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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自然法与实证主义法学——对考夫曼法律思维模式评介

  法律发现岂止不单纯是一种逻辑三段论,它实际上只是三段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即法律发现只是为逻辑的三段论式推理建构(或称为考夫曼先生的类型思维的)大前提的活动。法律发现并不是三段论的推理。我们认为,考夫曼先生对哪种把制定法直接当成三段论推理的前提的批评是有道理的。但我们并不能就此否定三段论法对法治的积极意义。从法治的方法论层面看,如果没有以法律作为前提的三段论式的推理,我们确实找不出法治与专制在方法论上的区别。现在许多法学家看不到法律推理的三段论对维护法治的积极意义,仅以制定法或判例法规范不能涵摄所调整对象为理由就对三段论横加指责,实际上是没有道理的。在三段论中,作为前提的法律不等于法律规范。是建立在命题学或论证理论基础上的,是法官等在司法活动中建构而成的。对三段论的批评,如果是把制定法等同推理的大前提的话,我们还可以接受,但如果彻底否定三段论对法治的积极意义,那么,我们就会要求他提出具体维护法治的方法。确实,制定法并不能直接作为法治三段论的前提。因为按考夫曼先生的认识,法治三段论应该是类推的过程,而这一类推中的法律不等同于制定法,而是“在法律与具体事实之间目光往返来回过程”中产生的。 在这里,我们试图用法律方法论拯救法律推理的前提,以便解决判决的合法性问题。我们认为没有法律方法,法治便不可能实现。这意味着作为法治三段论大前提的法律是一种整合性法,是在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法律意义的推定等法律方法应用中整合出来的。我们同意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并不存在的观点,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基本是类型思维,但是由于类型思维不能从逻辑上解决判决的形式合法性问题。所以,我们相信,法律推理是司法过程中最后应加以运用法律方法。 实际上,运用论证后的法律作为推理的大前提,并不排斥它与事实的“关系”特征。这可能是解释法学不同于考夫曼观点的地方。这一点正如他自己所洞见的:“没有诠释学的分析理解是空洞的,没有分析学的诠释学是盲目的。” 诠释学也在构建关系,它的缺陷在于没有给“关系”确定一个“正确”的标准。
  四、类型思维对法律方法论的意义
  对类型思维观点的核心,考夫曼把其表述为:对不同事物相同处置。因为世界上原来就不存在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由此可以推断,世上也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但根据法律处理案件又要追求某种程度的相同性,因而只有找到相同点或相似点,才能进行类型式的法律思维。这样,事物本身的多样性和法律推理所要求的相同性就产生了冲突。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事物间只存在相似性,而不存在同一性,并且这种相似性只是指一种关系的相同性。“我们在我们的知识及在我们的关系中可以获得一个秩序。如果所有的一切都一样,没有区别,那么建立不同的文字及不同的规范将是没有意义,也根本不可能。另一方面,如果根本没有任何相关联的事物,亦事物间根本没有共同性,那么我们对于每个事物都必须有一个特别的名称,对于每个人类行为都必须有一个特别的规范。秩序、法律秩序亦同,只能根据存在物的类似性而产生,这种类似性是介于同一性与矛盾,相同性与差异性之间的中点。” 考夫曼认为,在同一性、差异性之间的中介点是类推性概念。这种概念介于明确的单一的(比较意义上的)概念与模糊的、多义的概念中间。明确的概念表达了同一事物,多义性的概念则缺乏一致。类推性的概念既非完全内容的单一性,亦非纯粹的多义性。类推性概念对法律方法论的意义在于:“透过它,可以使我们观念世界的语言移转到心灵或精神生活。从感性世界而来的表达被移转到精神的事物上。我们根本没有其他的可能性去表达精神的内涵,即意义的丰富性。” 因此,超感性的对象只有经类推概念加以表达,只有经过类推而成为一种类似的直观对象。这一点也适用于对法律概念的解释。考夫曼说:“实际上所有的法律概念所有的描述性概念亦是一直(至少也)表达着一种精神上的,特别是法律上的意义。” 法律概念是一种从现实生活中抽象出来的概念,但它的意义决不会仅停留在抽象的层面,它会随着理解者的不同理解而呈流动性。由于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事物,所以在逻辑学推论开始以前,研究人员必须透过一种抽象作用才能将其视为相同。这就是说,逻辑学是以类推过程为前提的。但我们应注意到,类推本身不是逻辑推论,所以精确逻辑研究一直很难深化法学研究。法律类推是一个由普遍到特殊的过程。只有在一个普通的前提下,从类似到类似的推论才有可能。类型思维所需要的是一个相似性比较点。如果没有这个比较点,法律事实和生活事实就没有办法进行比较,根据法律进行思维也就无法进行。
  在由理念转化为规范、由规范进一步转化为判决的过程中,有一个能使理念或规范与事实当中取得一致的第三者,“亦即,当为与存在之间的调整和者” 这个第三者就是“意义”。“在该意义中法律进化或者说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必须同一,因此,它们能够彼此‘相对应’。‘事物本质’是一种观点,在该观点中存在与当为对应互相遭遇。它是现实与价值相互联系对应的方法论所在。” 因此,从事实推论到规范或由规范推论至事实,一直是一种有关‘事物本质’的推论。事物的本质是类推的关键点,它不仅是立法,也是司法类推过程的基础。事物本质是一种特殊中的普遍,事实中的价值现象。“一方面,法律理念显示在它的‘素材规定性’中,在它向着素材的开放性中,在素材中它自己得以现实化——同样地,法律规范显示在它的‘存在关联性’中:即法定构成要件作为被类型化的生活事实。另一方面生活事实亦显示在它的‘理念规定性’与‘价值关联性’中,在它的理念性、模型性、模范性、图像性中:亦即在其类型中。如果我们从‘事物本质’出发进行思维,那么我们便同时一直在事实与价值中。” 很清楚,事物本质是指向类型的,刑法中构成要件都是“不法类型”。类型是一种立于普遍与特殊的中间点。相对普遍的规范和法律概念来说,它是具体的,但相对于生活事实而言,它又是抽象的。正是由其位于中间点的位置,决定了类型接近现实性、直观性和具体性。正因为如此,也决定了对它难以以定义的方式加以表述,而只能够加以说明。“它虽然有一个核心,但却没有固定的界限,以致于用以描述某一类型的‘特征’得以或此或彼缺少其一”。 而概念和规范是封闭的,对它的表述是非此即彼,概念式的思维是分离式的思维,而类型思维则是开放性。类型是有联系有意义的意义关系,可以较为直观地把握。也正因为如此,类型思维不再是一种精确的形式逻辑式的思维。把类型思维用到法律领域,我们可以看到,类型指的是规范类型,其介于法律理念与生活事实的中间点。考夫曼说:“所有法律思维教育都围绕在该中间点上,亦即,它是规范正义与事物正义的中间点。” 处于中间点上的法律是解释学意义上的展开与意义实现过程,不可能有脱离解释学客观法律的存在。在解释者介入法律之前,既无法律,亦无法律事实,有的只是“原料”。一方面是一些抽象的法律规范,一方面是未区分的事实混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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