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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刑法中的“持有”

参见 道格拉斯·N·胡萨克著,谢望原等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第79页。
参见 道格拉斯·N·胡萨克著,谢望原等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1页。
参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参见陈兴良:“无行为则无犯罪——为一条刑法格言辩护”,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参见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以下。
我国台湾学者指出,刑法以行为为其处罚对象,亦为犯罪之基础,因而称之为“行为刑法”。参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85页。
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北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40页。
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北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44页。
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页。
参见 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33—235页。我国学者李海东认为以人格行为为基础而吸收社会行为的评价坐标来限制人格行为论的不足或以社会行为论为基础而引入人格行为论的人格因素,均未导致对刑法中行为问题认识的深入,社会行为概念较完整地实现了刑法中行为定义的根本要求并具备这一定义所应具有的实质内容和功能,因此他坚持社会行为论,并做出了对人格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进行综合的努力。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3页。日本学者大冢仁主张一种社会的、人格的行为论,包含将社会行为论的内容引入人格行为论的蕴涵。参见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报社1992年版,第22页。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5页。
参见龙洋:“非法持有型犯罪问题的研究”,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参见陈正云、李泽龙:“持有行为——一种新型的犯罪行为态样”,载《法学》1993年第5期。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4页。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不作为指在意思支配下,针对特定动作,不运用体力,而不使身体移动,致破坏法意。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76页。这是一种以客观描述的方式对不作为所下的定义。
参见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
参见叶良芳、荣俊德:“论刑法中持有行为的归属”,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2期。
对于持有与不作为的区别,有多位学者进行了论述——如阮方民:“论非法持有犯罪”,载《法学家》1993年第2期;陈正云、孙林:“论刑法上的持有行为”,载《法制日报》1996 年7月6日理论版;饶景东:“议持有型犯罪”,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谢家友、唐世月:“论持有型犯罪”,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张广水:“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再探讨”,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等。
参见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
参见杨书文:“刑法中的持有行为不是不作为”,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6期。
参见储槐植:“三论第三行为形式‘持有’”,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
参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317页。陈教授在其以往的论著中对于持有倾向于以不作为论处,如在《刑法哲学》一书中,他对持有属于不作为的问题做了论述,认为单纯的持有应该是不作为。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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