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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

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


王锡锌


【摘要】本文认为,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文章首先探讨了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内在联系,并以此为基础对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之具体内容进行分析,明确提出了行政过程中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旨在保障“最低限度公正”的程序性权利。文章最后从行政程序立法的角度,探讨了程序性权利之保障与救济的法律途径。

【关键词】 行政程序 程序性权利 实体性权利 程序性权利的救济
【全文】
  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
  王锡锌
  
  一、导言
  
  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与法律程序的价值密切相关。程序的价值是从静态意义上考察法律程序所应当具有的“品质”(merit);而法律程序的静态价值只有通过程序过程中当事人按照特定的规则进行活动,才能转化为程序的实际作用。实际上,法律程序可以被理解为在参与某个过程中的复数以上的当事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因此从动态意义上看,法律程序就是特定程序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这些程序权利义务的设定或配置,应当受法律程序价值要求──包括程序内在价值和结果价值──的制约。因此可以说,法律程序价值为程序当事人究竟应当享有那些权利义务提供了应然性指导;而程序性权利义务规则则是程序价值得以实现的法律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讲,离开了对程序价值的研究,就无法从应然角度探讨程序性权利义务的设置;离开了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探讨,就无法从实然的角度讨论程序价值如何得以实现。
  此外,从法律角度对程序进行研究,实质上应当从当事人在程序中的权利义务角度来进行。如果说程序从结构上看“是规定某个过程中的当事人之间互动关系的行为规则”的话,[1]在法律家的眼中,这种互动关系主要就是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试图对程序性权利进行初步探讨。笔者首先将对与程序性权利相关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扼要分析和界定,并对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关系作简要分析。以此为基础,笔者将对程序性权利的主要内容和形式进行考察,特别是对行政过程中相对一方所应当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予以分析。由于任何关于权利问题的全面探讨都无法不考虑对权利的救济,以此在本文的最后,笔者将就程序性权利的意义和效力,以及对程序性权利的法律保障进行讨论。
  本文对程序性权利的探讨,主要以行政过程中作为行政主体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程序性权利为核心。当然,笔者承认,对程序性权利的研究,同样也必须考虑作为重要程序主体的行政机关的程序权利。但是考虑到两方面的原因,本文没有直接对行政机关的程序性权利进行探讨:第一,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程序权利的研究已经有了相对而言较多的重视,例如,对行政调查权、对证据的审查权、作出决定的权利等等,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了相当的重视;第二,从现代行政程序法尊重个体尊严、追求程序公正以及对公共权力保持戒心的基本精神看,相对一方的程序性权利应当成为行政程序基本原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义务相对性的法理表明,相对一方的程序权利也就对应着行政机关在程序中相应的程序义务。在这一方面,我们现有的研究几乎还是个空白。
  
  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
  
  1. 权利、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权利(right) 法律权利是法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或范畴。但是基本概念也正是歧义丛生的概念。《牛津法律大辞典》“权利”词条的撰写人带着明显的怨气写道:权利(right),这是一个受到相当不友好对待和常常被滥用的概念。[2]笔者在此不想对权利概念予以过多探讨。但是在讨论程序性权利之前,我们无法回避对权利概念作简要分析。
  中外法学界关于权利的概念或释义的论著可谓汗牛充栋。张文显在他的《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一书中介绍有关权利释义的学说主要有八种,包括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3]在这里,笔者的意图不在于对各种关于权利的释义进行评价,但是为了把握权利的核心要素,有必要对各说的主张作简要分析。
  资格说认为,权利即一种资格。某人有权利意味着某人具有某种资格。对于以“资格”(entitlement or competence)来描述“权利”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存在着“循环定义”问题。[4]但是在笔者看来,用“资格”来解释权利,至少在对权利属性一个方面的描述这一点上是有意义的。法律上的资格,或法律地位,从法律制度的静态层面规定了各种主体的活动空间,超出这一空间的行为就是无效的。例如,资格说可以对法律上的“越权无效”原则作出解释。主张说从强调权利人主张的应被服从性这一角度描述权利,认为权利是主体有效地提出自己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主张或请求,而义务则是被主张的对象或内容。法力说将权利解释为体现在法律之中的国家权力所保障的、人们为某种利益而从事特定活动的能力和权力。可以看出,这种规定主要从过程角度来解释权利,即权利不是目的,权利所追求的利益才是目的。规范说试图从行为尺度这一方面描述权利,认为权利是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人们能够作一定行为的尺度。换言之,这一学说从“法律允许”这一角度来描述权利,指出权利来自于法律的规范,凡是法律所禁止的,就没有权利。自由说从主体“意志自由”角度对权利进行描述。它认为,权利使享有者具有意志自由以及这一自由的外部表现──行为自由。与自由说相近的是选择说,它以主体基于意志自由而享有的、优于义务主体的选择权来描述权利。权利可以使主体获得选择的优势,而义务主体对于其所负的义务不具有可选择性。可能说认为权利是人们作一定行为或不作某一行为的可能性。与法力说相似,这种学说也是从权利行使过程的角度来阐释权利概念的。利益说是现代西方法理学中最为盛行的一种阐释权利的解说。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某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笔者认为,以上对于权利的解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给人一种“盲人摸象”的感觉。在笔者看来,这些对于权利解说中的不足之处,与其说源于对权利涵义的实质性理解,不如说源于理解权利时的方法论之不足。每一种解说都是从权利所具有的某一方面的特征来理解权利的,同时,这些解说也没有考虑过程与结果的关系。我认为,法律上的权利应当是一个表征状态、过程、目的相结合的范畴。就状态而言,权利意味着某种法律认可的资格、权能、选择的可能性;就过程而言,权利又是一种进行某种活动、提出某种主张或作出某种选择的法律依据;就结果或目的而言,权利则是受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以财产权为例。某人对某物享有财产权,意味着他对该物具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如果我们将权利作为一种状态来理解,那么财产权可以被理解为该主体所具有的对该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获得收益的资格;也可以被理解为他处分该物的自由权;还可以被理解为他使用、处分该物的可能性,等等。如果我们将权利作为一个过程,即权利行使的过程来理解,他的财产权意味着他可以决定如何占有、使用该物、如何处分该物;如果他人侵犯其权利,他对该物所具有的财产权使他有权提出主张、请求以及请求国家通过法律制度而提供保护。上述作为状态的权利和作为过程的权利都是紧密联系的,是权利的两个方面。只有将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才可能对权利有一个比较全面的理解。如果权利仅仅是一个状态而不具有过程性的话,那么这种状态实际上就不可能存在;如果权利仅仅是一个过程,那么这一过程就失去了方向。这两方面结合的基础就是权利所指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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