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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的修辞

李麒:《判决异议研究》,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55页;
刘永章:《诉讼文书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501、502页;
]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推理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17页;
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39页;
需要顺便提及的是不仅仅是在判决书中这种叙事技巧才可能存在,事实上在诉状、答辩状等一切法律文书中这种修辞技巧都普遍的存在着。兹举一例:在《刀笔精华》中就辑录了这样一则“答辩状”:马某侍母不孝,其母诉至县署,马某请讼师谢某作了如下答辩而使自己免于牢狱之灾:“为家门不幸,含泪哀告事。窃民父早经弃养,自幼即蒙母抚养成立,民不孝,不能顺母意,博母欢,致累老母匍匐公庭,民甘受法办。母慈而后子孝,身修而后家齐,民德不足以感母,孝不足以顺亲,既不孝于地下之父,又不孝于在堂之母,死亦无怨,且从此亦可留面目以见父于九泉。敬请法办,以慰慈心。哀哀上陈,不知所云。”好一个“哀哀上称,不知所云”,其实马某和谢某正是运用了一种叙事技巧在看似服法的外表下委婉地且极具戏剧效果地表达了自己对母亲的不满,于不动声色之间推卸了真正的责任,达到了混淆视听的目的。由此例可见一斑:长期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对于修辞手法的掌握以达到了一种运用于无形的“境界”,成了内化于日常业务的一种实践理性,而这对于法官而言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贺卫方:“不可思议的判决”,载《杂文报》1999年4月13日;
唐文:“改革中裁判文书语言运用的价值取向”,载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1页;
据《冷庐杂识》记载,清朝乾隆年间通州州吏胡封翁在佐办一件行窃案中,见众犯因贫苦偶然作窃,并非真正巨盗,遂萌同情之心,将犯供“纠众自大门入”中“大”字改为“犬”字,一举笔间,而救十余人之命。参见潘庆云:《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97年版,页877;即使是包公,也曾擅自涂改法律文书。在关汉卿所著之杂剧《鲁斋郎》中,鲁斋郎仗势欺人,霸占良女,包公欲判其死刑,但因鲁斋郎出身豪门,权势倾人,包公为或准奏,在向皇帝上奏案卷材料时,故意把鲁斋郎的姓名三字的笔划分别减去一部分,变成鱼齐即,待皇上准奏而批了斩字之后,再恢复原有笔划,“鱼齐即”三字就又变成了“鲁斋郎”,关汉卿对此大为赞赏,称之为“智斩鲁齐郎”。参见余宗其:《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36页;
摩西十诫中说:“私迁界石者必受诅咒”,而擅自篡改法律文书其罪行比私迁界石还要严重,所以历代法律均对擅自修改法律文书所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如《唐律疏议》将制作法律文书时的弄虚作假行为视为诈伪,并规定:“凡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宋刑统·诈伪律》云:“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徒两年。”《大清律例》中甚至专设“增减官文书”罪,“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
法国著名作家福楼拜就曾说过:“不论我们要说的是什么东西,要把它表现出来,只有惟一的名词,要赋予它运动,只有惟一的动词,要赋予它性质,只有惟一的形容词,我们应该苦心搜索,非要找出这个惟一的名词、动词、形容词不可,仅仅找到这些名词、动词、形容词相似的词,千万不要以为满足,更不可因为这种搜索困难,而随便用个词来搪塞了事。”,转引自前引23,第932页;
唐文:“改革中裁判文书语言运用的价值取向”,载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2页;
另一例证可见Cox Broadcasting Corp. v. Cohn,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80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47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4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47页;
宋福祥与其妻李某因关系不和在争吵撕打的过程中,其妻李某自缢身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宋福祥因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被定为故意杀人罪,处刑四年。详细案情请参见《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89页;
根据读者回应(reader-response)理论,读者也是作者。巴米特也认为,读者不是文学的消费者,而是生产者。这个结论同样可以适用于判决文本,参见:程光玮:“九十年代的诗歌:另一意义的命名”,载《学术思想评论》第1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209页;
又如:被告人明明是用小石子扔击被害人,判决书中却把小石子写成“石头”,被害人只是被小石子擦伤头皮,而判决书却写成“击伤头部”,参见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群众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22页;
陈天恩:“法律语言准确为要”,载《语言文字应用》1995年第2期,第28-31页;
波斯纳:《证据学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21页;
“共识是一种合法的尽管非常可能出错的正当化方法。”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45页;
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59页下;
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2页;
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2页;
参见左卫民:“法院的案卷制作:以民事判决书为中心”,载《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241页;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转引自波斯纳著:《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331、326、332页;
参见刘星:“疑难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理论与实践”,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86页;
乔纳森·蒙哥马利:“福利案件中的修辞技巧”,郭伟译,载《法学译丛》1990年第3期,第53页;
除却本节探讨的内容以外,在民间调解中,诸如权力运作的策略和技术、田间炕上开庭的场景组织、摆事实、讲道理的道德论证和人情面子机制等等,修辞技巧也有极为广泛、自发的运用,较好的研究可参见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的分析”,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488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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