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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

  
  三、程序性权利的内容:以行政过程中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为例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程序性权利产生于三种程序语境之中:第一,人们在实体法上享有的实体性权利的实现产生出相应的程序性权利,这些程序权利是实现和保障实体权利落实的手段;第二,程序主持者因为行使特定权力而负有的程序义务使程序中的其它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这些程序权利是制约程序主持者权力的手段;第三,程序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即使一个法律程序满足公平、承认与尊重个人尊严等标准的价值,使程序参与者具有了要求程序公平地、富有尊严地对待他们的权利。如果我们期望一个法律程序能够有效地促进实体权利的实现,能够有效地制约程序主持者权力行使的恣意,能够促进和保障程序的公平和个人在程序活动中的尊严,那么个人作为程序的参与者就应当具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在笔者看来,这些权利至少应当包括:(1)要求中立的裁判者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的权利;(2)被告知的权利;(3)听证权;(4)平等对待权;(5)要求决定者为其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6)程序抵抗权;(7)申诉权。以下对行政过程中相对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1.要求由中立的裁判者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的权利(the right to a impartial decision-maker)
  当事人要求由中立的裁判者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的权利的必要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证明:(1)程序由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主持,以及决定由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可以保障通过程序而作出的结果更为客观、公正。如果由一个非中立的机构或个人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那么该机构或个人可能将因为偏私、受到其它因素的控制等等而无法作出就实体意义上看公正的结果;如果程序操作者和决定制作者与他主持或作出决定的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那么他实际上就成了自己案件的法官,人们也无法期望通过这样的程序而产生的结果能够客观公正。因此,从程序作为手段服务于结果的意义上讲,中立的裁判者对于一个程序而言是必要的。(2)由中立的裁判者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可以使程序表现出一种“看的见的公正”(the appearance of justice)。而对于正义的实现而言,那种能够被人们感受到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因为正义不仅要实际上存在,而且需要使人们相信它的存在。因此,就程序本身的正义而言,人们要求由中立的裁判者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的权利也是可以得到正当化的。
  当事人要求由中立的裁判者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的权利,是一项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因为该权利并不指向任何实体结果。对于一个特定的个人来说,要求中立的裁判者主持程序或作出决定可能不利于他的某种利益,但作为一项权利,它并非仅仅适用于某个特定程序,而是适用于所有程序。因此即便在某个特定案件中某个当事人希望裁判者能够对他有所偏爱,但就整体的法律制度层面看,理性的人们没有理由拒绝这一权利。
  为了使当事人所享有的要求由中立的裁判者主持程序或作出决定的权利具有现实性,当事人从逻辑上讲必须具有由该权利派生而来的以下权利:(1)申请回避权;(2)抵制职能的混合;(3)反对单方面接触。
  首先,为了保证裁判者的中立性,当事人对那些与其所裁判的案件有利益关系的裁判者以及在主持程序或作出决定过程中可能存在偏私的裁判者应当有申请回避权。利益关系,既可以被理解为裁判者本人与其所主持的案件有利益上的联系,也可以被理解为裁判者的近亲属与其所主持的案件有利益关系。关于偏私(bias),美国行政法学者K. C.戴维斯曾经指出,程序活动中的偏私可能有三种情形:对法律和政策理解上的某种偏好、对特定情况下事实认定的偏好以及对特定当事人的偏爱。[15]如果当事人认为裁判者的利益或偏私因素可能影响其中立性,他们有权申请该裁判者回避。[16]
  其次,为了保证裁判者的中立或独立,当事人有权反对程序职能上的混合(commingling of functions)。程序上的职能混合,特别是调查、指控的职能与裁决职能的混合,不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可能影响裁判者的中立性。如果主持调查或指控的主体同时又是作出决定的主体,那么作出决定的主体就很难独立地、不受影响地作出决定,因为他很难避免调查或指控所赋予他的职能的影响。美国行政程序法(APA)与标准州行政程序法(MSA)都有将调查职能与裁决职能予以分离的规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规定参与调查和追诉的官员不得参与决定的制作或为决定制作提供建议;[17]标准州行政程序法则规定,在某一案件中曾经作为调查者(investigator)、追诉者(prosecutor)或动意者(advocator)的官员不得主持听证或协助主持听证。[18]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曾经确立了一个例外,即上述原则不适用于行政机关或委员会的首长。[19]我国在最近的有关行政活动的立法中,也确立了职能分离原则。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处罚的设定权与实施权分离、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的原则。
  最后,为了保证程序主持者和裁判者的独立性,当事人有权反对单方面接触(ex parte communication)。在存在着复数以上的当事人参与的程序中,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在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其他当事人接触,即构成单方面接触。单方面接触使程序当事人怀疑裁判者对程序中的某些当事人存在“偏爱”,使法律程序对一个“不偏不倚”的裁判者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至少在形式上是如此。
  2. 被告知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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