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我们也可以从我国台湾民法典及学理上来检讨大陆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758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取得、设定、损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根据该法典第761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 此两条规定是否意味着台湾民法典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呢?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并没有要求在交付登记或登记之外还有物权合意,故非为承认物权行为的标志 。但台湾学者通说认为,此两条的规定承认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为该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台湾民法典之此两条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立法并无不同,为何在台湾物权行为肯定说为通说,而在大陆物权行为否定说则成为通说?
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为德国人所创制完成的,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最辉煌的成就。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与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有所不同,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强调其合法性,而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是一种目的在于形成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行为,它可以是一项或几项行为,但其中至少一项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此处所谓法律后果是指某种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可见,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比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要广。那么,物权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有些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理由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才有独立的意义。物权行为意思表示是效果意思,债权债务和物权移转指向的效果很难区别,交付本身是个事实行为,从中能不能抽出这种效果意思是个问题。
有些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既非单纯的法律行为,又非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有直接具有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双重属性,或言之,物权行为既有法律行为特征又具有事实行为特征,是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融合”,单独称其为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都不能完整地反映物权行为的本质。这类似物理学中谈到光的性质具有“波粒二象性”一样,物权行为也具有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二象性”的特征,此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具有特殊性的一种行为 。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首先,物权行为的内涵是独立的物权移转的意思,登记、交付只是这一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物权意思表示必须与其表现形式相区别,这可以体现法律行为的本质。
其次,在体系上,法律行为制度的成立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共同支持的结果。物权行为理论是法律行为制度得以建立的根据之一,而且,还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是民法总则得以建立的基础之一,从法律行为的原理分析,不承认物权行为,法律行为就缺少了一个根本性支撑。
再次,只要要约和承诺而不要法律行为就可把整个交易过程包括在内的观点不妥当。所有权抛弃等行为无法纳入债权行为,因而法律行为应包括物权行为。有些权利必须经公示才能生效,如以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即物权行为),就促使了事实权利向法律上权利靠拢,若不承认,则于交易安全不利。
(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中有单务行为,如抛弃、遗赠等;也有双务行为,即物权契约。大多数的物权行为都与债权行为相结合而存在,即先有一种债权行为,接着为履行债务而有一种物权行为。 那么,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有什么区别?
1、行为目的 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它又称为处分行为。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此与债权行为不同。如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将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移转于对方,对方接受的合意。物权行为是一种对标的物实施控制、支配和处分的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
债权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即是以发生给付义务为目的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所以它又称为负担行为。 如买卖合同的内容是,一方许诺承担交付标的 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他方的义务,他方则许诺承担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义务。债权行为因债权性质的决定,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
由于物权行为将发生物权变动,因此行为人应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而于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对给付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直观而贴切地反映了这二类法律行为的不同特点。
2.效力 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通则》第
8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条第2 款还明确指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说明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债权的效力在于“请求”,而并不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德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该法典第241条)。 ”物权行为的效力则是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他物权(如抵押权)产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换言之,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须通过物权行为实现。物权行为为物权性质所决定,具有对物权的处分功能,尤其是当权利人对所有权或他物权为法律上的处分时,均以物权行为为之。该处分行为具有物权的绝对性效力。
3.应具备的条件 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条件,即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法律对行为的形式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此外,物权行为还必须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所为之处分行为,非经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行为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行为无效。而债权行为无此要求。因为债权行为不是处分行为而是负担行为,即允诺负担义务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的允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法律不应否定它。在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在订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甚至并不存在,根本谈不上出卖人对其有无处分权的问题,但这些合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即使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理论上讲也不应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在履行期到来时出卖人不能取得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也只能让其承担违约的责任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
4、适用的法律规范 物权行为适用物权法规范,受制于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公信、物权绝对等原则;债权行为适用的是债权法律规范,受制于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
5、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但单纯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还必须依赖于交付或登记行为。
王泽鉴先生曾以买卖为例,指出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让与合意+交付=动产所有权之移转
买卖 {
│ 让与合意+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
│ ↓ ↓
│ 意思表示 事实行为
│ (公示行为)
↓ ↓ ↓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广义物权行为)
根据上图,王泽鉴先生认为,依广义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必须包括登记或交付。 而我国台湾学者也大都接受了这一观点。正如谢在全所指出的,“不动产之物权行为,乃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相结合之要式行为;动产之物权行为,乃动产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
(三)独立性体现:
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关系中,前者不依赖于后者而独立存在。物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个性,亦即特殊性,因而相对于债权行为,显现其独立的性格。 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和负担债务,而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以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缔结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债权行为或债权合同。它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 如果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则当事人必须达成移转的合意,同时还要从事登记或交付行为。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的基本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这一认识,早在罗马法时期即已形成,并非后人所创造。罗马法中对人的请求权关系的债权行为,与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二者迥然不同,那时的物权行为已经独立于债权行为了。
如果说普通动产买卖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界限还不是十分清楚,还需要借助于“默示行为”来说明“物权合意”的存在,那么,在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则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试以房屋买卖为例说明之。
我国是,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然后到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正式合同,之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填写《房屋买卖审批表》,请求交易所对房屋买卖进行审批。此时,出卖人即应将产权证交给交易所。交易所对合同内容及房屋情况进行内审外查(审查内容包括产权是否清楚、有无争议、有无主张优先购买权者,产权证记载和现场勘验是否相符,是否属于依法不准买卖的房屋等),经审查符合法律要求者即依法批准,当事人在缴纳各种税费后,由买受人申请产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房屋买卖即告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