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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的修辞

  “法庭上使用的修辞是这样一种说服:它并不灌输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知识,而产生对正义和非正义的信念。” 众所周知,法庭审理是一个与社会生活相疏离的特定时空,这个时空中的权力结构关系,支配与被支配的心理结构关系是通过特定时空内一系列戏剧化的仪式而展开和形成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英美国家诉状律师和出庭律师的差别中得到启示。波斯纳曾经指出:“诉状律师的角色主要是分析性的,而辩护律师的角色则非常倚重修辞”, 造成这种差别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庭审这一法的时空结构中,只有辩护律师是与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是“身体共同在场”的,这种共同在场使得对话机制不仅仅通过书面言语展开,更为重要的是在排除传闻原则和口头审理主义支配下的英美法庭上,口头语言、表情语言、肢体语言都有可能成为构成本身博弈地位的重要砝码,以至于“出色的出庭律师都是一流的推销商和尽善尽美的演员,他们都非常了解非语词交流常常同案件事实同样重要(并且有时更为重要)”。 同样的,置身于法庭这一法的空间之中的被告往往受到来自判决制作者在判决形成过程中对被判者采取的诸如仪式定位、情感定位、语言定位等方法,从而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劣势。 这种劣势往往使得他们默认了自己败诉的命运,承认了判决的“合法性”。
  如果说在司法广场化的时代,广场是每个人对每个人表演的场所的话,那么在司法走进“剧场”的今天,由于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内在表演性, 法庭成了国家暴力机器对被告人表演的专门舞台。哈罗德·加芬克尔(Harald Garfunkel)曾把刑事审判称为“贬黜人格的典礼”,在法庭上,一切布景及仪式的安排都是国家暴力的投射,精心编导的提出和检验证据的戏剧,法定程序和角色的成功扮演为谴责罪犯创造了条件,而法庭的程式化、戏剧化则巧妙的修辞和掩盖了法律的暴力性质,法院森严的建筑布局、荷枪实弹的警卫、严格的安检设备和措施、身着法袍位据极高的法官席的法官、在民主社会中极其少见的对于法官过分尊重的称谓以及通过重复被告先前的不当行为来对其人格而不是行为进行宣判甚至是如中国古代由衙役齐声喊出“威——武——”的心理威慑等等程序加工技术都加强了对于被告的暴力威慑。福柯也认为“标准化程度极高的法庭仪式规范了被告的行为,使被告在严整划一的程式面前极其温顺、敬畏。它利用的实际上是人们‘向标准看齐’的这一心理惯性。在这种情形下,对法律未来判决性的信仰和支持来自对法院严格遵守程式、一视同仁的感觉。”“置身于其间的被告都可能产生羞愧感、紧张感,觉得自己的行为的确有某种不当之处,具有可非难性,应该接受法庭的权威裁判。在法庭仪式美感的掩饰下,权力的面目被遮蔽,法院的裁判更可能具有稳固、持久的合法性。”伯尔曼也认为法官通过肃穆的法庭、神圣的国徽、庄重的审判员、象征化的制服(有时甚至是神化法官的假发)、审判员与被告等特定化了的位置、人员出场的顺序、程式化的语言,固定的发问顺序……让被告置身于一种神圣而崇高的背景下,使他在情感上信仰这种神圣的评判,判决的正当性由此获得。 我国学者舒国滢也指出:“司法活动在以‘剧场’为象征的建筑空间内进行,将法律与建筑两者的审美特性融为一体,使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刚健质朴和简洁对称的风格凝固成建筑的雕塑形态,这无疑会增强法律的庄严肃穆之美,从而内化人们的法律精神,唤醒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敬。” 而且,根据舒国滢的理论,司法的剧场化实际上在法庭内部划分出舞台和看台,剧场里的人则被相应地划分为演员和观众,而由于国家权力天生所具有的表演性以及被告人利益代言人——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在场,实际上,被告人在大多数时间里往往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看客, 与权力表演一定程度的隔离使得他能更进一步地认识到权力的神圣与庄严,甚至包括威慑。
  此外,宣布判决的口头语言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含混、扭曲、掩饰和润色等修辞性语言是与言语者的社会动机和言语活动的社会效果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言语者往往利用这种技巧来确立甚至是改变自己在社会权力结构中的位置。修辞学研究结果表明,讲话者在讲话时表现的自信与否将直接影响到自己发言内容的“他信力”,因为人们普遍有这样一种心理:即在对自己的行为或某一事物的性质方面并不十分确定的话,我们往往倾向于认可别人外在的评价,尤其当这种评价是以一种十分自信和不容辩驳的姿态做出来的时候。因此,法官常常在宣读判决时采用诸如慷慨激昂、加强逻辑重音、突出轻重缓急和不容质疑的语气等各种技巧来强化判决对被告行为的非议功能,使得被告在这样一种语言和语气的定位中败下阵来,乖乖地接受法庭对自己行为的认定。
  六.结语
  综合全文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在一种叙事结构中,法律事实在本质上成了一个语言问题,而判决本身也成了讲故事的一种特定形式, 它“需要现实的人根据总体策略通过叙述这一黏合剂汇聚起来。” 因此,“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手段的故事性修辞技术有可能发挥的作用是:通过领悟和精神共鸣来强化法的正统性,使更多的人在对规范内容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不一致的理解的同时赞成某一法律命题,容许每个人叙说自己的故事并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实现理性的对话等等。” 
  然而,由于修辞往往是一种非逻辑的、非经验的、非科学的说服方法,而它在修辞的过程中又恰恰为说服披上了逻辑、经验与科学的外衣,在判决理由并不充足或并不显见的情况之下,修辞可以使得判决的合法性得到较小成本的灌输,但在判决理由并不存在或即使存在但并不正当的场合,这种修辞对于法治的危害则是潜在的同时又是巨大的。因为——“任何案件的‘修辞’——如何才能最有说服力地予以表达——都不可能同案件的‘长处’——即相关论证的理性力量——相抵触。” 本文的研究旨在引起这样一种共识:应通过判决的修辞技术去倡导制作更加符合判决内在规律和正当要求的规范、科学的法律判决,另一方面则要通过对不当修辞的研究与描述去揭示并遏止掩藏在修辞外衣下的司法腐败。因此,如何通过正当的修辞使判决获致正当性而将不正当的修辞屏弃于判决之外,并由此制定出遏止甚至杜绝司法腐败的现实性策略则是学界今后需要努力的方向。值得欣喜的是,国内已有学者认识到了这一极具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课题并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正如列车进站前速度会逐渐放缓一样,本文的结论同样无法再次掀起一个对于本文论点的认知和说服的高潮,达此目的的唯一办法就是让它永远没有终点,不断地发动、不停地运动下去。对于判决修辞研究的价值已经毋庸赘言,惟愿有意者能将这根棒子接过来、传下去,推动这项研究的深入开展。果真如此,那么,这份结论也就不能算作结尾了,相反,它仅仅是一个开头……   
  
【注释】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65页;
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推理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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