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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的修辞

  3.模糊表述 一般来说,法律语言应尽可能的追求准确、明确的表意效果,尽可能地少用模糊词语,但是为了完成特殊的表达任务或者实现特殊的表达目的,模糊表述往往具有令人意想不到的效果。如一份刑事判决书这样写道:“被告人公然散播反动言论,并向海外敌特机关提供机密情报……” 本来“反动言论”和“机密情报”的指涉范围非常之广,如果一味追求准确明确,则似应在“反动言论”和“机密情报”之前加上必要的限定,或写明具体的内容,但是这样又会与保密和防止扩散的考虑相冲突,于是这份判决便以抽象和概括程度较高的共名词语“反动言论”以及“机密情报”来表达一种模糊的语义,有效的化解了这一难题。 另外,在判决事实和理由分离的判决书制作格式当中,在判决理由部分对于事实的叙述必然是具有高度总结性的,以避免和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发生重复,这时,模糊语词也会成为不可缺少的修辞手段。
  4.简练概括 法律语言“贵乎精要,意少一字则义缺,句长一言则辞妨。” 法国判决书制作是这一特点的典型例证,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说:“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那种游离于正文之外的闲文漫笔从来不能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在下级法的判决书中也很难找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也提出了“力求语言精练”的要求。显而易见,这种简练概括的表述要比冗长繁复的表述更能吸引并支配判决受众的注意力,以进一步发挥其说服功能。另外,简练概括的事实表述可以使得关键性表述较为集中,从而能够强有力地发挥其认知功能,强化受众对该事实的认可程度,如果表述过于冗长,而使得这些关键性表述也因此更分散、更繁杂,甚至是隐藏在限制、注释、引用乃至判决书中的其他冗长繁复的地方,那么这种强有力的认知性功能就会丧失殆尽。当然,精练概括只是一般性的要求,它仅适用于当事人及公众能够理解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致产生疑惑不解并质疑判决正当性的情况,而对双方有分歧的争议较大的案件,判决仍应不避冗长,详加论证。
  5.剪裁事实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讲故事的特定形式” ,所有的判决中的事实其实都是一种经过了剪裁与拼贴的叙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律案卷中的叙事是一种虚假的叙事。正是这种叙事使得(不同的事件——引者注)……得以跨越不同的事件序列,而进入到一种法律体制的逻辑和关系中去。” 吉尔兹也曾说过:“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 这种对于事实的裁剪,是在法官的指导下构建的,是一种对于判决叙事的修辞,目的在于获得基于剪裁事实基础上的法律话语的正当性,其最终是为了影响法律之运作。此外,由于民间尤其是基层乡土社会发生的大量纠纷很难被纳入现有的且主要是移植过来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理论体系,而法官为了解决事实争议又必须用现有的法律概念系统将其包装、剪裁和拼贴,以使其在这个合法的概念体系中找到自己对应的位置。所以,“为了法治的统一(其中必然包括法律概念术语的统一),为了法律共同体的形成,法律必须对非格式化的现实予以某种构建。” 而剪裁事实便是这种构建的有力工具和手段之一,它使得法官可以在格式化的事实基础上最终形成自己的格式化了的司法意见,这样,剪裁事实也就成为了判决活动的必须。
  (二).说服性修辞的正当形态
  1.判决异议 传统的司法权威主义认为法院只持一种意见可以达到与秘密表决相近似的神秘效果,但是司法民主化的趋势已经推动了传统上持上述观念的大陆法国家逐渐认可了判决书中呈现不同意见的做法,在一些国家如阿根廷、芬兰和瑞典,这种异议展示已经达到了相当充分的程度。“判决异议被称为“法官懒惰的解药”,它可以保证法官们不会仅在其中某一个法官的意见后盖上自己的图章。” 判决异议的说理方式展现了判决从演绎证明到对话证明,从封闭推理到开放推理,从威权主义到司法民主化的趋势,总的来说判决异议不是降低了判决的权威,而是恰恰相反,它巩固并加强了判决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赢得了更为广泛的认可与服从。
  2.情理交融 判决除应晓之以理,还应动之以情,并作到情理交融。如清代张问陶在一起顶凶卖命案的判词中,对于将儿子卖于他人顶凶而险些酿成冤案的王桂林的责任认定就连用了4个比喻,说理十分形象。判词是这么写的:“熏蚊虻以烧艾炷,恐坏罗惟,剔蚯蚓于兰根,虑伤香性,治恶僧须看佛面,挞疯狗还念主人”,将“本府为爱护孝子心”的抽象思想,表达的形象可感而又便于理解和接受。判词还以饱含感情的笔触愤怒斥责了行凶之人,情理交融,收到了非常好的表达效果。如“夫使二百金可买一命,则家有百万可以屠尽全县”,又如,判词指出凶手屈培秋第一次行凶“或非居心杀人,后一杀则纯为恃富杀人,有心杀人,误杀者,可免抵,故杀者,不可免也。” 道德力量在我们国家往往比生硬的法律理由更令人信服,因此在说理时,如能辅以道德情感来褒贬案件的是非责任,往往可以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3.缺省三段论 早在古希腊修辞学发端时期,亚里斯多德就十分重视缺省三段论的应用。所谓的缺省三段论是指:在一般三段论的演绎模式基础之上由于某个前提众所周知而不予表述,从而直接推导出结论的一种三段论模式,比如,这样一个三段论:所有人都会死,张三是人,所以张三也会死。在这里由于作为推论的前提人所共知,所以在进行逻辑演绎时往往省去这一前提的表述,在判决制作领域,法官们在制作判决时往往利用缺省三段论来达到某种修辞效果,以便于在前提可能真实也可能并不十分确定真实时起到增强判决合法性的修辞效果。
  4.突出控辩双方的主体性 “只有一切参与者的利益至少被卷入讨论中,合意才具有意义。” 因此,判决中对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话情景的再现程度以及再现的平等性程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双方对判决的接受程度,一场至少在形式上被尊重了的对话被认为在至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判决结果。因此,有经验的法官为了减少上诉,往往不厌其烦地在判决书中大量引用双方的论点及论据,给人以当事人的逻辑代替了法官的逻辑的印象。而我们现有的判决书往往简单声称:“经本院查明……”、“有……证据为证”或“原告所诉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判决书中仅仅表述法院的认证,而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不加反映,双方的主体性地位及其对于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有效影响的主观感受受到了损害,因此这样的判决文本往往难以令当事人和公众信服。这样,法院认证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丧失了其可接受的合法性。另外由于控辩双方主体地位地确立,法官在判决说理时亦应注意不能对双方的诉讼主张采取批驳或反驳的态度,如“被告人所称纯属无理狡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无稽之谈”。
  除了以上所列举的方法之外,法官还会在判决中“通过坦率披露那些反对自己结论的事实和权威、通过语气上表现得具有试验性和让步,甚至通过对自己结论的正确性坦诚表示怀疑”,以比喻性修辞代替逻辑论证等,借此增加判决的可信度和正当性。 等等诸如此类的方法不一而足,它们在司法实践中以一种更为多元的状态呈现在判决之中,限于篇幅,本文只能加以舍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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