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权利概念从过程与状态(或结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的思路,可以为我们研究法律权利提供一个新的视野。在这个视野中,权利至少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即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或者说作为状态的权利和作为过程的权利。
实体性权利(substantive rights)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即人们对某种实体利益所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这些利益包括生命、名誉、人格、自由和财产等等。实体性权利反映的是权利的目的或结果要素,它表明的是主体对于社会中的资源的合法拥有状态。就一般意义上讲,某人拥有权利意味着他(她)拥有某种可以得到正当化的主张和请求,即某种利益应当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护。权利就是某种被保护的利益。[5]当然,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被当做权利而受到保护,因为实际的权利状态还依赖于特定的法律制度。在这里,由于我们探讨的是法律权利,我们必须将眼光投向法律制度。在任何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着这样一些利益,它们被认为对于维持或促进社会所期望的某种状态是如此重要,以至于社会有必要通过法律而对这些利益提供保障。这些法律制度通常被称为实体法制度。实体法指向某种为社会所期望的结果和状态。
程序性权利(procedural rights)尽管我们通常从实体利益的角度来考虑权利,但不应该忽视程序性权利的存在及其意义。对于实体性权利的观念本身来说,程序是其一个不可缺少的方面。任何一种利益或实体性权利都必须通过程序而实现或提供保障。事实上,对权利问题的研究无法回避这样一些问题:人们应当如何行使权利?当某人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依据受法律保护的某种资格或权能能够采取哪些行为以保护其权利?他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方式、步骤、形式来行使这些权利?应当在何时行使这些权利?他应当向那个国家机关请求对其提供法律保护?等等。这些问题的提出要求我们必须从权利行使和实现的角度来对待权利观念的另一方面,即程序性权利。在法律制度中,实体法总是通过相应的程序法制度而实施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也总是通过程序性权利义务而得到落实。
因此,我们首先可以从通过实体法上规定和保护的某种状态的实现过程来理解程序性权利。从这个角度理解,程序性权利就是主体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其实体权利而必须具有的作一定行为的能力。在这里,人们具有某种程序性权利,是因为它们具有某种实体性权利,而保护或实现这些实体性权利,正是程序性权利的目的。[6]很显然,这种对程序性权利的理解带有工具主义色彩,即实体权利是目的,程序权利则是手段。
人们或许会争辩说,在很多情况下,例如现代福利国家中行政机关关于福利的给予,期望得到某种福利的某个人对于特定的结果并没有权利,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该个人有权获得特定的福利,行政机关对是否给予特定的人以某种福利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7]在这些情况下,申请得到某种社会福利的个人是否具有某种程序性权利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即便对某种福利并没有实体权利,因而程序性权利不能从这一实体结果角度而延伸出来,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给予申请人以某种福利,受到法律所设定的诸多要求和标准的制约,例如行政机关必须考虑该申请人的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决定必须得到事实和理由的支持,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这些理由,等等。这些标准为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施加了程序义务。因此,申请人尽管不具有针对某项福利的实体权利,他们仍然有要求行政机关按照这些标准作出决定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的程序性权利,实际上意味着在特定的过程中,一方的程序性义务对应着另一方的程序性权利。
上述两种情况下的程序性权利都是从某个特定的实体结果的角度而言的:为了实现和保障某个实体结果,人们必须拥有通过一定的方式、步骤、手续等而实现或保护这种结果的权利。这种程序性权利的语境表明了程序权利功能的一个方面,即程序需要服务于一定的实体目的。
但是,还存在着另外一种产生程序性权利的基础。这种基础就是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process values)。法律程序除了具有服务于一定实体结果的“工具价值”之外,还具有其独立的价值,这些价值包括参与、个人尊严、理性、程序和平等等。[8]让我们以个人在程序中的尊严为例。假如法律程序必须承认与尊重程序参与者的个人尊严,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很自然的就是:程序参与者有权要求法律程序以一种富有尊严的方式对待他们。同理,程序的参与价值实际上意味着个人有权要求法律程序提供充分的参与机会。程序参与者基于法律程序所具有的“过程价值”,虽然并不直接地对某种实体结果拥有权利,但却被赋予相应的程序性权利。很显然,如果没有这样的权利,程序的价值也就无法实现。
2. 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关系
在笔者看来,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相互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理解。
(一)实体性权利派生出相应的程序性权利
当主体拥有某种实体性权利时,意味着他存在着某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意味着他对某种特定的结果有一种主张权。但是,不论是对一种利益或对结果的主张权,都必须通过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而实现。如果主体仅仅有一种资格,仅仅对某种结果有“期待权”,但却不能通过特定过程、采取必要行为实现其利益期待,则实体性权利就不能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性权利是“权利”概念的应有之义。在这里,我们论证程序性权利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逻辑,表明了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关系的两个方面。第一,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是权利范畴的两个方面;第二,实体性权利派生出程序性权利。对于第二点,应当注意,实体性权利必然派生出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但程序性权利并不都是由实体性权利派生出来的。
(二)程序性权利服务于一定的实体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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