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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效益研究论纲*

  第二、权力成本投入不足,与必要原则尚存差距
  尽管说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为国家在侦查中加大经济成本的投入提供了保障,并因而得以减少国家对侦查的权力成本的投入,从而实现更大程序上的对公民个人权益保障的需求。但是应当认识到的是,这种侦查之经济成本与权力成本之间的互动是一种总量上的互动,但在某些微观层面上却存在着需要增加侦查权力成本投入的情形。即从社会的发展趋势而言,国家可以通过增加侦查经济成本的投入来减少侦查权力成本的投入,但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或在特定的权力领域却存在着需要增加侦查权力投入的可能。①特别是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恐怖犯罪及其他众多的职业犯罪的侦查中,从世界各国的侦查实践分析,这类案件的成功侦破,相当重要的一点是在侦查过程中运用电话监听、窃听、电子监控等等技术侦查手段,尽管这些技术侦查手段因对公民隐私权的深度介入而受到人们的种种非议,但是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众多的法治国家都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之加以法治化,一方面明确将采取这些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作为针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力资源进行合法化,另一方面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对技术侦查权力成本的投入加以限制,而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得的成果将作为合法证据而具有可采性。
  我们在这里所要提出的问题就是,我国相关立法未能明确相关技术侦查手段作为侦查权力资源的合法性地位,导致在侦查中存在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时,出现权力资源的不足的情形,尽管在侦查实践中我们也广泛地采用技术侦查手段,但是由于其缺乏权力资源的合法性地位,导致技术侦查的证据因不具备获取程序的合法性要件而不具有可采性,这是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时上必要性原则之间存在差距的一个表现。
  3、节俭性原则
  从社会治理的意义上而言,国家侦查权力资源的都有正当性合理性根据,但是由于侦查权力本所具有外向性特征,决定了侦查权在行使过程中必然对公民合法权益存在着威胁。犯罪是一种“恶”,刑罚是一种用来制止犯罪之“恶”的另一类的“恶”,所以国家从立法到司法,从制刑到求刑、量刑、行刑的全过程中都力求刑之节俭。侦查是刑罚实现之求刑过程,侦查程序对公民个人自由造成的限制或损害应当被视为是为了制止犯罪之“恶”的一种必要之“恶”,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也可以将之视为为实现侦查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之收益而支出的一种“直接成本”,因此,在侦查程序中,国家强制权的行使应当节制,不可侵犯公民的私生活,不可干涉民事领域,不得过度,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自由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26]侦查权力资源配置的节俭性原则既是基于国家权力资源的有限性的要求,也是基于人们对侦查权力对个人权利之威胁的认识,从宏观层面而言,如果国家在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时无视节俭性原则的要求,则将面临权力资源的枯竭和透支;从微观层面而言,侦查机关在侦查实践运行中,无视节俭性原则之要求,滥用侦查权力,必将造成权力资源的浪费,从而大大降低侦查的总体效益。
  (四)检警关系与侦查权力资源的配置
  关于侦查权的性质,传统的观点将其视为一种典型的行政权,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在刑事司法运作中作用的标志”,认为“侦查程序是作为行政官署的侦查机关主宰的、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程序。”但是,也有不少的学者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性质,至少是带有司法性质的权力,德国学者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则将警察、检察机关、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统称为“国家司法机关”,从而认为侦查权是具有司法权性质的权力。我国学者认为应当肯定的是,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理由是行政权的运作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法律法规得到遵守,而侦查权的首要目标也是以刑罚法规的具体实现为目的的,其次,从权力运作逻辑来看,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权力,奉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而行政权则是一种塑造性权力,强调的是积极干预、主动追究,侦查权采取的是行政权的结构和运作方式。但同时也认为侦查权也具有司法权的特征,理由是侦查权的运作同样追求合法性,即以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为目标,同时侦查机关的地位和活动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相对的自主独立性。讨论侦查权的性质,其目的是把握侦查权的运作规律,在此基础上按其自身的运作规律来配置侦查权。[27]
