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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刑法中的“持有”

  立法者在持有型犯罪立法中,应事先充分考虑出现司法错误的可能,在设计持有型犯罪构成与刑罚标准时,尽量科学化、规范化、合理化,以便为纠正司法错误和救济无辜者留有余地。因此,刑法中应该少设持有型犯罪构成;即使设立,在设定刑罚标准时,应留有纠错的余地。在某种意义上,持有型犯罪不是实害犯而是危险犯,司法机关不是针对可能存在的更为严重的先行犯罪、续接犯罪或目的犯罪(即可能存在的关联犯罪)而追究持有人的刑事责任,而是根据非法持有特定物品、财产行为本身(即法益侵害危险或义务违反性)来进行可罚性评价。持有的可罚性根据有两种情形:一是持有行为对法益形成的客观潜在的威胁,即结果无价值;二是持有行为本身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即行为无价值。[69] 持有型犯罪的不法罪责内涵迥然不同于可能存在的关联犯罪,在可罚性程度上应远远低于可能存在的关联犯罪,不能以关联犯罪的可罚性程度来衡量持有型犯罪的可罚性。[70] 持有型犯罪的刑罚幅度应大大低于可能存在的关联犯罪,从而有可能救济无辜者,平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冲突与紧张。例如,我国刑法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而其关联犯罪如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在我国刑法的持有型犯罪规定中,也存在持有型犯罪的法定刑与关联犯罪的法定刑比例失调的情形,违背了罪行均衡原则。具体有三种情况:
  (1)有的持有型犯罪与某一关联犯罪在法定刑上拉开差距,但与另外的关联犯罪未拉开差距。如刑法172条非法持有假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二者差距较为合理,但第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两种类型犯罪的法定刑比例不尽合理。
  (2)有的刑法条文未反映出持有型犯罪与关联犯罪的差异,如第352条非法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与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法定刑标准完全一致。
  (3)有些条文未能恰当反映持有型犯罪与关联犯罪在不法罪责内涵、可罚性程度上的差异。又有两种情形:有的持有型犯罪与关联犯罪的法定刑差距太小,如刑法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有的则差距过大,如刑法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而第382条贪污罪、第385条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立法者在设计持有型犯罪构成时,对持有型犯罪与其关联犯罪应当保持必要的落差和衔接,以体现二者在不法罪责内涵、可罚性程度上的差异,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注释】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陈兴良老师的著作和教诲,以及梁根林老师的授课和指导。
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修订本),第1144页。
有学者认为“持有”乃物之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为纯粹的空间关系,不以意思为必要。参见史尚宽:“论占有与持有”,载《民刑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445页。
参见陈正云、李泽龙:“持有行为——一种新型的犯罪行为态样”,载《法学》1993年第5期。
参见杨书文:“论刑法上的持有行为”,载《法制日报》1998年7月4日第7版。
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参见冯亚东:“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参见饶景东:“议持有型犯罪”,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参见 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参见 我妻荣等著,董藩舆等译:《新法律学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08页。
参见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88页。
我国学者认为,在英国刑法中,与作为和不作为并列的行为形式称“事态”,其主要内容即为持有。参见储怀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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