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所谓侦查程序的效益是指:“从侦查程序的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出发,投入最少的侦查总成本,获得最大的侦查收益。”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侦查程序的总成本投入最小化,即能够取得立法者主观上追求的设立侦查程序的目标得以实现所需的、各种可供选择的、不同量的侦查程序的投入中选择最低量的侦查成本投入;第二,这一选择不能妨碍立法者在进行侦查程序立法时主观上追求的目标在客观上的实现,即节省成本投入不能妨碍侦查程序功能的发挥。
二、侦查成本、收益及其二重属性
成本与收益是经济学中的两个重要概念,简单地概括收益与成本之差额即为效益,经济学理论认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其行为选择应当符合经济学关于“成本——收益”理论的假设,即任何人在行为选择或决策之时都希望通过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的收益,从而实现行为的最高效益。近年来兴起的犯罪经济学研究理论也认为,犯罪人在做出犯罪决策之前同样受到“成本——收益”假说的影响,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同样有一个(犯罪)成本——(犯罪)收益的分析研究过程,只有当其认为(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成本之时,犯罪人才做出犯罪决策,实施犯罪行为。“成本——收益”假说同样也适用于对侦查行为的分析,如国家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过程中有没有一个成本——收益的分析过程,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比如说每一次国家“严打”刑事政策的制定,地方政府、侦查机关对某一个特定案件,或某一次特定的侦查行动所给予的经费开支等。因此,要研究侦查效益问题,我们首先就得影响侦查效益的两个因素——侦查成本和侦查收益进行分析。
(一)侦查成本
成本,在经济学中是指为生产一定种类、数量的产品而支出的各种生产费用。将成本这一概念引入到对侦查行为的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对侦查成本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上进行两种不同层面的理解。从广义上而言,侦查成本是指国家为了侦查活动的顺利实施在法律和政策上所赋予侦查机关的权力(权力成本,立法成本),和承担的各种费用(经济成本);从狭义上而言,侦查成本是指国家侦查机关为了实现对案件的侦破而执行相关的法律政策(权力成本,执法成本),和支付的各种费用(经济成本)。
资源稀缺首先是在经济学研究语境中的概念,其所指涉的对象是物质性资源在人类不断的开掘利用之下,面临着日益稀少,而终将耗尽。随着学科研究的相互交融,概念在不同学科领域之间互通使用,使资源稀缺这一概念也可被运用于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如人力资源,权力资源、法律政策资源同样可以面临与有形的物质性资源一样的稀缺状态。因此在同样的稀缺状态之下,国家及其侦查机关的侦查成本投入,无论是经济成本的投入,还是法律成本的投入同样都必须遵循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以最小的侦查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的侦查收益。
对于侦查成本的分类,国内有学者将之分为固定侦查成本、可变侦查成本、总侦查成本。其中固定侦查成本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侦查部门用于侦探犯罪案件所需的固费用支出;可变侦查成本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随着刑事犯罪案件形势变化而变化的侦控费用支出;总侦查成本是指刑事犯罪案件侦控的成本总额。[4]也有人认为侦查成本包括:对公民有关权益的剥夺、限制;其他不必要的代价;侦查的实施成本,主要包括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活动而支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等。[5]我们认为,根据前文对侦查成本所界定的定义,可将侦查成本分为两大类:经济成本和权力成本,在分析过程中,我们认为对于侦查的经济成本我们可以通过定量分析,对侦查的权力成本我们则可以进行定性分析,这样分类对于全面地认识侦查成本问题具有很大的意义。
1、侦查的经济成本
经济成本的投入是维持侦查机关正常运转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从总体上来说,侦查的经济成本大致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办公场所建设、侦查技术设备的购买与维护、交通、通讯费用、出差、调查取证、追捕缉拿费用、侦查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其他费用支出等。经济资源的稀缺是个不争的事实,也是个不需要论证的命题,对侦查的经济成本的考察,我们可以从这样三个层面上来看,从宏观角度上分析是国家每年投入犯罪侦查的经济成本,或者说每年国家各级政府为侦查机关办公场所的建设、技术设备的添置、维持侦查机关的正常运转所投入的经济成本总量,所表达的方式可以是国家每年投入犯罪侦查的费用是多少多少元人民币,占年国民生产总值的多少;从中观的层面上来看侦查的经济成本是,某公安机关一年投入犯罪案件侦查的经济成本,也包括办公场所建设、技术设备的添置、维持侦查机关的正常运转等支出项目,其表达方式可以是厅、局、分局每年投入侦查的经济成本是多少多少元,占全厅、局、分局年办公经费的百分之几或几十;从微观的层面来看则是,某个案件的侦查,公安机关投入了多少多少经济成本,占全年侦查经费预算的百分之几或几十。
