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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基金股权资产管理法律问题研究

  2001年6月份,国务院发布了《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基金暂行办法》,国有股减持进阶段,已经有100多亿元减持资金拨入2000年成立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帐户。但是,由于国有股减持政策实施引起了股市的震荡,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经报告国务院,决定在具体操作办法出台前,除企业海外发行上市外,停止执行《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的规定。减持国有股充实社保基金的作法很快叫停。
  在国有股减持短期内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可将部分国有股划拨给社保基金,通过“划拨”可以用较优良的资产充实社保基金,让现在和未来的退休人员和养老金领取者放心,为社会稳定及经济改革的大局奠定基础。通过划拨可以充实社保基金,不会对证券市场带来冲击,长远来讲还会对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带来有利的影响。国有股权划拨将是未来补充社保基金帐户缺口的重要途径之一,特别是在国资委成立,有关国资管理办法出台后,大量的国有股股权划拨将迅速扩大社保基金的基金规模。
  从另一个角度看,变现一部分国有资产用于社会保障支出完全是合情合理的。由于中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劳动者在得到工资之前已经扣除了隐性的社会保障资金,他们在过去对社会积累所做的贡献并未折算成社会保障供款,国家过去把本应用于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障的资金先用来投资,形成了国有资产的一部分。这部分资产看起来是国有资产,但实际上国家并不能使用这部分资产的收益。在中央政府向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划拨原来由国务院集中行使产权的国有资产之前,首先要切出足够国有资产,用以偿还对老职工的社会保障欠帐。否则把现有国有资产全部拨给中央、省、地三级资产管理机构,由他们自由处理,将使政府失去处理广大老职工的社会保障欠帐的最后一笔资源,从而留下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隐患。现在将这部分资产划拨给社保基金持有或变现,用于社保支出,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对于社会保障隐性债务进行弥补的必然选择。
  二、社保基金理事会运营国有股权的相关法律分析
  (一)社保理事会的法律定位:机构投资者的角色
  社保基金会接受划拨的国有股权后,从其自身的利益出发,社保基金可以考虑将其手中的各类证券资产长期持有,而不是抛售变现。因此与国外的退休基金一样,社保基金一定会成为证券市场上最重要的长期投资者之一。社保基金的参与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有利于证券市场规范发展。
  由社会保障基金所投资、控股或持有的国有企业,形成“基金所有制”,与政府所持有的国有企业有很大的不同。一是基金所有制企业中政企分开了,这里看不见政府主管的影响。社会保障基金独立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后者限于从事日常费用收缴和支付工作,前者致力于基金的积累和经营,二者之间的关系应由社会保障立法加以界定,以保证社会保障基金作为法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社会保障基金将根据社会保障法成立董事会,由董事会聘用专门经理人员,其任务就是有效地经营资本,确保其保值增值。二是基金所有制缔造出一种新的机制——“投资者主权”。“基金”的董事会和经理们受千百万职工的委托替他们保管、经营好这笔“养命钱”,代表投资者(千百万职工)运用“投资者主权”在资本市场中选择业绩好的、有前景的企业进行投资,努力趋利避害,就像商品市场中消费者凭持“消费者主权”去努力挑选价廉物美的商品一样。“投资者主权”和“消费者主权”一样给市场经济带来充沛的活力。总之,基金所有制既根除了“政企不分”的劣根,又缔造出“投资者主权”的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基金所有制是一种比“政府所有制”更为优越的全民所有制。
  特别是,社会保障基金还是重要的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是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作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可以雇拥专门的金融专家经营股票和债券,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去经营股票和债券。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覆盖率不断提高,社会保障基金实力将日益庞大,社会保障基金势必会成为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基础设施工程的主要投资者或主要股东,社保基金机构投资者的地位和功能将越来越明显。
  社保基金理事会不是行政机构,而是一个新型的机构投资者。理事会将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以获取收益为目标。理事会根据对市场的判断和各种投资工具的风险收益分析,作出投资决策,不会在证券市场上托市、救市。理事会将风险管理的理念融入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各项业务和每个操作环节,制定了严格的风险管理操作规章,并积极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作为一个新型的机构投资者,倡导理性投资的理念,特别注重投资的安全性、流动性和长期性,期望获得稳定的长期收益。作为中国资本市场的一支新生力量,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将与国内其它机构一道为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努力。
  (二)社保理事会与国资委的法律关系定位
  2003年5月13日公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中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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