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以上交代的类型划分只是一种便于学术研究与论述的理想型(ideal type)方法,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这种判决文本的二分只是一种观念的构造物,是一种思维图景,因而非常容易被现实中的反证所推翻,而这将使得本文的研究——事实上也将使得类似方法的研究——无法展开,故笔者有必要在此声明:本文对于判决修辞的分类描述只是一种便于学术研究的理想假说,应该承认在现实的司法裁判之中,认知性修辞与说服性修辞往往水乳交融,难分彼此, 而且正当修辞与不当修辞的界限也并非如本文所列举的那么泾渭分明,度的偏离与超越往往成为正当修辞和不当修辞的实质性分野,它们的对立并非如文本分析时所展现的那么昭然若揭,浓度可以导致色变,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红与黑的色泽一样,存在着种种对立与转化的可能, 而这又将是一个极具学术价值与意义的研究领域,但是限于篇幅及主旨,本文无力承担对此的分析任务,而是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如下的论述上。
二.判决修辞的背景及成因分析
1.司法民主化的趋势 古代统治者笃信“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陈腐教条,实行司法擅断,认为判决是权力的行使,人民只有服从的义务,所以无须说明理由,因此,判决并不说理, 这种现象直到很久以后才得以改变,如意大利从16世纪起,德国从18世纪起,判决说理的做法才正式确立起来,法国在1790年,德国在1879年作为一项普遍的义务强使法官在判决中说理。判决从不说理向说理的转变,不仅仅是表现形式的改变,更主要的是代表了司法民主化的趋势。司法民主化要求判决必须是基于理性而非基于恣意和擅断作出,判决修辞就是在这样一个司法民主化的背景之下登台的,它是判决说理的自然延伸,当判决理由不充分或根本没有正当理由支持判决的时候,为了赢得公众对于判决持久的信任与支持,修辞就成为无法替代的最佳选择。这一点可以从相反的角度获得理解与证明,如:我们几乎难以想象在一个神判时代,一个无须说理的司法背景中,判决有修辞的必要。与修辞结伴同行的是强力与蒙蔽的对立面——角力与说服,其背景则是由权威-服从模式向对话-服从模式转变的司法民主化趋势。
2. 法律判决的形式化趋势。 法律判决的形式化是指这样一种趋势:即法官在判决时所明确表述的理由常常不是他们的真实理由,而只是最好的法律上的理由。也就是说,法官的判决必须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即使这个理由并不是法官做出判决的真正理由。古代判决书中的“见利忘义、全无人心,此风最为薄恶”,“贫民尺地寸土皆是血汗之所致”之类的话,在现代判决书中是找不到的。判决建立在这样一种语言上,形象让位于事实,直觉让位于证据,修辞让位于现实。也就是说,在判决书中,激情也压服了理性,它追求一种稳重、庄严的风格。比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与工人工资的清偿序位时,如果法官非常同情工人,在判决书中,他可能阐明煤矿工人的生活是如何的凄惨与悲凉,社会应该如何在道义上站在工人一边。他会依据民法中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虽然这样有可能被指责为使“法律条款软化”,但这是同一话语圈子里的权力争夺问题,如故哦以生活理由支持这一判决,他根本就有可能是违法的,或者说,根本进不了讨论的机制。但是,这也发展了法官在判决书中的“修辞性技巧”,如在判决书中强化一些事实,另一方面——淡化一些事实。
3.法律的文学化运动。1973年。密歇根大学教授詹姆斯·伯艾德·怀特出版的《法律的想象》一书揭开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序幕,此后影响日渐扩大。有人称,这场运动甚至会彻底改变法律学者谈论和思考法律和作出判决的方式。法律家日益意识到了语言和修辞在撰写司法意见时的作用。他们认为“最好的法律文本是出色的文学作品。” ,“运用文学视角,法律和判决可以得到更加充分的分析” ,美国学者波斯纳也看到了文学对于法律的巨大作用,认为文学研究对于理解判决修辞多有助益,“修辞在法律中有很大作用,因为很多法律问题无法用逻辑和实证的证明来解决” “许多法律文本(尤其是判决意见)在修辞上而不是在冷静的注解上与文学文本相似” ……正是在这些学者的宣传与鼓动下,文学中的叙事技巧、修辞艺术、隐喻手法等等被广泛地应用到了法律领域尤其是判决意见的撰写上来。法官已习惯于运用修辞和隐喻等手法来弥补法律语言的“刚硬”,甚至是法律推理的不足。 判决的修辞遂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常态。
