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从法律地位上看,国资委就是非金融类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代表,代国务院行使所有者权利,维护所有者在国有企业中的权益。国资委作为企业“出资人”是民事行为主体,而非“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行使所有者权利只能依照《
民法通则》、《
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进行。“企业主管部门”则是行政行为主体,依照行政法行使职权。国资委应避免以行政手段和工作方式“管企业”。同时,应通过其特殊地位和作用,排除其它政府部门和单位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维护企业的合法经营权益。
同样,根据《国务院成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决定》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受国务院委托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行使法定管理人的职责。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管理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通过变现部分国有资产所获得的资金以及其他形式筹集的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挑选、委托专业性的资产管理公司对基金的资产进行运作,以实现其保值增值;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情况。因此,从法律地位上看,社保理事会是受托进行社保基金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主体,而是特殊的民事主体,但从法律地位与一般的民事主体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国资委和社保基金会的法律关系定位涉及到两个方面:第一,在划拨和接受国有股权过程中的关系;第二,在国有股权的运营上,国资委作为全权行使出资人职能的机构和接受并持有国有股权的社保基金会之间的关系协调。
首先,从第一方面看,在划拨和接受国有股权过程中的关系中,国资委是作为原国有股权所有人代表出现的,同时,社保理事会是国有股权的受让人。从法律性质上看,国有股权划拨实质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它的特殊性在于:(1)转让的标的是国有股;(2)转让是以无偿划拨的形式进行的。国资委接受国有股权的真正所有人——国务院的指示将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给社保理事会,实质上就是,国有股权的所有人的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指令将国有股权转让给受让者社保理事会。
其次,通过这种转让,社保理事会取得原来由国资委代理运营的国有股权,成为这部分国有资产的管理人,相对于国有股权源自的国有企业而言,社保理事会即成为这部分国有股权的权利人,代为行使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角色。那么,在该企业中就同时存在两个国有股权的权利主体,也即有两个主体同时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角色,这是否与《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
七条也明确的规定相互矛盾呢?是否又回到国有资产多头管理的老路上去了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该条规定为了根除国有资产多头管理的弊端,排除了其他政府机构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可能性。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其他政府机构和部门指的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和部门,不包括社保理事会这种受国务院委托专司社保基金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保基金接受部分国有股权是停止国有股减持措施后国家充实社保基金的一个变通办法,社保理事会作为非行政性的机构投资者持有、运营国有股权与国资委统一行使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能是并行不悖的两个问题、两种方式。
当然,在同一企业中,既存在国资委行使出资人职能,同时又存在社保理事会持股的情况下,从法律关系上讲,应当是同一被代理人的两个不同代理人之间关系的协调问题,作为代为运营国务院所有的国有股权的不同主体,双方应当互相协调,共同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是,同时应当明确的是,双方的代理目的是不同的,双方存在着各自独立的利益关系,从不同角度发挥着不同的职能,国资委和社保理事会都应当从自身职责出发实现被代理人意图,维护被代理人利益。
(三)社保理事会与地方政府利益关系的法律协调
按照实际控制权划分,国有股有两类:中央政府股和地方政府股。不论是哪种国有股都存在着投资与收益的对应关系问题。在几十年的历史中,国有股权属曾发生过多次变动,各级政府财政为支持所属国有企业的发展也曾进行过诸多投资,在国有股划拨的总概念之下,如果不考虑到各级地方政府的利益要求,不仅不合情理,而且将促使一些地方政府加快逆向选择步伐。《停止通过国内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中说明“...将进一步研究,把部分国有股划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以在需要时,通过分红、向战略投资者协议转让等形式来充实社保资金。”它意味着一旦将股权划归社保资金,地方政府就失去了对该部分股权的利益,而这种划拨是地方政府所不能控制的,在这样的情况下,理性的选择还是应该将这些股权处理掉在国有股划拨过程中,可以预见,同样会出现与地方政府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问题。
从理论上讲,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人的职能。只是从管理体制上,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因此,地方政府只是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不是国有股权的所有者。作为所有权主体(国务院是所有者的代表人和实质上的所有权主体),国务院无需经地方政府同意,可以视需要将部分国有股权划拨给社保基金。根据《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
三条规定,地方政府拥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已经在名义上划归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地方政府实际上充当临时的托管角色,只拥有其在减持前的分红收益权,而无法对股权进行任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