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耶林在评价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时,正值德国普通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之时,而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理论自不必要 。
笔者认为不能以善意取得制度来替代物权行为理论,两种制度的出发点不同,保护途径不同,各自有存在的价值,因此应在承认善意取得的前提下肯定物权行为理论。论述如下。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和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其含义是,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一般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的“Hand massHand wahren”即“以手护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真正切实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则是在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到蓬勃发展,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的民事立法开始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习惯法到成文立法的转化过程, 而进一步得到完善的则是由德国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确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以及相关的其他问题。《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东欧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业已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英美等国的传统法律中,虽无系统成文的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同善意取得起着同一效果的规定。而在现代,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逐渐融合的趋势下,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等国的成文法中也有表现。例如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值得指出的是,在一些国际公约中也体现了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及罗马统一私法协会拟定的有关国际商法的公约草案。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什么?保护交易安全,即是回答。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
(二) 我国是否已经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
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1.我国《
拍卖法》第
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
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
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肯认态度。
2.我国《
票据法》第
12条没有如下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们认为,依该条规定,也可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揭示《
票据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肯定态度。
3.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可见,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鉴于前述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所昭示的种种理由,完成立法化,当是必然的选择。
(三)不能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混为一谈
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对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是完全不同的。
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 , 即该制度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所以,德国法学家认为这种对保护第三人制度的解释更合乎私法的本意 。
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但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如何确定善意或恶意却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因为,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制度将大打折扣,在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就必然会加重受让人的调查义务。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都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是因为:(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适用范围较广,不仅适用于动产变动,而且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并且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重点,而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2)善意取得仅适用于物权让与人合法占有但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此对盗赃物、遗失物一般不能适用,和债权行为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前的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也不一样;(3)善意取得制度,以受让人主观善意为要件,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则无此限制。(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之一是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安全的风险主要源于原因行为的瑕疵,而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原则,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别开来,使之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切断了危及交易安全的源头。因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功能,是善意取得等制度无法替代的。因而,仅从保护交易安全方面考虑,不能以善意取得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
德国民法典除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外,并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根据德国物权法,如果卖方不是所有权人,那么无论作为债权行为的基础合同是否有效,转移所有权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当然无效。对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并不是根据物权行为,而是依照《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的日尔曼习惯法原则取得的;对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也不是根据物权行为,而是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即善意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依赖。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毫无关系,应该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原则。这样,德国民法典不仅从法律关系的内部体现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且又从外部入手将善意取得作为限制的条件,避免了物权行为理论绝对化而造成的对恶意取得人保护的法律后果,并且,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对善意的确定是较为容易的。
九、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剥夺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者的非法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但是,在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时,受害人是基于物上请求权抑或债上请求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在大陆法系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并赋予其不同效力的法律框架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及民法典看,不当得利制度属于债权的范围(在英美法系,虽然没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体系,但不当得利制度是作为
合同法上的问题。)。这样,就必然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否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