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也可以从反面来理解: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此在讨论程序性权利时,我们无法回避权利的救济问题。
1.侵犯程序性权利的性质与后果
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可能因不同行为而受到侵害。从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看,可能侵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为既可能是其他当事人的行为,也可能是程序操作者的行为。但是,对于权利的救济而言,当事人之间侵犯程序权利的行为可以通过程序操作者采取相应手段而被制止并受到制裁。相比较来看,程序主持者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为往往很难得到及时的制止,因为权利人自身很难具备制止其权利受侵害的必要手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害程序性权利的行为获得救济的必要性就更为突出。笔者在这里对程序性权利的救济所展开的讨论,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而进行的。
程序主持者侵犯程序性权利的情况,首先可以区分两种情况予以讨论。第一,法律规定了程序参与者各方的权利义务,程序主持者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实际上构成“程序违法”。例如,我国《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决定吊销相对一方营业执照之前,如果相对一方申请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提供听证机会显然侵犯了相对一方的听证权,同时其行为也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一决定的制作程序或某一行为的进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程序主持者对程序如何进行享有自由裁量权。同时,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则,是否也意味着当事人不享有程序性权利呢?换言之,程序主持者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能出现侵犯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情形?如果可能,其性质和后果如何呢?让我们对这两种情形进行进一步讨论。
(一)程序主持者违反法定程序侵犯程序性权利的情形
当程序主持者违法法定程序时,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可能因此而受到侵犯。这时候,从程序与实体结果的相互关系角度看,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 侵犯程序性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实体结果,并且结果是公正的;
(2) 侵犯程序性权利的行为没有影响结果,而结果是不公正的;
(3) 侵犯程序性权利的行为影响了结果,但结果是公正的;
(4) 侵犯程序性权利的行为影响了结果,而且导致了结果的不公正性。
对于以上四种情形,我们都可以也应当将其性质理解为“程序违法”。因为在法律对有关的程序原则和规则作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程序主持者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侵犯必然也同时是对法定程序的违反。而既然是违法行为,就自然存在着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是,对于以上程序违法的情形,应当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呢?从程序服务于实体结果的角度看,以上四种情形中只有第(4)种情形是我们必须避免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侵犯程序性权利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不公正性。因此,从程序工具主义角度看,似乎只有第(4)种情形下的程序违法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第(1)(2)(3)种情形下的程序违法是否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呢?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是:第一,虽然在这些情形下程序违法并没有影响实体结果,或即使影响了结果但结果仍然是公正的,但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不能仅仅从程序工具主义的态度来考虑。因为侵犯程序权利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侵犯某种为法律程序所确认的价值,这些价值并不完全依附于实体结果,它们也具有独立性;第二,在实践中,程序违法是否影响了结果的公正性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第三,不论结果的公正性如何,侵犯程序性权利的违法行为都可能产生一种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来“不公平”的主观感觉,因而可能在社会心理学的层面上造成人们对法律程序制度的不满甚至抵制。[40]
如果所有违反法定程序、侵犯程序权利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话,那么这种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应当如何呢?
从实践中看,对于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其法律责任的内容通常都是由有权的主体撤销通过该程序而作出的行政决定,不论该决定在实体上是否正确或公正。但对于撤销该决定之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或应当重新作出决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分歧:
(1)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当事人程序性权利而作出的决定应当是无效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相对一方有权对通过该程序而产生的结果予以抵抗。[41]
(2)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而作出的决定应当是可撤销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途径要求撤销该决定。该决定被撤销之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决定。[42]
(3)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相应的行政决定被撤销之后是否可以重新作出行政决定,需要区别情况予以对待:如果该行政决定是对当事人施加制裁和义务的,行政机关不得重新作出决定予以制裁;如果该决定是针对当事人申请获得某种利益(例如申请许可)事项而作出,决定被撤销之后,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决定。
(4)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行为被撤销之后,行政机关不得在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决定;[43]
(5)行政机关违法法定程序,其它有权的主体责令行政机关对程序进行“补正”,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对程序进行“补正”。
笔者基本赞同第(2)种观点。在笔者看来,处理程序违法的责任问题应当考虑程序与结果的紧密关系。程序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行政机关承担这种责任不应当影响实体结果公正性的意义。第(1)中观点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在实践中判断行政机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比较复杂的,当事人往往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而且当事人并不具有判断和决定程序是否违法的权力。如果当事人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而抵抗行政决定,行政过程必然陷入瘫痪。第(3)(4)种观点强调了程序和程序权利的意义,但忽视了实体正义。假设公民A确实存在着违法事实,应当受到制裁,但行政机关在实施制裁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这两种观点,A有权要求有权的主体撤销对他的处罚决定,并且行政机关不得再对其实施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有理由相信,正义仍然没有得到实现。那些受A的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实际上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第(2)中观点较好地处理了程序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是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是程序违法行为所承担的具体的法律责任形式;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行使,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实体正义得到实现。但是笔者认为有两点必须注意:第一,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序主持者个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原来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的人员不得再重新参与作出决定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