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效益研究论纲*
刘方权
【关键词】效益;侦查成本,侦查收益,经济成本,权力成本,经济收益,社会收益,资源配置
【全文】
侦查效益研究论纲*
刘方权 王锡章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福建省公安厅)
一、绪论
效益在经济学上是指一个生产过程,以最少的投入总成本生产出既定的水平的产出,或者一个特产过程既定的投入组合可使产出水平达到最大,其实质是最优地使用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
效益是当下的时代主题,传统的价值观念对刑事侦查程序的运作似乎不作这种要求,为了查清案情,追求案件实体的公正,人们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效益有时表现出相当大的宽容,特别是在具有深厚的追求实体公正传统,而侦查破案能力相对较低的中国。从全球范围的视野来考察,特别是上个世纪60年代起源于美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正当程序”革命,将程序公正的价值观推向了极致。然而,无论是美国,还是其他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正当程序”的选择并没有带来社会秩序和社会综合效益的根本好转,相反却带来了严重的案件积压和犯罪率的上升。从数据统计方面看,1983年至1993年的10年间,美国犯罪案件绝对数量年年上升,据统计,美国1年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达660万起,上年因犯罪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达4250万美元;在英国,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在1980年全国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数是55594起,到1990年已经增加到103011起,由于案件数量的增长过快,英国的检察官只能承担78%的案件起诉工作,还有22%的法庭起诉工作只能聘请律师代理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这种善在欧洲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同样存在,德国1990年的犯罪率为1965年的2.5倍,[1]迫使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个性朝加强对犯罪的有效追诉和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方向发展,意大利的情形也大致如此,这种低效益的现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一再延长,从而对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形成极大的侵害,也使公众对国家的社会控制能力失去了信心。面对如此的压力,世界各国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对刑事诉讼效益问题进行认真的思考,自上个世纪70年代起新一轮的刑事司法改革在以效益价值为指导下在全球范围内展开,各国一方面希望通过制度的变革,如推行辩诉交易制度、大量适用简易程序来提高刑事诉讼效益,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来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效能,加强国家的社会控制力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效益观念的引入源于以效益为价值取向的犯罪控制模式①理论和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的兴起。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程中,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的进步,犯罪也日趋智能化、组织化、职业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一方面是犯罪数量的大量增加,另一方面是现代犯罪的侦破难度与传统刑事犯罪的侦破相比,也大大增加,导致侦查效能的降低;与此同时人类文明发展对诉讼程序文明的要求,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价值理念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表现在制度设计上就是通过严格的正当程序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行为进行约束,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刑事诉讼的效益的实现受到了阻碍。侦查效能的低下和刑事诉讼效益的整体较低,使之不能满足国家控制犯罪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出现了旨在以犯罪控制为价值目标的刑事司法理论模式与程序正义理论模式的抗衡,犯罪控制理论模式认为,如果不能严格有效地控制犯罪行为,势必破坏公共秩序,并使人类丧失自由,若不能有效地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与定罪,守法国民将势必成为各种犯罪行为的被害者,国家的刑事司法体制也不能成为社会与市民自由的保障。[2]
法律经济学的兴起为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的诞生提供了理论支持,美国著名的法学家,法律经济学的代表,理查德.波斯纳先生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提出的“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就是效益”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研究者们耳熟能详的一句,对效益在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的经典概括。经济效益主义的程序理论从程序经济的角度出发来强调刑事诉讼的效益,主张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和优化配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益的重要性,认为国家投入的刑事司法资源应当得到最大程序的节约,或者说应当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量,同时在国家刑事司法资源投入总量不变的情形下,应尽量使最多的案件得到处理,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诉讼效益。在制度设计上,从资源的优化配置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遵循“不过剩”和“不重复”原则,尽量剔除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必要的程序,特别是一些重复程序,以尽量减少程序流转过程中所造成的不必要的资源耗费。
在诉讼效益价值引导下的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改革将他们的重心放在了制度性建构方面,突出在寻求一种简便速决的程序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益,辩诉交易制度是这种简便速决程序的代表。美国是世界上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辩诉交易最为普遍的国家,资料表明,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Brady.V.U.S.A Brady United States,379,U.S.742,752-53[1970])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以来,辩诉交易就成为美国解决刑事诉讼纠纷的最为主要的途径和手段,据统计,1990年纽约因犯有重罪(felony)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轻罪(misdemeanor)158000人次,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中,有64000人次在侦查阶段就通过辩诉交易结案,占总数的52.24%;54000人次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总数的45.76%,而就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还有45000人次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占总数的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总数的9.26%;只有4000人通过正式的庭审程序结案,占总数的7.41%①。而自上个世纪80年代起,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如何提高刑事诉讼效益同样是他们的一个主题,意大利、德国都根据本国的实际需要,构建了具有自身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②
西方法治国家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益而将制度改革的重点放在构建一种简便速决的程序为目标,是由其刑事诉讼构造的模式所决定的。法治国家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纵向诉讼构造模式要求案件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由控辩双方按照一定的顺序当庭出示,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当庭交叉询问,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品格证据等容易误导陪审团的证据一般都禁止提到法庭上,作为事实者的陪审团或者法官完全根据控辩双方当庭进行的举证、质证、辩论来认定事实,从而得出裁判结论。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其审判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实际上处于一种隔离状态,侦查机关在审判前得出的指控结论并不能对法院的最终裁判具有规定的约束力;大陆法系国家里,如意大利,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审判前制作的案卷材料只
对预审法官的预审活动具有影响力,而不对审判法官形成约束,法国、德国,检察官尽管可以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但法院一般会委派一名报告法官负责阅卷,其他职业法官不得阅卷,只能听取报告法官的口头报告,对案件的审理必须采用连续不断、法官不得更换的集中审理的方式进行庭审,法庭审理结束后立即进行评议,以确保法官结论的基础是法庭审判过程对其所形成的印象,而不是检察官移送案卷材料的结果。[3]这一切都意味着,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里,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审判程序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在法治国家里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辩论原则、当庭裁决原则等在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的同时,也有着其不足,即程序的精巧和繁复带来的是大量的司法资源的耗费,和刑事诉讼效益的低下,要提高刑事诉讼效益,唯一的选择便是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建立一种简便速决的诉讼程序。①
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流水作业式”的纵向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下,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这一点我们只要从《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法庭判决的证据标准的规定就可以看出来,《
刑事诉讼法》第
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
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
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显然法庭审判并非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或者说法庭审判并非刑事诉讼程序中成本耗费最大的阶段,因为法庭判决的事实要求和证据标准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事实要求和证据标准是完全相同的,也就是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任务不是通过法庭庭审过程,通过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来完成的。②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我们有理由认为,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①是国家刑事诉讼成本投入最大的阶段,侦查阶段效益的高低决定了刑事诉讼整体效益的高低,因此,要提高刑事诉讼效益不在于简化本已简单的法庭审判程序,而在于提高侦查程序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