  在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的是检警一体的模式,即检察机关集侦查权与公诉权于一体,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则只是帮助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辅助机关,其任务是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或受检察机关的指控、命令侦查犯罪。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警察只担负着辅助检察机关的责任,在接到犯罪报告后,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迟延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机关进一步侦查。在法国,检察官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在侦查中,检察官有权要求司法警察就一切犯罪提供报告及移送案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司法警官以及司法警官助理在司法警官的监督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或者以自己的职权对案件进行预侦,预侦行动受检察长的监督。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27条规定:“公诉人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检警一体的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模式的基础是:侦查程序并无自身独立的意义,侦查只是作为公诉程序的准备而存在,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守护者,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公诉人,侦查之意义,或者说侦查之收益只有通过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的公诉任务完成状况的检验才能得到真正的衡量。换句话说,即只有检察官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胜诉了,或者通过庭前协商、辩诉交易等方式获得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才能说侦查是有效益的,才能衡量侦查的效益高低,反之,侦查则是无效益的,或者根本说无法对侦查效益进行衡量。
  追求实体正义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主导价值理念,有时效益则是与实体正义紧密相联的一个概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程序的结果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事实和证据基础,检察官最清楚地知道其要在庭审中获胜,或者在与被告人的庭前协商、辩诉交易中占据更为有利的位置,获得更大的收益,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应当具备的侦查结果。侦查人员只有按照检察官的需求完成侦查程序才能使其在庭审中获得最大的利益,从而实现最大的侦查效益。因此,国家在进行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时,将侦查权力赋予了检察机关,或者说从宏观上将侦查领导权配置给了检察机关。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检察机关公诉过程对侦查结果存在极大的依赖性,所以,在进行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时还必须考虑侦查权行使的便捷性和有效性,以利于及时地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而侦查权的行政权本质则可以满足这一需要,所以国家在进行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时又将许多的侦查行为实施权赋予警察机关,特别是在对现行犯罪案件的现场紧急处置权等赋予警察机关。这种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模式从宏观上将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强调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的领导和指挥,明确其所要实现的是侦查收益目标——事实和证据;从微观上或是直接通过立法将具体侦查行为实施权赋予警察机关,或是通过检察机关的授权、指挥、命令警察机关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利用警察机关遍布全国的组织网络和警力资源、物质设备等为实现侦查收益目标提供保障,从刑事诉讼整体效益而言,确实能保证实现侦查效益的最大化,侦查效益的这种最大化通过检察机关庭审的胜诉率或其与被告人的庭前协商、辩诉交易的刑罚实现率表现出来。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享有,检察机关除对贪污、贿赂等渎职犯罪案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外,对其他刑事案件并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侦查权,因为虽然刑事诉讼法14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缺乏宏观上的对侦查的指挥权(或者说指导权),即使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与其公诉要求之间尚重大差距,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也常常视为一纸空文,补充侦查期限届满之后,往往原卷返回检察机关,并不能达到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所要达到的目的;从微观上而言,由于检察机关并不具备从事具体侦查活动所需要的侦查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渠道、物质技术设备等侦查经济资源,所以其自行侦查也很难达到预期的目标。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线型”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所决定的,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流水作业分工使侦查权力资源的投入并不能自觉地服务于获得起诉所要求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从刑事诉讼的整体来分析,这种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模式是一种低效益的配置模式。针对这种情形,近年来理论界提出了在中国实行“检警一体化”,将侦查的领导指挥权力赋予检察机关,使侦查实践能服务于检察公诉的需要,从而实现侦查效益的最大化;实践部门以检察机关之公诉权的前置及监督权的实现为理论依托,推出了“检察引导侦查”的运作模式,其目的是“通过检察机关引导侦查,进一步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进上步提高侦查工作质量,使侦查工作在检察官的下进一步地在法律上、在收集证据方面沿着法治的轨道进行。”[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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