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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效益研究论纲*

  从侦查资源的配置而言,现代的犯罪侦查理论认为,在侦查资源有限的下,应将侦查资源集中于较可能侦破的案件上。固然在评估与选择侦查资源投入的程度时,其考量因素包括案件之严重性与敏感性,但最重要的衡量标准仍在于该案件的侦破可能性。虽然我们并不愿意接受这样的理论并以之作为我们在侦查决策和个案侦查中进行资源配置时的指导,但当前的侦查实践都要求讲求绩效、“破大案、抓要犯”,公安机关有时是主动的,更多时候是无奈地将有限地侦查资源投入到一些“大案、要犯”案件中去,而不论其侦破可能性有多大。这样的资源配置方式对于提高重大案件的侦破率也许大有帮助,但是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一般刑事案件却不易得到重视和解决。重大案件的侦破也许可以在较大范围内产生轰动效应,可以起到对部分潜在犯罪人的震慑作用,但是,真正对民众产生最直接之接触与影响的却是一般刑事案件。此种重视大案而漠视那些多发性的、与民众的日常生活有着密切联系的小案件的侦查工作,其后果是,不仅无法达到控制整体犯罪,减少民众对犯罪之恐惧感的目的,还将造成警察与民众之间关系的疏离与陌生,连带影响民众提供情报线索的意愿,形成恶性循环。其间接的结果是,本来可以由民众为国家分担的一部份侦查经济成本,由于民众的拒绝而不得不由国家来承担。
  “破大案、抓要犯”的侦查决策思想指导下的侦查资源配置模式,决定了公安机关将大部分的侦查资源投入到可立即获得绩效或重大的刑事案件的侦破上,由此导致对侦查基础工作方面的资源投入不足,在缺乏长期基础性的调查布线工作的情形下,有时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立即的侦查收益而不得不逾越侦查权力成本的控制范围,时常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其表现即为在侦查过程中滥用强制侦查措施、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的严重。
  (三)侦查权力资源的配置
  侦查的过程是查清案情,确认犯罪嫌疑人,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的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等的人身、财产权益的限制或剥夺。为此国家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为达成侦查目的而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的权力,这些权力的采用是以牺牲公民的特定权益为代价的,也就是说权力的使用本身也是一种成本的投入,如前文所述,国家所享有的权力资源同样与其经济资源一样是一种稀缺资源,特别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个人自由和权利范围的扩张使国家公共权力行使的范围越来越小,亦即国家在社会治理中所能使用的权力资源也正面临着枯竭的威胁,因此在立法中合理地配置国家权力资源,既能满足侦查实践运行的需要,又能合理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权力运行的侵犯就显得特别的重要。因为如果国家的侦查权力资源投入不足,可能使侦查实践无法运行,从而放纵犯罪,无法获得侦查收益;但如果国家在侦查权力资源投入过量,则有可能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其结果是过量的侦查权力资源投入所造成之恶已经越过了侦查之收益,甚至超越了犯罪之恶的本身,也就意味着此时的侦查无收益,甚至是负收益。
  1、侦查权力资源配置的原则
  (1)比例原则
  国家权力资源配置中的比例原则由理论走进立法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当时德国的警察权力非常广泛,几乎遍及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为了对警察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抑制,当时普鲁士最高行政法院开始援引比例原则对警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从法律领域进行审查,从而形成了许多适用比例原则的判例并在且来的立法中得到了确认。当时的普鲁士行政法第49条规定:“为排除公共安全或秩序上之滋扰或为有效防御警察危害有多种方法时,警察官应采行其一为已足,其处分应选择对关系人或大众危害最小之方法,若关系人请求使用另一种同样能有效防御危害之方法时应允之,请求在未提起行政诉讼前期间内行之。”[20]比例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有相应性原则,禁止(权力)过度,按照该原则精神,在德国,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采取的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程度上,必须与所要追究的罪行轻重相适应,此外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0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规定,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而命令逮捕。
  侦查权力配置中的比例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已经得到了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的认可,联合国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b)项规定:“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自由。对儿童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当为最短的适当时间。”1990年9月7日通过的《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1条也规定:“审前拘留应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手段加以使用,并适当考虑对被指控犯法行为的调查及受害者的保护。”欧洲人权法院针对侦查程序中的电话窃听问题在判决中指出:“在侦查中窃听电话仅仅有法官的批准是不够的,这种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必须是与所侦查的犯罪保持平衡。”[21]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则指出:“在犯罪侦查中若存在数个合适之侦查可能性时,则应选择一个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较少侵害之侦查手段,切忌拿着大炮轰小鸟,或是杀鸡用牛刀。”[22]具体而言,“则要求侦查行在种类和轻重,必须与其所追究的犯罪行相适应,也就要求将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按照强制力大小分为不同的梯度,并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大小进行配置。对于轻微的犯罪,不能采用强度较大的侦查行为,强度较大的侦查行为只能针对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而采用。”[23]
  (2)必要性原则
  比例原则是要求权力资源配置中应当考虑侦查实践运行与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防止侦查权力资源配置中的权力成本投入过量而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之威胁。而侦查权力资源配置之必要原则,则是要求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权力资源以满足侦查实践正常运行之需要。对此,英国著名的大法官丹宁勋爵指出:“当然,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我说的社会安全是指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中的治安和良好秩序。倘若一个正直的人可以受到杀人犯或盗贼的侵害,那么他的人身自由就分文不值了。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支持警察,承认他们是保卫我们免遭暴力和威胁的前线力量,这是现时要求一个有责任感的公民应尽的义务;而确认警察有逮捕权——以及搜查和扣留权——当这些权力使用得当的时候,这是当今法庭的职责。”[24]
  必要的权力资源是侦查人员启动侦查程序和推进侦查实践得以运行的重要保证,如果不能保证必要的侦查权力资源的投入,侦查实践要么无法启动,要么无法获得较高的侦查效益,因为,无投入,即无产出。
  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力资源配置现状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当前的侦查权力资源配置模式既存在不合比例原则要求之权力成本投入过量,也有与必要原则存在差距的权力成本投入不足之处,具体而言,表现在这样两个方面:
  第一、权力成本投入过量,不合比例原则要求之处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之决定权,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住处或其他可能隐藏有犯罪证据的一切场所的搜查权力,这些强制措施决定权力和搜查扣押的权力是进行犯罪侦查所必须之权力资源,但是由于法律未对这些侦查权力资源的使用规定严格的法治程序,从而导致这些侦查权力资源在侦查实践运行中使用的随意性,侦查权力资源的滥用。造成了侦查实践中众多的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非法的搜查和扣押等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形之下,过量的侦查权力资源的投入,所获得的并不是更高的侦查效益,甚至产生的是负效益,因为这样的现象破坏了法治的尊严和人们对法治的信赖。对此,丹宁勋爵又说:“但是这种权力(逮捕、搜查、监禁等)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5]有关侦查过程中权力不受约束之现状、危害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从宏观到微观之对策探讨也大有所在,在此我们不多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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