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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刑法中的“持有”

  根据工具主义的刑法价值观,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即对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的侵害,作为对犯罪的反制手段的刑法,其价值和机能首先在于法益保护。任何行为只要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国家就应当予以追究,借以惩罚和预防犯罪。[53] 刑法对持有型犯罪的规定体现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其立法价值侧重于社会保护,这可以从两方面得以体现。在实体法上,持有型犯罪构成是堵截的犯罪构成,[54] 其功能在于周延法益保护,严密刑事法网。持有型犯罪往往是更为严重的先行行为、后续行为的过渡状态、预备状态或结果状态,处罚持有型犯罪的目的是报应先行犯罪,预防后续犯罪。在证据法上,立法者考虑到在难以证明行为人持有的特定物品、财产的来源或去向的情况下,不对其定罪处罚,必然放纵真正的犯罪分子,威胁重大法益安全,因此立法者把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持有特定物品、财产的行为本身予以犯罪化。这是立法者退而求其次的做法,——在一些多发性和危害大的犯罪中,对行为人与其不定罪不如定轻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难以用传统罪名(犯罪构成)治罪,持有型罪名便成为唯一的选择,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设立,就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罪名是证明的核心,持有是现在事实状态,现状是容易证明的。由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构成的种种罪名,控方要证明的是现在事实的来源或去向,当然比证明现在事实要困难得多。例如,发现某人手头或住所存有一定数量的毒品,要以制造毒品定罪,则必须证明这些毒品的来源;要以贩卖毒品定罪,则须证明这些毒品的去向;如果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只需证明持有人没有合法资格掌握毒品即可,持有是事实,发现这个事实就等于证明了这个事实。[55] 法律上所以制定持有型罪名,就是为了在司法机关难以证明持有现状的来源或去向的情况下不是真正的犯罪人逃脱法网,提高刑法的威慑力。[56]  又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确立应该说是立法的功利和司法的无奈二者结合的产物。司法实践中,在查处贪污、贿赂及挪用公款等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人还拥有与其合法收入相差巨大的财产,犯罪人拒不说明来源,而又确实查不出其真实来源,司法人员虽然很有把握可推定其为非法所得,然而也只能发出无奈的叹息。刑法中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持有型罪名,便解决了这一难题。[57] 只要控方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拥有与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而嫌疑人又拒不说明来源,就可以直接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 持有型犯罪及其规制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单纯的状态、身份不能成为刑罚惩罚的对象。如美国判例法上认为,仅仅根据人的身份、状态就认定为犯罪不符合刑法的目的、原则,其违背了正当程序的实质性限制,因而是无效的。但现行刑事法律不排除持有状态的犯罪性,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条规定:“持有者故意取得或收受该物件或如欲终止其持有时,在足够时间去终止之期间内,对其自己支配该物之事实有认识时,在本条之适用上,持有即为一种行为。” [58]   美国得克萨斯州刑法典规定:“如果持有者故意地取得或者接受持有物或者在有充分时间允许结束他的控制后,仍然有意识地控制该物,持有就是一种故意的行为。” 亚利桑那州修正法第1条规定:“如果被告故意地对财产进行支配或者控制,持有就是一种故意的行为。” [60] 如果刑法以行为人持有或控制特定物品、财产状态而将之规定为犯罪的话,就成立持有型犯罪。近代刑法典中最早出现持有型犯罪的是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典第278条规定:“乞丐或流氓所持有的一件或几件物品价值超过一百法郎而不能说明其物品的来历者,依第276条的规定处刑。”[61] 又如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25条规定,一个人如果在其居住场所之外,随身携带了任何用于非法侵入、盗窃或诈骗的物品或与之有关的物品,可处最高为3年的监禁。[62] 总起来说,世界各国刑法典对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只是少量的。
  在我国,持有型犯罪是指违反刑法规定故意支配或控制法定违禁品的行为,是以持有行为本身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63]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有:第128条第1款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持有假币罪;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97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9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刑法条文对持有型犯罪所规定的要件看,持有性犯罪可分为两种类型:[64] 一类是拒不说明型,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种犯罪是行为主体持有特定财产(与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仅仅是认定犯罪的前提条件,在具备该前提的情况下,法律还要求必须“拒不说明来源”才可认定为犯罪;另一类是单纯持有型,刑法中大部分持有型犯罪属于此种类型。[65]
  刑法对持有型犯罪的规定侧重于法益保护。持有型犯罪是包含立法推定的犯罪,除非持有人提出充分证据对立法推定有罪提出合理怀疑,否则就转化为司法上的有罪认定。实践中,由于持有人无知、疏忽或者被栽赃陷害,不能举出对推定有罪合理怀疑的证据,就有可能被定罪处罚。因此,持有型犯罪不排除冤枉无辜的可能。刑法既是法益保护法,又是人权保障法。刑法始终处于功能紧张、冲突之中,它既要面对犯罪,维护秩序;又要面对国家,保障人权。[67] 德国著名法理学家、刑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原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68] 为了维护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持有型犯罪构成应当是例外,只限于个别情况。根据立法者规定持有型犯罪的立法主旨,持有型犯罪应限于预防重大犯罪的发生,惩治具有重大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可能隐瞒重大犯罪的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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