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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

  当个人的实体权利可能受到政府权力行使的不利影响时,他(她)有被告知的权利。对于个人的这项权利,我们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证明:(1)个人具有某项实体权利,自然地意味着他具有为实现和保护该实体权利的附属性权利。被告知的权利就是这些附属性权利的一种。因为如果政府行使权力影响个人的实体权利时该个人没有被告知的权利,他就无法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2)就法律程序“内在价值”角度看,当政府行使权力可能影响个人权利时,告知该个人有关的信息体现了程序对个人尊严的承认和尊重。它意味着程序将个人当做值得尊重的主体来对待。[20]正是基于这两个方面,不论是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还是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过程”,都将告知作为对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之一。
  当事人在利益可能受针对他而作出的行为影响时而具有的被告知的权利,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以下内容:(1)告知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由于当事人被告知的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为自己利益提供保护,所以告知只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才有实质意义。法律通常很难对告知的合理时间作出统一规定,因为个案的具体情况会有很大差别。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对何时进行告知有自由裁量权,但必须考虑当事人针对告知事项作出必要准备的合理时间。(2)告知必须包括与被告知者利益有关的充分信息。正如德·斯密斯所说,由于告知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及时作出有针对性的表述,[21]所以,告知必须包含足够的必要信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准备相关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或立场。[22]
  3. 听证权 (the right to be heard)
  听证权的实质是:在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个人作出不利于他的决定之前,个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听取其意见并有权为自己的利益辩护。听证权是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这一权利为现行的国际公约、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确认。《联合国公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UN 1966)第14条、[23]《美洲人权公约》(OAS 1969)[24]第8条、《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CE 1950)第6条都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被听取意见的权利”,[25]这些权利包括:要求听证公开进行、听证在合理的时间内举行、得到及时的通知、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得到咨询与法律援助的权利,等等。尽管这些规定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的,没有理由认为其内容不适用于民事和行政程序,因为所有这些程序都应当满足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
  在理论上,听证权的意义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其一,让那些利益可能因政府权力行使而受到影响的人享有听证权,可以使他们充分地参与到针对他们的决定的制作过程中来,从而使决定能够在全面、充分的谈论基础上而形成。听证权从这一意义上讲有助于公正结果的产生。其二,不论听证权的行使对结果有什么影响,对于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而言,个人在利益受到不利影响之前有权表达意见并且为自己利益辩护,反映了法律程序对个人尊严的承认和尊重,从而使法律程序具备“道德性”(morality)或从道德层面上看“好”的品质。[26]
  从法律程序的实践看,听证权的内容可能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听证权内容最充分的表现是在各种审判程序中。在行政过程中,随着行政程序的司法化,也出现了决定制作过程中的审判式听证程序。在审判式听证过程中,听证权包括以下内容:(1)及时地得到通知的权利;(2)以口头方式阐述意见,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3)要求听证公开举行以及获得充分信息的权利;(4)聘请律师以及其他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5)要求以听证记录(record)作为制作决定之依据的权利;(6)对决定不服时申诉的权利。[27]在非正式程序中,最简单的听证权行使形式就是表达意见并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观点。
  不同情况下同一权利内容的差异,提出了权利的成本问题。从经济学角度看,任何权利的行使都需要耗费成本。[28]有些学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认为,在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作为程序操作者的政府和作为程序参与者的个人都需要投入成本,只有当这些成本小于通过权利的行使而产出的利益时,程序和相应的程序性权利才能得到正当化。[2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程序和程序性权利都具有服务于实体结果的属性。但是,经济利益并不能涵盖程序权利的全部目的。例如,个人尊严很难以经济利益为指标而衡量。因此我主张程序权利的具体内容,应当从其所服务的实体结果和自身价值两方面来权衡。
  4. 平等对待权(the right to equal treatment)
  如果我们承认每个人都是平等的道德主体,人们有权要求法律程序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对待;如果程序没有给予他们平等对待,程序主持者必须说明差别对待的理由。事实上,程序中立或者裁判者的中立,已经暗示程序应当给予当事人以平等对待。这是法律程序体现公平的一个最直观的方面。
  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要求程序给予他们平等对待的权利可以分解为以下具体要求:(1)复数以上的相对人在程序中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2)行政机关对相同的情况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否则必须说明理由。这两个方面表达了个人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富有一致性”的对待。[30]平等对待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其重要意义就在于保证程序以及通过程序而产生的结果符合“形式正义”(formal justice)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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