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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的修辞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4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0页;
参见斯龙和佩雷尔曼:“哲学中的修辞学、新修辞学”,载《英国百科全书》,1977年版,第15卷,第803页,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435页;
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7页;
Thomas Cole,The Origins of Rhetoric in Ancient Greece(1991),转引自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第585页;
参见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307页;
陈汝东:《认知修辞学》,广东教育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5-16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1页;
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如判决推理中的逻辑错位往往需要运用语言修辞或事实描述加以整合和修辞,以弥补司法推理链条的断裂;
比如清理交融式的判决说理方式,如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则往往导致以司法中的反逻辑为代价而盲目追求伦理上的和谐从而转化为不当修辞;而一味追求判决文书的阅读美感所采用的诸如骈俪行文,生僻用典则会阻断判决与受众的心理联系,降低判决的可接受度,而滑入不当修辞的窠臼;另一方面,在一般意义上被我们视为不当修辞的判决书的制作方法,也会在某些领域内成为提高判决正当性的有效工具而成为正当修辞,如语序的调整,措辞的委婉等等;
韦伯在分析古代中国家长制法律时就曾指出:“中国的法官——典型的家长制法官——以彻底家长制的方式来判案”。参见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第174页;
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期, 第203页;
本部分内容借鉴了左卫民、谢鸿飞的研究成果,特此表示感谢,参见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161页;
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推理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93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6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60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4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4页;
刘高礼:《法律语言学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72页;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第191页;
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信春鹰主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83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86页;
H·W·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98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2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3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4页;
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信春鹰主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80页;
转引自赵承寿:《论司法裁判的合法性》,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第15页;
转引自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79页;
不同与韦伯所说的“合法性”,韦伯的“合法性”更准确地说是一种“适法性”;
刘高礼:《法律语言学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3页;
李渔:《资治新书·慎狱刍言》;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40页;
英美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甚至总结出了一整套相当详尽的语体修辞的技巧,很多法官手中都拥有一部关于判决修辞风格的介绍性手册,波斯纳对此曾做过如下的总结:“少用副词、形容词、斜体字,以及其他修饰语、限定字和增强句;长短句(不规则的、而不是排比的风格交替使用;不要用一个命题来结束一个段落;不要使用没有主动者的被动语态;少用插入的或者其他的限定句;尽量以重要的词汇开始和结束句子、因为一个句子中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位置是语气最强的地方;避免使用术语和陈词滥调;为了清楚而使用标点,而不是为了符合语法学家们有关逗号和其他标点符号的位置的古板规则;要清晰;少用引用,特别是冗长的整段引用;要稍微注意句子的节律性;不要试图做到从来不对不定式进行划分;不要理会那些模糊的和不被人遵守的语法规则,比如不要以‘但是’或‘和’开始一个句子。”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39页;
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58页;
陈界融:“论判决书内容中的法理分析”,载《法学》1998年第5期,第8页下;
参见唐文:《司法文书实用修辞》,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另参见苗怀明:“中国古代判词的文学化进程及其文学品格”,载《江海学刊》2000年第5期,第156页;
参见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群众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273页;
《文心雕龙·书记》;
K.茨威格特:《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228页;
参见《增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66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294页;
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和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8-539页;
转引自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0页;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15页;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11页下;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为了减少上诉而可能采用压制对败诉方有利事实的做法来达到短暂的修辞胜利,对案件事实可能有所添附和遗误,这种经过剪裁的片面的真实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真实,相反,判决还可能悖于案件事实,从而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在这个意义上说它又与全面的虚假无异。由于对事实的剪裁而导致的对于案件事实的片面认知往往会得出一个完全相反的法律结论,所以它正为某些法官的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剪裁事实的另一个重要的根源:司法判决的结果判断往往先于事实认定、逻辑推理和法律适用,即使主张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律师提出了更为强有力的论点,通常也不可改变法官的先见。正是由于结论先行的判决形成模式,法官往往需要支持自己结论的事实和证据(他一般很少否定自己的判断,而总是在事实和证据的不断排列组合中搜寻支持自己判断的论据,甚至不惜以剪裁事实的方法迂回到达自己的结论来维护自己的智识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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