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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有的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本身就证明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存在。因为如果依债权契约即可移转物权,则在债权契约无效的场合,物权仍然属于原物主所有,原主自可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占有,自不生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 。 而有的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与物权行为理论毫不相干,不管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既可发生竞合,也可发生聚合。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从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上看,这一制度的确与物权行为有密切的关系。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当初是专为克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弊端而设立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在实践中虽然具有公认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也出现了人为的划分所造成的缺陷,那就是即使买卖合同无效,只要处分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而且转让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那么该处分行为仍然有效,但这时转让人可能会因此而受到损失。鉴于这种状况,采取适当的补救办法便成为当时德国立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于是德国人想到了不当得利制度。
  罗马法中没有关于不当得利的概念,《法国民法典》也是如此。《德国民法典》的不当得利制度是受到罗马法中“诉权”系谱的启发而创立的。在制定德国民法典的第二草案中,根据基尔克等人的建议,对不当得利的概念作了原则性规定。正式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基本上接受了第二草案的思路,在各种债的关系一章(第二编第7章)中专设一节(第24节)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统一规定。于是,在物权行为无因的情况下,即使作为债权契约的买卖契约无效,如果物权行为有效,其标的物所有权仍要转移给对方,但是,若以买卖契约无效为理由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在物权法上有效存在于对方的所有权也能因不当得利法的存在而得到回复。有学者更进一步指出,不当得利法是对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的物权法秩序的修正。德国人正是基于这种意识来发展不当得利制度的。  不当得利成立的核心要件就是一方得利致对方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我们已经知道德国民法中的原因是指承担债务的原因,即所谓近因,而一方得利致对方受损显然是一种加利行为,既然这种加利行为具有无因性,那么一般就是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了。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德国民法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初衷。
  在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中,只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的影响,即使原因不存在,物权行为的受领者仍能得利,而给付者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失,这时须借助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资调整。对于债权行为来说,若欠缺原因,则行为全部无效,其财产权利自然复归原主,无须用不当得利制度救济,因而也就没有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原则,这一原则已为德国现行民法所确认。 
  当然,不能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就完全没有不当得利制度。在各国物权法上关于附合、混合、加工等引起一方所有权的扩大而他方受损的情形,也有不当得利的适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46 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者,土地的所有权扩及该动产。”第947条规定:数动产附合成为一个合成物的重要组成部分者, 如其中一物应视为主物者,该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单独所有权。而第948、950条对混合和加工也规定了相同的原则。而第951条规定:“1. 因第946 至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得向因权利改变而受利益的人,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金钱赔偿;2.不得请求恢复原状。”也就是说,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民法之不当得利的规定就仅仅限于物权法上的这些规定以及如德国民法典第816 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但第三人却因受善意保护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即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而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善意人的对待给付。
   但是,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会大大限制不当得利的适用。
  法国民法典不承认物权行为,故其民法典第1376条及1377 条对不当利益的返还,很难说是基于债上请求权(法国民法典第1376条规定:因为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应当受领之物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第1377条规定:因为误认为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清偿者,对债权人享有请求返还的义务。)。所以,法国民法典上没有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其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由学说与判例创立的。在学理上,奥波瑞(AUBRY)与赖奥(RAU)功不可没;而在判例上,法国最高法院1882年所审理的鲍迪埃(BOUDIER )一案,确认了这一制度 。但是, 法国学说与判例所创立的不当得利制度在适用上仍然居于较其他请求权次要的地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有在没有其他请求权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实定法。只有在实定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给付均衡”的自然法原理,适用不当得利返还 。
   而瑞士民法由于在物权行为理论上采取有条件的限制,故其民法理论一直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辅助的救济手段。只有在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 。由此可见,对物权行为的限制决定了在不当得利制度上的限制。
  只有德国民法典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是体系和逻辑完整的制度。我国许多学者一方面对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作如同德国法上的解释,而另一方面却否认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不可否认,从物权与债权关系的分立上考察,物权行为理论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既对立又统一的普通法学上,其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理论体系具有完全的整合性 。 我们不能任意割裂这种逻辑体系上的内在联系。
  
  十、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重大意义
  物权行为并非臆造与拟制,它来源于实践,存在着独立于债权意思表示的物权意思表示,如所有权抛弃、限制物权设定以及非即时清结的履行行为等,而在诸如即时清结的买卖等,只不过物权意思表示不易被发现而已。物权行为理论虽然有过分思辨抽象等缺点,但它敢于正视法律理论与实践的真实面貌,完善和巩固了法律行为理论的整体性和科学性,且自从该理论被纳入《德国民法典》作为该法典的理论基础百余年以来,它被改进了同时也已被大多数德国法学家所接受,而且被近年来制定的欧洲法所采纳 。因而在我国的物权法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的今天,有必要权衡其利弊,扬长避短,使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
  对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是否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目前大多数人持否定态度,但在我国创设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具有重大意义。择其要者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对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的积极作用。我国正在培育、发展、完善市场经济,交易安全则居于首要的战略地位。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比其他相近的方式,都更能体现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能较好地保护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能在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侧重保护第三人利益,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最低限度地减少悔约、追索,使人们感到交易的安全与信用。这一点,是其他法律制度所不能取代的 。依物权行为理论,第三人从买卖人手中取得物权时,不必考虑买卖人所获得的权利是否有瑕疵,更不必为买受人的权利瑕疵负责。这对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非常必要。
  2、有利于区别物权与债权,理顺我国现已实施的一些法律制度的关系。否认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主张, 在理论上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界限,对物权和债权进行区别,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人们的法律生活中,物权和债权常常交织在一起,物权中有债权关系,债权中也有物权关系:这两类关系性质不同,适用法律各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如何将二者明确加以区别,一直困扰着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如果法律行为中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那么物权又是如何变动的?除了一些事实行为、司法行为及其他合法行为外,就只能求助于债权行为了。那么债权乃相对权、请求权,物权乃绝对权、支配权、排他权,债权不能控制、支配物又何以处分物权、变动物权?债权行为发生之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权利性质不清,又如何制订法律规范,又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1983年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1994年人大常委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未经登记者无效。于是人们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未经登记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该履行,因此当事人不能依据一个无效合同要求对方协助办理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制度,世界许多国家均确认为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方法之一。把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有关规定用作债权的生效要件,关系显然不顺,予债法理论也不合。不登记行不行?不行。因为不登记,物权即无对抗之效力,又何谈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要摆脱困境,只能确立物权行为理论。
  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承认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即可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按照物权行为理论,房屋买卖可划分为债权行为阶段和物权行为阶段。债权行为指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法律可以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经公证。符合有效条件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违反合同时,视情况可以强制实际履行或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物权行为指双方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就房屋产权的转移达成的合意,该合意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质言之,登记不是作为债权行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而是物权行为的生效条件和买方取得所有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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