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的社会收益并不能直接地通过量化的形式表现出来,我们更多的只能通过不同时期的犯罪率的调查和统计,看犯罪率的变化趋势是上升还是下降,这其中有多少因素可以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对不同群体的问卷调查,了解不同群体对侦查行为的满意程度,对社会秩序、治安形势的看法,他们的安全感如何等,然后以定性分析的方式来判断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所实现的社会收益。
3、侦查的经济收益和社会收益之间的关系
与侦查的经济成本和其权力成本之间的紧密的互动关系不同,侦查的经济收益和其社会收益之间似乎并没有这么密切的关联,或者说侦查的经济收益与其社会收益之间并不存在如侦查的经济成本和权力成本之间的那种矛盾和冲突,有时侦查的经济收益与其社会收益之间可以兼顾,即在实现了侦查的经济收益的同时也能实现侦查的社会收益,但如果片面地追求侦查的经济收益,很有可能就会带来侦查社会收益的降低,甚至是带来侦查的负社会收益,如前文所述的侦查机关非法介入经济纠纷,侦查成本在非侦查活动中的投入等。
一般来说,侦查的经济收益是个相对稳定的数量,如犯罪的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的多少,判处罚金的数额等都受具体犯罪情节的限制,而不可能有什么突破,要提高侦查的经济收益,只能通过加大侦查机关的追赃力度,尽量挽回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在法律和政策所许可的范围内,利用《
刑法》有关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规定,鼓励犯罪人积极退赃,从而实现个案侦查中最大的经济收益。但是,侦查的社会收益则不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侦查的社会收益,同样的侦查成本的投入,可能产出的社会收益却会不同,因为侦查的社会收益要在侦查行为所影响的社会范围之内来产生。如前文所述,一方面侦查行为可被视为是刑罚实现过程中的“求刑”阶段,刑罚所具有的一般预防功能在侦查过程中即可得到实现,从整体而言,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通过刑罚的确定性而对公众产生影响,但是侦查行为作为刑罚之“求刑”阶段而具有的一般预防效果则与其过程有着紧密的联系,如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技术设备)和侦查人员(个体素质)的侦查能力展示,对具有潜在犯罪倾向的人所形成的威慑力;依法判刑,作为一种结局,每起犯罪所面临的结果都是一致的,这对公众来说具有普遍性,但是对犯罪的侦查,作为一个过程,却具有极大的个别性。一个别的侦查行为过程产生的侦查社会收益却因这种个别性的公众知晓程度不同而不同,一个成功的侦查过程,其公众知晓范围广,所产生的社会收益也就高,反之,则其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就低。所以有时我们可以对媒体对公安机关对一些大案、要案的侦破过程的报道作这样的理解,即扩大侦查过程的社会公众知晓程度,以获取更大的侦查社会收益,笔者将此称之为对侦查社会收益的膨化。
侦查的经济成本和侦查的经济收益具有经济的属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定量的分析,如果仅从经济的角度来考量侦查的效益,那么我们可以说侦查(经济)效益等于侦查(经济)收益与侦查(经济)成本之差,即:
侦查(经济)效益=侦查(经济)收益-侦查(经济)成本
如果仅基于侦查的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来分析侦查效益,问题就变得过于简单了,要提高侦查的效益就在于提高侦查的经济收益,降低侦查的经济成本就行了。但是,侦查作为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经济活动,而是一种社会治理意义上的国家实践活动,在侦查过程中,国家还需要投入必要的权力成本(即权力成本),同时国家对侦查目的的追求也不仅是经济利益的实现,而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和发展(即侦查的社会收益),所以我们在分析侦查的成本和收益之时绝不能忽视对侦查所要求的权力成本和所产生的社会收益的分析,只有兼顾其经济属性意义上的成本——收益的分析和其社会属性意义上的成本——收益分析,才能全面地认识侦查的成本和收益,才能全面地分析侦查的效益问题。
三、侦查资源的配置与侦查效益
