股东诉权 第111条 股东诉权 第111条
3、合理利用司法力量维护自身利益。
当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缺失或者处于无效状态,公司小股东的权利往往就会处于被侵害状态,此时小股东除了行使股东权进行私力救济外,还可以要求法院介入公司内部事务,通过公力救济自己的权益。其实从另一个方面看,小股东的诉权也是一项重要的股东权之一,小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行使诉权,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利益。社保理事会也应当学会利用手中的诉权,通过司法力量保护社保基金的安全。目前我国《
公司法》对股东诉权的规定及其简单,只有第
一百零一条规定了有限的股东诉权,而且在行使和适用范围上还有诸多的限制,但是随着《
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公司制度的完善,公司诉权制度必将越来越完善而成为小股东维护自己利益的有效武器,社保理事会持股运营的过程中,可以运用股东诉权,通过提起股东权诉讼等方式,以司法的外部力量救济自己权益,维护社保基金的安全。
五、授权运营模式的可行性探讨——兼及社保理事会与集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协调
随着这几年政府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换,采用委托国有企业集团(即股份公司的母公司)持有国有股的现象日渐普遍,一些国有企业组成集团公司就变为国有股权的实际持有者。集团控制国有股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与企业经营产生的影响是复杂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集团公司掌握着上市公司的人事控制权。根据对广州市几家国有上市公司的调查发现,广州市6家国有控股和相对控股的上市公司(白云山、东方宾馆、广船国际、广州控股、广钢股份和广州浪奇)董事长、总经理等人选的产生,有的属集团公司提名,有的属董事会或党委会提名,但均体现了集团的意志,实质上基本由集团公司决定。事实上,上述做法不是广州市或某一省、市所特有的情况。二是集团公司通过董事会掌握着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仅是执行机构。三是集团公司的正式政治组织(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等)对上市公司有很大的约束力与控制力,从多方面影响着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目前,党组织在企业的设置是按地域、行业设置的,集团公司党委是集团公司控股、参股的公司党组织的上级,相应的,工会、共青团也实行类似的体制。而且一般集团公司党委的主要领导均是由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担任。这样,在具体决策中,党委决定与董事会的决定有很大的重合性。集团公司不仅可以以股东的身份对所参股、控股的公司行使控制权,而且可以以上级党组织的名义,对下级公司党组织提出指示与要求。因此,集团的任何决策在集团所参股、控股的公司中可以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
集团控制上市公司的普遍性说明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是与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制度尤其是传统的国有企业体制基本适应的,是我国转轨经济时期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较优选择。一旦由外部投资者如社保基金取代集团公司而成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上市公司原有利益各方的均衡状态就会打破。新加入到上市公司利益团体中的社保基金能否按预期目标行使国有股的权益呢?社保基金怎样才能真正行使国有股的权益呢?
第一是社保基金很难真正成为国有股的代表人。从理论上讲,国家是国有股的代表,各级政府根据授权行使国有股的管理权,但实际上行使国有股权利的职能大部分掌握在集团公司身上。一般地,除股权转让、变更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之外,国有股的其他权能均由集团公司行使,因此,从实际意义上说,集团才是国有股的代表人。这种理论与实际的脱节,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一方面,集团公司成为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另一方面,经营者又往往利用政府的影子。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国有股划拨给社保基金后,社保基金很难真正行使国有股的职权,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是企业目标的多元化使社保基金对国有股的收益权和剩余索取权很难得到保障。我国上市公司的所有制实际上是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的员工所有制,上市公司经理阶层在职业目标选择上普遍把“为了员工利益”放在首位。由于上市公司的员工并未持有本公司的股票,因而理论上大股东危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在我国已演变为员工危害股东权益的现象。
第三是集团公司一旦失去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后,可能加快掏空上市公司的步伐。在国有股的集团控制背景下,上市公司是集团利益、经营管理者利益、职工利益、当地政府与相关部门利益的共同体,多方利益主体在现有的公司治理制度中基本达成均衡。集团公司一旦失去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后,这种均衡不复存在,集团公司对上市公司的索取也就没有了制约,可能加快集团公司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我国股市中几乎所有的ST、PT类上市公司都是被大股东掏空所致。可以想象,国有股的代表由集团公司转变为社保基金后,不但不能对花样百出的掏空行为有所遏制,反而会加快集团公司的这种掏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