上面所论述的仅仅只是侦查所耗费的直接经济成本,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因为侦查机关的侦查失败、不力、懈怠,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等侵害公民权益所事业的国家赔偿,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这些可以被认为是侦查的间接经济成本。如果说侦查直接经济成本的投入目的是为了获得预期的侦查收益的话,侦查间接经济成本的存在只能是一种完全不必要的投入,是侦查过程中的一种负产品;如果说侦查直接经济成本的投入具有不可避免性,因为无投入,通常也就意味着无产出,而侦查间接经济成本则具有可避免性,是一种非必要投入,其避免的途径就在于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
2、侦查的权力成本
侦查的权力成本指的是为了实现侦查目的,国家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强制权力,对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隐私、住所等个人权益所形成的限制或剥夺。侦查的过程通常意味着对公民个人自由等人身权益的威胁,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对有关人身和住所的搜查、对有关物品的扣押等。这些强制性的侦查行为由于涉及到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在法治国家里都要求得到法律的授权后方得进行。也就是说,国家要控制犯罪,对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就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侦查机关、侦查人员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权力。根据社会契约论的国家原理,国家权力源于市民通过社会契约将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向国家的让渡,但是市民向国家的这种权力让渡,只以其与国家之间书立的社会契约为限,任何市民都不可能将太多的权利让渡给国家,这也就意味着国家在通过立法,赋予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权力时受到了国家与市民之间的社会契约的约束,其权力资源是有限的,当一个国家试图通过打破其与市民之间的权利让渡契约,为国家争取更多的、更大的权力资源时,也就是暴政形成之时,是法治衰败、人治兴起之时。在近代的国家行为中的反映就是,国家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立法必须通过议会表决,在中国,《
立法法》第
8条即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来加以规定),第
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社会契约论的国家原理和我国《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都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国家权力资源的有限性,也就是说经济学之资源稀缺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对国家立法和政策决策的分析,具体而言,就是国家对侦查所投入的权力成本受其权力资源的有限性的制约,也呈现出资源稀缺的特点。
从微观层面看,对个案侦查进行权力成本的分析,可以认为侦查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力(即其在侦查中可供投入的侦查权力资源)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并仅限于法律授权范围,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在具体的个案侦查中,其所能投入的权力成本也是有限的,其所具有的侦查权力资源是有限的。当侦查人员突破了法律所授予其的侦查权力资源的范围,而试图增加侦查的权力成本投入之时,也就是侦查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时,是法治秩序被破坏之时。而侦查人员违反侦查的权力成本投入的限制,从而发生程序违法行为,其所带来的危害是,增加了侦查经济成本,前文所提到的国家赔偿是一个方面,由此带来的更大的侦查经济成本是,由于侦查人员的侦查程序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公众对法律信仰的淡漠,从而丧失守法的自觉性。比如,刑讯逼供——一种执法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它所侵害的不仅仅是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权益,诸如人身权、诉讼权……,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一种信赖基础,警察——执法者——正义的维护者——正义的破坏者,在这种矛盾的角色冲突中,公众无法将对法治秩序的希望寄托在执法者身上,首先是对法治的一种失望,然后是漠然,然后是拒绝为国家分担任何的社会管理负担……。我们只要看看悬赏破案、证人拒证,我们就会明白“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制裁,其他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在不同程度上效仿这种行为,及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6]由此带来的将是无法估量的、巨大的社会管理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