侦查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必须讲究在侦查资源的合理配置,才有可能获取最佳的侦查效益。要获取侦查效益就必须支付侦查成本,这和企业要获取利润就必须投入生产成本是一样的道理,但是成本的投入与产出之间并无一定的正相关关系,也就是说,并不是投入越多,产出也就越多,甚至相反。在经济学领域里,强调的是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的收益,这才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经济运作。从总体上而言,侦查资源的配置同样必须遵守经济学有关成本——收益核算的原理和资源配置的一般规律,如侦查成本投入所造成的不必要代价等于所获得的侦查收益是侦查成本投入的最高限度,侦查投入的边际成本等于获得的边际收益时,该侦查投入是最恰当的,如果侦查投入过量,会造成不必要的代价,如果侦查投入不够,则不能达到预期的合理的侦查收益。[12]
(一)现代国家侦查效能管理与侦查资源配置方案简介
传统的刑事侦查理论认为:1、大部分的重大刑案均可侦破;2、大部分不明了犯嫌之重大刑案均可经由特殊技术及训练之刑事警察加以侦破;3、大部分刑案均继续侦查。[13]但是相关的研究结果却表明,侦查的结果并不是这样的令人乐观,有时甚至使人相当失望。1975年美国国家司法协会及斯坦福研究机构(SRI)赞助兰德(Rand)公司针对全美150个大都市警察局犯罪侦查方法所进行的一系列研究,以及警政学者Issacs根据洛杉矶警察局记录资料所进行的有关犯罪侦查之实证却得到了“许多重大刑案无法侦破、刑事侦查工作对于未知嫌犯之刑案很少侦破……”这样一些与传统的侦查理论不同的结论。针对这种现状,除前述Rand公司及Issaacs之外,Greenwood、Ward以及斯坦福研究机构等有关于犯罪侦查的一系列研究都表明,警察犯罪侦查工作的效能与管理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认为缺乏一个有效侦查效能管理机制导致侦查效益低下的重要原因。[14]而一个有效的侦查效能管理机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对侦查资源进行有效的管理和配置,通过最优化的资源配置方式来实现最大的侦查效益。
基于对侦查效能管理的研究,美国一些警政学者提出这样一些以提高侦查效益为目标的侦查资源配置方案:
1、运用刑案筛选系统(Managing Investigation-Case Screening Model)
既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得到侦破,甚至大部分刑事案件均无法侦破,那么在侦查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就应该通过刑事案件筛选系统的运用,将有限的侦查资源集中在较可能侦破的案件上,该理论认为在评估刑事案件之侦破可能性(Crime solvability)时应当考虑这样两个因素:第一、在一定状况下,决定是否继续侦查某个刑事案件,应根据该案破案可能性之要素的多少而定;第二、应当确定某些特定的条件以衡量是否继续对某个刑事案件的侦查。对此,Roberg & Kuykendall认为,案件筛选一般应当考虑这样一些相关因素:第一预估无法侦破之案能予删除;第二、筛选标准应富弹性,仅对较严重或敏感案件予以特殊考量;第三、应设立案件筛选人员,以确保最先抵达现场的警员或侦查人员侦查的适当与完整,并决定各该案件应投入的资源;第四、应注重各单位之间的协调性以确保筛选标准的一致性;第五、须让被害人了解目前侦查状况;第六、对未破案件应能纪录新发现的线索并随之改变案件的状态与调整侦查资源的配置。[15]
从管理科学的角度而言,运用刑案筛选系统来确定侦查资源的配置确有其科学性和必要性,但从法理上分析,这样做与法律对公民的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和平等对待(Equal treatment)之法理相背。因此这一系统尽管有其可行的管理学科学依据,但在美国也并未得到广为推行。从实践分析,特别是在案件侦查负荷较重的侦查机关,他们也确实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都做出相同的努力或投入相同的侦查资源。从侦查人员个体而言,他们可能凭借其多年的实践工作经验,个人喜好或价值观等主观因素来决定其侦查行为,或者判断案件侦破的可能性、侦查的方向、进行侦查决策等。在这种背景之下,也许一个科学的刑案筛选系统对于弥补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个人主观判断方面还是能起到一定的帮助。
2、利用犯罪分析系统(Crime Analysis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