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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下“自由裁量权”的神坛——重新解读凯立案及“自由裁量权”之争(上)


国际会计惯例强调收入确认与创造收入的劳务之间的关联,是否实际取得工程款的考虑退居其次。如果劳务已经提供,且相关的金额可以合理确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就可以确认收入;即使对方尚未付款,这不过是令收入方形成一项债权而已,并不影响其确认收入。但这一逻辑在我国企业三角债盛行的经济现实面前就显得不符合“谨慎性”原则。

“谨慎性原则” 是国际上公认的、也是当今最受追捧的会计原则,其基本规则可归纳为两句话:不确认可能发生的收入,但估计可能发生的损失。我国传统的财务会计制度遭到的最严厉的批判就在于其缺乏谨慎性原则,导致企业隐亏严重,虚增资产、虚报利润。提前确认收入之所以被认为是虚增利润的一种途径,就是因为其不符合谨慎性原则的。从这个意义上看,1993年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本应当受到赞誉,因为它比采纳西方会计实务的《股份公司会计制度》更加谨慎,不容易导致企业提前确认收入。不幸的是,恰恰在这一点上,它被凯立公司利用,因为凯立公司需要的不是提前确认收入,而是推迟确认收入。这颇有些讽刺意味。由此也可以看出,一个规则是否合理并不单纯取决于规则本身,而是看它在实践中如何被运用。而会计准则的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很容易被滥用,这也就意味着,机械地、抽象地评价一个会计规则的优劣往往是不明智的。

关于凯立与木棠管委员结算的时间,各媒体报道的细节有分歧,最具爆炸力的当属《财经》杂志在《凯立真相》中对凯立伪造结算单据的报道。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对有关的结算凭证是“工程预付款凭证”还是结算凭证有分歧,参见李峻岭,“凯立案焦点对白”,载《财经时报》2000年12月1日。《凯立真相》发表后,凯立公司也发表了《驳斥〈凯立真相〉的事实要点》的材料,对《财经》杂志的指控进行了反驳。笔者关注的主要是会计规则本身的差异以及被滥用的问题,不论凯立是否伪造结算凭证,这个问题都是可以成立的。因此,本文暂不探究凯立是否涉嫌造假,姑且为行文方便,采用二审判决书中有关结算时间的提法。

在这个问题上,事实上出现了财政部和证监会对会计规则进行解释的第一次协调。财政部在1993年6月7日发布《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93)财会字第28号)中,要求股份制试点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同时列明了若干事项要求股份制企业执行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深圳证券交易所感到上述规定所列事项之外的其余会计事项的处理依据依然不明确,遂请示证监会首席会计师办公室。证监会就此问题与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进行了磋商后,就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问题作出答复,除了重申财政部规定的内容外,明确了其余事项继续适用《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在两个文件明确列举的适用分行业会计制度的事项中,均不包括长期劳务收入的确认。

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3年6月17日财政部(93)财改字第20号)和《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1993年6月7日 财政部(93)财会字第28号)。

“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界定需要解释一下,以免引起误解。乍看起来,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似乎应定性为特别法,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定位为普通法,但是,针对一个特定行业中的企业而言,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提供了企业业务的全部规则,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仅仅是在与其业务相关的规则部分提供了反映股份制试点要求的特定规则。因此,对凯立公司这家以建筑为主业的企业而言,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成为了普通法,而股份制财务会计制度构成了特别法。

因此会计制度在“完成合同法”下通常都有“一次结算”的字眼。如《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第501号科目——工程结算收入(二)(1)规定:“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应于合同完成,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收入实现,实现的收入额为承发包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同时,该会计制度也允许施工单位与发包方在合同中确定采用其他结算方法,施工方可以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确认为收入一次或分次实现,但是,“本期实现的收入额,为本期结算的已完工程价款或竣工一次结算的全部合同价款。”

凯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995、1996年《木棠开发区四通一平工程建设合同书》场地平整工程进度结算书和1997年木棠工程决算书。

“工程进度结算”的提法有些引人误解。“工程进度结算”通常是指根据工程的形象进度进行的结算,它一般是与工程的进展同步进行的。依据一审判决书,木棠工程合同在1993年底就终止了尚未完成工程的履行,1994年中发包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1995年进行的结算很难说是“工程进度结算”。不过,《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也允许企业采用其他方法进行结算,按结算时间一次或分次确认收入,因此,笔者姑且接受凯立关于1995年进行工程进度结算的说法。

根据《凯立真相》的报道,二审判决之后,中国证监会曾就此咨询财政部,2001年7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复函明确指出,“凯立公司不能将长江旅业公司承办的木棠开发区一平工程经营业绩确认为其1995、1996、1997年的业绩。”同时还指出,“财政部会计司对凯立公司的复函,并不表明该公司对木棠经济开发区平整土地工程收入、费用的确认和计量是正确的。” 当《财经》杂志的记者后来就财政部对海南凯立的复函一事采访财政部会计司时,会计司的一位官员表示:“该函并不构成支持凯立确认收入的合法性”。同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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