三.影响修辞方法的因素:初步分析
1.法律语言的文体特征。法律语体具有独立于其他语体的特殊风格,它既不同于追求语言形象化、生动化的文艺语体,也不同于追求以数据表格等进行烦琐论证的科技语体,法律语言的独特属性必然要求其在选择修辞手段时根据其文体特征做出适当的取舍。但是法律语体也不像有些人认为的那样绝对排斥修辞,实际上,诸如准确、通顺、简洁,本身就是修辞的手段,诚然,法律语言排斥夸饰、华丽的辞藻,拒绝文学描绘手法,但它们并不是“修辞”的全部内容,以对“修辞”过于狭窄的理解而否定修辞在法律语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是片面的。事实上,法律语言在词法、句法还是在章法上,须臾离不开修辞手段。“在词法上,它常常使用雅语、敬语、成语,尤其是术语;在句法上,它常运用提前、重后、简略等句式;在章法上,常用分条、总叙、结语、引用等辞格。” 显然,法律语体的特征决定了法律文本在修辞手法上侧重于对语言形式进行一定的修辞,而对其他内容进行修辞则很容易落入“正当性”责问的沼泽,因此,一般认为,法律语体比较适合消极修辞手法的运用,而对夸张、排比、反语等积极修辞手法则多采取排斥或者限制的态度,判决书所选用的积极修辞手法,往往只局限于排比、层递、对比、反复等有限的几种。
2.判决文本的受众群体 斯威夫特说:“对一个讲不进道理的人,你也不可能跟他讲出道理。” 深刻地揭示出了受众对于判决说理方式的影响。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必须事先考虑到其预期受众的可能反应并进而决定说理的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正是法官和受众一起完成了判决书的制作。由于英美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围绕着上诉审司法展开的,遵循先例的传统使得他们更加注重上级法院的意见,而非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所以,英美国家法官的判决的预期受众——至少对于上诉审法院来说——主要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关心此案的公众,而是法律共同体中的其他法官以及实务者和学者,作为完全的内部人员,他们擅长阅读纯粹的司法意见(包括听出弦外之音),他们“对于一篇司法意见的适当措辞和规范有着确定的预期”, 所以我们才经常在英美国家的判决书中发现洋洋洒洒、旁征博引的学术论文型的司法意见,在这里,由于受众的专业性,拙劣的修辞反而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故一般的认知性修辞很少被使用,而高明的说服性修辞技巧却是俯拾皆是。大陆法国家情况则恰恰相反,由于它们并不实行先例制度,法官没有造法功能,不像英美法系的法官一样关注特殊的事实构成,也不象英美法官一样注重上级法院的意见,而是更看重判决的公众(包括当事人)反应,所以为了获得这些人的认同,推理形式便不能十分复杂,严格的三段论演绎几乎是法官唯一可用的推理工具,在法律规则明确的情况下,只要对判决事实加以认知性的修辞,判决结果自然就是有了“合法性”,这也将他们对于从事冗长论证的不情愿合理化,判决书的简洁性和形式主义风格意在隐藏一种恐惧,即害怕过于详尽可能有碍于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而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正是专家权力的要素, 故认知性修辞在大陆法国家体现的更为明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判决的制作中,仅仅要求载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由,而并无论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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