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相同情况作出相同处理,实质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也是对权力行使理性化所应当表现出来的一致性(consistency)的提倡。在给定的条件或前提相同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而产生的结果应当是相同的,否则就很容易使人们感觉到程序是任意的(arbitrary)、反复无常的(capricious)。为了保证一致性,英美法系的传统中产生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遵守先例等原则。从逻辑上讲,如果两个命题或判断不能同时为真,那么它们就是不一致的,或者说是矛盾的。例如,2+2=4和2+2=5这两个命题,仅仅从形式逻辑的规律就可以判定其中至少必有一个为假,因为它们在前提相同的情况下结果却不一致。同样的,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同样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决定,从形式上看就是违背理性的。遵守先例的要求也可以类似地得到说明。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遵守一致性原则只是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并不必然地意味着符合了这些要求的决定或结果实体上就是合理的。有时候,所遵循的先例可能是错误的,遵守先例恰恰意味着重复错误;有时候作出决定的机关对具备同样情况的当事人作出相同的处理,但可能都是不合理的。由此可见,一致性的要求,与程序正义的其它要求一样,只是法律程序获得理性的必要条件。
从法律角度讲,一致性的要求主要是通过一种类似“作茧自缚”的效应而防止权力行使中的恣意。从个体的道德权利角度讲,有些学者认为,一致性原则也是个体应当享有的“平等对待权”(the right to equal treatment)的要求,因为对同样情况的不同处理将会导致对个体的区别和歧视,导致不平等和不公平。[31]美国学者戴维斯在其《自由裁量的正义》一书中也指出,假如X和Y的情况是相同的,而行政机关要求X交税,Y却不用交税,那么与Y相比较而言,X显然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或者虽然行政机关要求X和Y都必须交税,但要求X比Y交的更多,X同样也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32]在这样的情况下,决定的公正与否似乎可以通过比较的方式而被感受到。有的学者基于此而提出了“比较的正义”(comparative justice)这一概念,认为其基本要求就是对同样情况应当给予平等对待。[33]
在行政法领域,遵循一致性的要求尽管是制约自由裁量权的一项原则,但由于行政活动不能没有必要的灵活性,因此对这一原则不能作僵化的理解。在某种程度上讲,行政法对一致性、遵守先例等原则一般都有比较灵活的规定。从美国的情况看,对于复数以上的明显相同的情况,行政机关要么予以同样的对待,要么解释它们之间的差别。[34]如果行政机关对同样情况没有进行同样的对待,或对不同情况同样对待,但却没有解释这样做的理由,在某些情况下其中的一个决定可能会被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而被法院撤销。[35]遵守先例原则与一致性原则紧密相关,因为遵守先例实际上意味着一致性原则在时间上的体现──现在的情况与以前相同的情况同样对待。美国标准州行政程序法规定,除非行政机关能够给出“事实和理由”表明不遵守先例是“公平与理性的”,否则应当遵守先例。[36]
5.要求决定者为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the right to reason-giving)
当事人要求裁判者对其所作出的决定给出理由的权利,乃是基于权力必须理性地行使这一基本法律精神延伸而来的。如果决定的制作者是以一种理性的方式行使权力和作出决定,他自然就应当能够为其决定说明理由。如果决定者没有说明理由,就可以认为该决定缺乏理由。说明理由的意义在于,它作为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可以制约决定者自由裁量权的恣意,促进权力以富有理性的方式行使。同时,说明理由也有助于相对人理解已经作出的决定并对该决定的合理性作出评价。当相对人对决定不服而申诉时,决定者所给出的理由可以作为申诉或审查的基础。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为决定说明理由”应当是“自然正义”原则的第三项要求。[37]
6.程序抵抗权(the right to disobedience)
在法律程序的进行过程中,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要求或行为,有拒绝服从或合作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相对人在程序中并不是被动的和被操纵的,他对程序主持者来说也可以构成一种制约因素。笔者认为,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当具有抵抗权的理由就在于:(1)程序抵抗权可以制约程序主持者操作程序时的恣意和专横。(2)相对人具有抵抗权表明他们并不是被人操纵和任人摆布的客体,体现了对权利主体的尊重。
但是应当指出,程序抵抗权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可以拒绝服从、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在行政过程中,对于行政决定的“抵抗”,只能通过各种途径的申诉(复议、诉讼)而进行。这里所讲的程序抵抗权,主要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为时负有某种程序义务,但却没有履行这些程序义务的情况下所采取的特定行为,相对人有权拒绝服从或拒绝给予合作。例如,执法人员未表明身份和执法资格、未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行使权力对相对人进行罚款,相对人有权拒绝。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38]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对“程序抵抗权”予以明确规定。
7.申诉权(the right to appeal)
对于已经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应当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申诉权表达了一个关于程序公正的基本思想:对于由某一个机构或某一个官员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应当有申请其它机构或个人进行审查的机会。从实体结果的公正性来看,申诉权的行使有助于结果更加准确公正;从程序的公平来讲,申诉权的意义有助于使他们获得对结果和程序本身的认同感。当然,在实践中,申诉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因此,申诉权的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在行政过程中,对于某个行政决定,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可以申请复议,某些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有的情况下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诉讼。有时,相对人的申诉权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甚至禁止,尽管这些限制或禁止并不是都能够得到正当化的。[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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