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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下“自由裁量权”的神坛——重新解读凯立案及“自由裁量权”之争(上)


同样接受这一事实的还有海南省最高法院,其在1997年就木棠管委会拖欠工程款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承认木棠工程项目的全部收入由凯立公司承接。

这或许也就解释了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没有反对对这样的企业设立进行登记的原因。

美国学者对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认为公司法规则主要是赋权性(enabling rules)规则。二审法院对《公司法》的理解与之有异曲同工之处,即《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是“赋权性”的而非“禁止性”的规则。

“收入”的定义在会计上是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上述定义主要是就“营业收入”而言的,但是会计上同时也承认一些营业外收入。然而,营业外收入的范围如果太大,则财务报表中的“收入”就很可能变成一个引人误解的数据。目前,对于“收入”概念的外延公司界、会计界以及管理层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关于“收入”的概念以及有关问题的一个简要介绍,参见笔者著,《会计法》第9章第1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这正是否定凯立作为木棠工程收入主体的会计学者的主张,他认为木棠工程收入款项只能确认为凯立的股东权益。见前注15。笔者以为,这一观点过于绝对。木棠工程最后结算的收入无疑属于“木棠工程”或“工程经营权”资产的增值,但是这种“资产增值”究竟应确认为“收入”还是“资本公积”,会计原理上并无绝对的定论。会计准则既规定了计入“资本公积”的资产增值形式——如固定资产重估增值,也承认计入“收入”的资产增值——如投资收益。在有些情形下,确认为“收入”还是确认为“资本公积”,完全是会计规则制订者在某种政策性倾向下作出的选择,与会计原理的逻辑无关。 因此,在会计规则没有明确排除其被确认为收入的情形下,不能依抽象的会计原理而当然否定凯立公司将木棠工程结算款项确认为收入。

对于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长期工程而言,之所以适用合同百分比法,是因为财务报表是按年编制、报告损益的,为了及时反映各年度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就需要在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按照一定的方法合理估计工程的进度并确认各年的收入和费用。相反,如果按照完成合同法确认收入,施工企业的财务报表就会出现苦乐不均的现象:在完工之年出现高额收益,而施工年度则呈现长期亏损。这样的财务报表很容易误导投资人。但是,完工百分比法也有自身的局限性。由于涉及到对工程进度以及其他因素的估计,完工百分比法的主观性比较强,因此其适用是有条件的。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够可靠地估计,例如,工程的总收入无法合理估计,或者工程进度难以精确测量,或者发包方的支付能力有很大的疑问等,在这些情形下,适用完工百分比法并不能获得一个合理而准确的财务数据,相反,完成合同法可能提供了一个不太科学但更可靠的结果。这也就意味着,尽管只有两种方法,但没有哪一种方法可以提供绝对精确的结果,而且会计方法适用上的主观判断也给企业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

准则系列包括《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等具体会计准则;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包括十三类行业(如工业、商业、施工企业等)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股份制企业规则系列包括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在这些规则中,《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财务通则》级别最高,由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992年12月3日发布,是我国1993年开始进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其余均是财政部颁布的会计规章。

例如,《企业会计准则》第45条规定:“长期工程(包括劳务)合同,一般应当根据完成进度法或者完成合同法合理确认营业收入。”财政部1993年发布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表述大体相同。

1998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规定的完成合同法,明确了应当在工程完成的特定时日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指南》提供了这样一个例子:某建造合同于1997年1月5日开工,1997年12月20日完工。企业应于1997年12月20日确认该项合同的收入和费用。

这是基于一种谨慎的考虑,避免承建方在收入尚无保障的情形下过早确认收入。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发包方急于进入或使用已经完工的项目资产,因此在尚未办理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承建方就可能把工程交付给发包方。嗣后发包方发现一些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发包方拒绝付款而承建方难以获得相关的工程款项。因此,如果没有进行结算,虽然工程竣工了、甚至投入使用了,都不一定能够保证发包方就能付款。而结算一般发生在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之后,承建方开出了结算单据,发包方也承诺付款,此时工程收入款项基本上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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