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判决的不当修辞
(一).认知性修辞的不当形态
1.直接改写 古代一州官在审核一起死刑案件时贪赃枉法,将判词中“用铁锨致乙死亡”加了一笔,改为“甩铁锨致乙死亡”,一字之改,将本来十分严重的故意杀人变成了性质不太严重的过失杀人,从而达到了开脱罪犯的目的。这样的例子不独为古代所独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曹海鑫一案的二审判决中言之凿凿的对一审判决加以肯定,但又偷偷地在自己的裁定书里移花接木地对一审判决的关键表述作出修改。 这种由于经办人员一字之差,一语之误造成事实认定的大相径庭, 甚至铸就大错,枉法裁判的例子在整个司法裁判史上屡见不鲜,以至于古人感叹“官府案牍,有更易一字而轻重悬殊者,吏胥多藉是以舞弊。” 司法官员的权力之大:“一举笔间,而拯十余人命。”仅要求叙明事由,而无须阐明法理之判决,必然为官员出入人罪大开方便之门,堂而皇之的大笔一挥,亦无须加以任何掩饰。究其原因,中国古代的判决更加强调的是“事理”,而非“法理”,故司法官员更加注重事实情节的修辞,而不象西方国家的法官一样注重法律理由的修辞。这就导致中国古代判决的修辞艺术必然更多地体现在对于案件事实的修改和掩饰上,只要事实被修正了过来,则不必过多的阐释法理,判决亦可顺理成章地具有了合理性和合法性。
2.调整语序 词序是一种重要的修辞手段,不同的词序在表意上的功能是不同的。如“不很注意”与“很不注意”在形容一个人的过失状态的程度上就具有很大的差别。再比如在一起强奸案的判决书的判决理由这样写道:“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多次采用诱骗手段奸淫幼女两名,又四次翻墙入院,夜闯民宅,采取胁迫、麻醉等手段,强奸妇女两名,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强奸罪。”其中最后一句给人以情节严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即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印象,应该改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些判决文书的制作者往往利用这一现象通过判决书的词序的安排与变化而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如清朝末年江苏常熟县有一伙纨绔子弟,每当夕阳西下之时便在虞山的风景名胜石梅风景区内策马急驰。其中一个姓周的公子马术不精,策马狂奔而伤人致死,其父买通小吏,将文书中的“驰马”改为“马驰”,将一起犯罪事件变成了一场意外事故。
3,委婉措辞 词语是构筑语言和文本大厦的建筑材料,是具有独立性的最小的语言单位,一个词语的误用往往会带来整个大厦倾覆的后果(至少是危险),“差之毫厘,失之千里”用之于形容语言选词精当的必要性殊为恰当。 如一刑事判决书这样写道:“王某某跟胡某某去过杀人现场。”这句话中用了一个兼类词“跟”,它既属于介词,也属于连词,判决书中的“跟”如果看作连词,则主语就是“王某某跟胡某”这个词组,因而,“王某某”就是杀人嫌疑犯之一,而它如果在句中是做介词使用,“王某某”就是主语,“跟胡某”就是状语,表示跟随的对象,那么“王某某”充其量就是个从犯。 正是由于“跟”具有这种语义的模糊与两可,法官才选用了这个词而没有用有着确切含义的连词“和”,从而为后面的定罪量刑埋下了伏笔。可见,在当事人对于事实认识或主张存在较大分歧而法官又无力查证时,法官在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时往往利用语言的不确定边缘和“可疑的半影”,采用漠视法律语言固有涵义的模糊表述,借以偷换判决立足的事实基础,使判决获得“合法性”。又如在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抄袭剽窃其作品,而被告则辩称自己只是“使用”、“引用”,在双方均无确凿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为了绕开这一事实争议,法官在判决书上判被告败诉的同时又将被告人的行为描述为法律含义极为模糊的“抄用”,以“抄用”一词来描述被告的行为,而又以“抄袭”来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这种在事实和法律上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正是判决文书中模糊措辞的恶果。法官在这里明显违背了法律领域中选用词语的规范,模糊了事实争议。
