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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自然法与实证主义法学——对考夫曼法律思维模式评介

  关于类型中间点的思维,使我想起前些日子所写的论文《论法律解释的目标》。 在该文中,我认为法官判案不可能机械地依法而进行,由成文法向判决的转换需要一个中间环节。这一环节就是法律解释的目标——裁判规范。与一般的法律规范比较,裁判规范是法官在规范与事实的互动关系中构建的。在这里,制定法规范只是权威性资料,是法官判案的法律最重要渊源之一。但是,像考夫曼所讲的类型一样,裁判规范也不是单一的,它是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法律方法应用的结果。当然,考夫曼在论述其类型思维的时候,他的目光并没有集中在司法过程,而顺便也对立法问题作了些阐述。他说:“类型便是那些已存在于立法者与法律形成之前的事物。立法者的任务便是去描绘各种类型”,而“法官的判决不仅必须正确评价法律规范的意义,也必须正确评价生活事实的意义,事物本质的意义,亦即:法官必须在法律规范所意含的类型性中掌握生活事实。” 立法或司法能否成功,取决于人们是否能够正确地掌握类型。另外衡量一个法科学生学习法律是否成功,不仅取决它掌握多少法律概念和原理,而取决他能否掌握概念和原理背后的类型。这一点同样可以用于衡量法官的能力和水平。
  既然关于法律的类型对法科学生和法律人是那么重要,那法学家为什么不把对法律概念、原理的学习,直接改为对类型的学习呢?考夫曼说:“详尽地去描述一个类型是不可能的,这种描述只能不断地接近类型但无法掌握最终的精细性。因为类型永远比抽象地被定义的概念在内容上来得较为丰富,较为有思想,较为有意义,较为直观。” 作为类型的法无法在概念、规范中加以规定,对其无法定义,只能描述。既然可以描述,我们为什么不把其描述出来呢?这也难以做到,因为实际上在存在着一个立法与司法关系的悖论。立法者所进行的工作是一种关于法律普适化的努力,由立法者制定的普适化法律必须用极为精练语言的表述,这样才能增大法律的涵盖力。但是法律的涵盖力越强,它的适用就越发困难,于是应司法者的要求,就制定更为详尽的法律,所谓详细的法律,无非是对法律规范的条件或模式进行较为细致的说明。但越是详细的法律,其适用条件和模式越是难以与现实生活对应,因而在许多案件中法官就更是难以操办。所以,法学家们呼吁应制定那种详略得当的法律,并以此来保障法律的安定性。所以考夫曼说:“完全将类型概念化,是不可能达到的,因此,在具体的法律发现中必须一再回溯到制定法所意涵的类型回溯到作为制定法基础的模范观念。” 实际上,概念本来就是一种类型。但这种类型是高度抽象化的。考夫曼说:“明确的,单义的,严格被定义的概念只是一种思维操作的结果,一种抽象作用的结果。” 用这一思想衡量刑法中某些类推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到,试图用犯罪构成要件的方式实现的罪刑法定的原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思维本身就是一种类型思维,严格的法律推理仅仅是一种理想。反对类推的原则现在只能“在注释书中艰苦度日而已。” 当然,考夫曼的说法对我国新刑法来说无疑也是一种打击。因为,在我国经过刑法学者的不懈努力,刚刚废除类推制度。我们必须承认我国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是法律史上的一大进步。因为罪刑法定的对立面是罪刑擅断。罪刑法定是严格法治的原则,我们应深刻理会该原则的积极意义,而不能指望刑法条文能把各种犯罪的类型都说清楚。我们应认真研究刑法概念条文背后的法律类型并在刑法司法活动中建构真实的刑法
  考夫曼曾说:“法律思维,本质上是类推思维,是从事物本质产生的思维。” 但是有没有类型思维,有没有像事物的本质这样的东西,考夫曼在本书的最后一章运用古老的“共相”理论加以说明。共相理论涉及普遍与个别的关系问题。唯名论者认为“只有在个别、特殊,但不存在一般……‘普遍’不是‘先在’,如作为自在的理念,而只是作为由思维着的精神构成的概念(名称)的‘后在’”。 “普遍只存在于事后作用思维精神主体建构的概念,作为思维的理念或根本作为一个名词。” 依此推论,法律既没有类似性,也没有类型概念。它无非是人类精神的产物。与唯名论相对应的是唯实论。这种理论认为,普遍的本质早已在实体而且真实地存在事物之前。在我们的世界中只有个别事物,特殊事物,普遍性本身不会出现。面对普遍与特殊的对立关系,考夫曼走的是一条介于唯名论与唯实论的中间立场,他相信普遍源自个别事物,认为:“没有任何事物系完全无关系地独立存在。事物相互联系地存在,是一项存在事实,非单独的思维过程。” 事物的本质在某种程度上并不出现在自然中,然而它并非是不现实的。早在古希腊人们已经抓住了法律哲学的这个核心问题,Hippias说:“我想我们不是依法律,而是依自然成为亲属、相互归属为同。因为依自然,相类似的是亲属。反之,法律……强迫许多事物违背自然。对我们而言,虽然认识事物本性,但仍不真实地指出此区别标记。” 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类借助其理性有能力、理智地在其价值性中认识存在,虽然不十分恰当、完美,但却严明而真实。他认为,自然法是理性生物自世界法中所取得的理智部分。一方面它是永恒法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是人类理性自然判断能力的流露。但是近代的正义与自然法学说完全迷惑在理性论的科学概念之内。理性不仅是认识正当法的工具,也是正当法的根源。但实际上,人类认识事物不可能不考虑经验的实在性,空间与时间的情状。比如对理性的罗马法的继受,是在经验与理性的聚合中,才产生了伟大的“自然法典”。“这意味着,我们的一切知识含有两种成份:直观和概念。直观给予我们对象,概念使对象被思考,‘概念无内容是空洞的,直观无概念是盲目的’,此时,直观和概念既是‘纯粹的’,也是‘经验的’。 理性无法观看事物,感觉无法思考事物。因而事物的本质实际也“具有关系的性格,它是存在于当为之间,生活事实与规范事实之间实际上存在的关系。” 对这种关系,我们无法用数学般的精确计算。“关系的概念是指,一个存在者与其他存在者的关系所共同构成的存在。” 一个存在者完全可以化为关系的整体性。或然性是人类活动的广大范围,如果我们到处都期待确定性,我们的生活将停滞不前。类型思维不是一种形式逻辑的思维,但这决不意味着法律思维不讲逻辑。法律思维是一种先在的判断,实际是一种为法律推理准备法律前提的思维形式。如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发现、价值衡量等作为法律思维方法,都不过是法律推理的前奏而已。但愿我们的努力,能打破考夫曼的断言“一切探求法中‘不可把握性’的努力,最终归于冷静,甚至失望。” 在考夫曼对法律论证的评论中,我们可以窥见他对法律方法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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