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它意味着在原来适用侵权行为法的所有领域中,由共存的社会赔偿计划取代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此一观点早就为人们所认知了,但是,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它一直是在侵权行为法之外发展,在这一意义上,社会保险制度的存在是一种独立的事实”(71)。在社会保险制度引入到工业事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之后,它显见的优势制度引入到工业事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之后,它显见的优势使得许多法学家想当然地断言,在所有的侵害责任赔偿领域,实现由个人责任向社会救济的变迁。然而,现实的情况是,从侵权行为责任向事故社会保险制度的转移,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遭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以改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支持者,痛惜这种取代是对人身价值的一种贬值,因为它剥夺了遭受过错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以功利主义为依归的成本——效益责任论的支持者认为,此种替代将使一般的预防功能的丧失,确信它将不可避免的招致事故的上升(72)。正是由于存在着诸如此类的反对意见,现在人们的基本预测已经发生了这样的变化,人们开始审慎地认为,“即使在人身侵害领域(它被认为是最有可能为综合的社会赔偿计划所取代的领域),侵权行为法仍将继续发挥作用,或者与保险计划共同发挥作用”(73)。
从以上对四种可供选择的原则的陈述中,可以看到,在当代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中,多数国家并不允许遭受侵害之人获得双重救济,但在美国,现行的“共存利益”(collateral benefits rule)是此种选择的一种例外。通行的运作方式是,法律明确规定在特定的领域中,适用综合性的社会保险计划,而在其他领域中则由侵权行为法和社会保险计划共同调整。由此看来,作为一种规则,立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并不允许受害人获得双重收益。
接下来我们把视角转向社会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的连接上,也就是社会保险在一些领域中取代侵权行为责任的基本前提问题,为了比较明确的理解此一问题,在此我们仍以工业事故这一典型案例加以分析。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已经知道在工业事故的侵害赔偿中,归责原则是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它维系着此一制度的发展和变迁。事实上,归责原则也是工业事故保险立法的理论基石。
就工业事故归责原则的变迁而言,先后经历了这样几个不同的阶段:雇员个人责任,雇主过错责任,雇主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工业革命的初期,工业事故责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奉行“雇员个人责任”原则,也就是说雇员在生产过程中因工业事故而受到伤害,由此而遭受的损失后果由雇员自己承担。支撑此一原则的理论依据就是风险自担说。诚如斯密关于工业事故及其后果所作的解释那样,雇主在给付雇员规定的工资标准中,已经涵盖了工作过程中的风险补偿,因此,既然雇员具有自愿与雇主签订雇用合同的自由,也就潜在地意味着他们不是被迫接受这些风险的,因而,雇员理所应当地承担工业事故给自己带来的损失。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发展,工业事故也日益增多,雇员个人责任在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前,显然已经丧失了合理性,代之而起的是雇主过错责任原则。雇主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的逻辑,使得许多雇员实际上得不到赔偿,其结果是由于雇员受到工业事故伤害后得不到赔偿,使企业失去了有效的劳动力,从而直接殃及到生产率的提高,这与工业化时代的经济伦理是不相吻合的。
当平衡雇员的利益和工业化的持续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需求时,一种职业危险理论也就应运而生了。在职业危险理念的视野里,凡是运用机器或者雇员体力从事工业活动的雇主,就有给雇员造成与职业相关的潜在伤害的可能性;此种伤害无论是由于雇主的疏忽还是受害人同伴雇员的粗心大意,甚至不考虑过错,雇主都应该对此种职业危险负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在机器生产条件下,职业危险在现代法理念中被视为一种高度危险活动,这样,由工业事故造成的侵害也就自然被定位在以高度危险来源为基础的一种特定侵权行为上,对此种侵权行为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理所应当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雇主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作用表现在这样两个方面:一是它把工业事故责任定位在雇主的单方责任上;二是在归责原则上,它否认了过错原则,而采用无过错,这样实际上使工业事故责任成为一种绝对责任,其结果自然是雇主生产成本的增加。
任何一种原则的落实,最终都要归结到制度设计上。雇主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落实也不例外。但是,任何制度设计都是逐步完善的,而不必然是一蹴而就的,在与雇主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匹配的制度构建上,也存在着这样的问题。
在该原则确立之初,国家对雇主的赔偿责任,只是在赔偿方法上加以原则规定。工业事故出现后,雇主依照法律自行支付赔偿金,政府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监督赔偿的落实。如果出现争议,交由法院裁决。此种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是雇主赔偿责任的实现有赖于企业的支付能力,如果遇到诸如企业经营亏损或者破产等经营风险,使受害雇员得不到赔偿,这样设定雇员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也就是难以达成了。由此观之,此种制度与它所适应的原则之间,存在着潜在的不和谐,在这个意义上,此一制度的特征也正是它的弱点之所在。
为了填补此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人们尝试新的解决办法,责任保险制度正是在此种背景下被引入工业事故领域的。在责任保险被引入工业事故领域之后,雇主赔偿制度的运作机制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在此种制度框架之内,其基本格局是侵权行为责任和责任保险制度共存,在此一框架中,国家立法规定雇主责任、最低赔偿标准,某些异常危险的行业必须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根据风险计算出支付与投保额成正比的赔偿办法等,由此构成责任保险保证雇主赔偿责任实现的机制。在此种制度设计中,雇主赔偿责任的实现有赖于雇主为雇员投保这一事实,这是它的一个基本特征,遗憾的是,雇主是否加入此种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公司是否愿意为此承保,都是不确定的。此种不确定必然带来雇主赔偿责任实现的不确定性。这是商业保险介入工业事故领域的局限性的结果。众所周知,商业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它以追求商业利润为依归。在谋求利益最大化和为企业承担责任保险之间的权衡中,保险公司对异常危险的职业危险,存在着一种潜在的拒斥,因为风险越大,承保侵害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保险公司支付赔偿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对保险公司而言,每一次支出都意味着利益的丧失,虽然随着风险程度的增加,保险费率也增加,但保险公司的基本趋向仍然表现为不愿意为职业风险承保。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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