4.伦理感染 感人心者莫先乎情,感情在促使或者帮助一个人作出判断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感情会引导和加强注意力……提供动力、培养直觉、并且激发想象力”, “情感既可以澄清也可以模糊人们的理解”, 判决叙事中列明的一连串景象其实并未得出判决结论的事实前提,它只是展示了一连串具有强烈伦理色彩的形象,判决结论的权威与正当性恰恰来自于它被展现为强力感情景象的高潮或解决。 因此,情威并用、把情感性作为施行法律的一种手段往往可以收到极好的修辞效果。如一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就这样写道:“被告人某某于某月某日的一个漆黑的夜晚,暗藏在某村南一座破烂不堪的旧砖窑的东侧,手持明晃晃的一把钢刀,带着满脸的杀气,准备在夜深人静的时刻,拦路抢动那些单身的携带财物的过客。”读上去阴森恐怖,使人感觉到凶手的罪大恶极,必欲惩之而后快。如以上分析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判决的预期受众往往包含了与案件并无切身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而他们并不关注判决中法理与逻辑的自恰,相反他们关心的只是判决是否与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等相一致并以此来判断判决的“合法”与否,因此,诉诸于情感的判决修辞往往就成为必须。刘勰曾在《文心雕龙》中说:“明罚峻法,则辞有秋霜之烈。”说的正是在判决的事实叙述中加入伦理评介,有助于获得公众对于判决的支持,取得与公众预期相一致的判决。
5.激发想象 在宋福祥一案的判决中, 法院十分强调宋所应负的“特定义务”,判决书极力为我们营造这样一幅特定的图象:夫妻恩爱、美满的生活场景,只有夫妻两人在家的这种特定环境,突然因夫妻发生争执而被迫中断,发生了质变,妻子又哭又闹,寻找绳索欲图自杀,丈夫开始还温言相劝,藏起了绳索,妻子却不为所动,继续闹着要自杀。而此时,丈夫却离妻子远去。妻子万念俱灰,在找到绳索时,悲愤地上吊自尽。在这份判决中,法官正是通过对事实的文学性描述刺激了读者的想象力,并根据这种想象,自主构建了案件事实。作者产生文本,而读者则产生意义,法官正是通过判决文本的修辞技巧使得阅读群体完成了对于案件事实的想象性重构,完成了对判决文本的“二次解读”和“意义重构”, 在这里,法官并没有说谎,“谎言”是读者自主完成的,法官只不过隐藏了具体的细节,而帮助读者或者说是帮助自己完成了这一“客观事实”的向“主观事实”的转变。也正是这种想象使得法院最后对于宋福祥的判决符合了公众的情感预期而欣然接受,拍手称快。
6.流于苟简 一起因为恋爱不成反目成仇的案件事实是这样的:一日男青年嘴叼烟卷身背挎包(内装炸药与导火索)闯入女青年家并以用烟头点燃导火索想威胁逼迫女青年与他外出。女青年在被迫与他外出过程中遭其强行奸污。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供称自己也怕被炸死所以只是用叼着的一头比划了一下,并没想真点,而女方及其家人则因为当时情急之下惊慌失措加之灯光昏暗没有看清被告究竟是用哪一头点的。关于这一情节,该案审判人员草拟判决书时认定为:“作出要点燃的动作”——也就是说:不管被告人是用哪一头点总之是因为这个动作才迫使女青年随其外出——这一点是肯定的。但遗憾的是,该院主观领导在审批判决书时认为这样表达过于罗嗦而改为“妄图点燃”四字,如此一该,简则简矣,但却与事实大相径庭。因为“妄图”只是心理活动,没有外在表现的动作就构不成对女青年的威胁,这么一改,女青年与其外出就并非胁迫了,客观上起到了开脱被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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